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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
毓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報單號碼:AE\八六\三二一○\○○九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一九○五.九○.五○號,稅率百分之五十,原申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五、四四一元,後申請更正為二六○、二五六元,並押款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於萬泰商業銀行所開信用狀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均為日幣

二、二○三、六○○圓(一、四四○箱),如按實際到貨一、四一三箱計算,其金額應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與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一、四一三箱)相同,足證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格,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七六、六五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一三九、八二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就事實部分而言,原告於購買本批進口食品時確實以每箱一、四四○日圓成交,日商開立之發票上所列價格亦然,原告所開立信用狀及進口結匯書所載金額為日幣二、二○三、六○○圓,然貨到後,經檢查發現,其中甚多貨物品質不符合當初雙方之約定,經與日方協調溝通,日方亦承認此一事實,為免退運造成損失,日本出口商願意折價每箱以七二○日圓計價,此有其信函為證,因此再寄交另一紙發票給原告。原告乃將先後二紙發票約交予報關行,請其於報關時詳實解釋上情,然因報關行作業疏失,未能詳予解釋,使被告不察,誤以為原告有偷漏關稅之意圖,致處以追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實則當時報關行報關時確以每箱一、四四○日圓報關,被告也以此價格押款放行,只是報關行認為既然最後議定之價格為每箱七二○日圓,故以每箱七二○日圓之發票投單報關,然報關行於進口報單上所填交易價格仍為每箱一、四四○日圓,不論被告是否採認每箱七二○日圓之價格,均無逃漏關稅可言。二、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就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確無故意逃漏稅之意圖及行為,自不能因其代理人之疏失而認定其有逃漏稅之行為。原告之情況已如右陳,若原告確有逃漏稅之意圖,何以提供二份發票給報關行,使其得以向被告於報關時解釋詳情,此豈逃漏稅者可能之行為,衡諸其過程,應不難判斷原告最後確實以每箱七二○日圓之價格成交,即使被告以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認定其交易價格為每箱一、四四○日圓,然報關行既已於進口報單上填載此數目,原告自無逃漏稅可言,則被告課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其處分自有違法。三、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單憑信用狀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認定交易價格,絲毫不顧及在國際貿易中常發生開立信用狀後買賣雙方價格之更易及各種突發事故之變化,殊不知銀行結匯金額與實際交易價格為二事,若統以銀行結匯金額認定為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交易價格,自與現實脫離。因此對交易價格之認定,自應憑證據認定,豈有單以銀行結匯金額為唯一認定交易價格之方法,是以原處分難謂無違法處。另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交件,均無載明來貨為次級品云云,不採納原告之解釋及證據,惟一般貿易往來,不論是否為次級品,絕無出口商或進口商在文件上登錄者,財政部竟有如此之懷疑態度,其決定亦違誤不實。四、被告答辯謂「經核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而報關發票及存檔發票所列各該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票號碼同為BWE 一一○一,惟前列載金額為 NR¥1,017,360,而後者列載金額則為NR¥2,164,720 ,如原告所稱,係貨到後經檢查發現其中甚多貨物品質不符合當初約定而協議折價以七二○日圓計價屬實,則本案所檢附之報關發票日期應在貨物進口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後,惟查本案報關發票列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日期而論,即已證明原告所稱不無矛盾之處,另證之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存檔發票,原告所繳驗之報關發票於單價、總價、發票張數及開票人簽署均有所不符,足證原告已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被告依法核處,並無不合。」等語,其實際經過情況,原告於起訴狀及再訴願書中均有詳陳,當時發現貨物品質與約定不符,且出口商亦坦承作業疏失,傳真表示願折價以每箱( CARTONS)七二○日圓售與原告,並重新制作同一日期之發票寄給原告,避免與其他日期之交易混淆,是以被告答辯狀中所云若係貨到後折價,則發票日期應在貨物進口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後等語,此乃被告不諳實際交易情形,單方面推論所致。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五○五、四四一元,放行前,原告申請更正完稅價格為二六○、二五六元,並經押款放行在案。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得原告所開信用狀(NJAHIU700588)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均為日幣二、二○三、六○○圓(一、四四○箱),如按實際到貨一、四一三箱計算,其金額應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與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元圓(一、四一三箱)相同,足證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格,並據以作為計算本案完稅價格,此有被告第八六-二二七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總驗緝二㈠字第八六一○二三九號函附被告案可稽。

是以原告顯有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七六、六五六元,及追徵所漏稅款一三九、八二九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訴狀理由一所稱:「...原告於購買本批進口食品時確實以每箱一、四四○日圓成交,日商開立之發票上所列價格亦然,...然貨到後,經檢查發現,其中甚多貨物品質不符合當初雙方之約定,經與日方協調溝通,...日本出口商願意折價每箱以七二○日圓計價,...然因報關行作業疏失,未能詳予解釋,使被告不察,誤以為原告有偷漏關稅之意圖...不論被告是否採認每箱七二○日圓之價格,均無逃漏關稅可言。」,經核本案貨物進口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而報關發票及存檔發票所列各該發票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票號碼同為BWE一一○一,惟前者列載金額為NR¥一、○一七、三六○,而後者列載金額則為NR¥二、一六四、七二○,如原告所稱,係貨到後經檢查發現其中甚多貨物品質不符合當初約定而協議折價以七二○日圓計價屬實,則本案所檢附之報關發票日期應在貨物進口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後,惟查本案報關發票列載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日期而論,即已證明原告所稱不無矛盾之處,另證之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存檔發票,原告所繳驗之報關發票於單價、總價、發票張數及開票人簽署均有所不符,足證原告已繳驗變造發票,偷漏關稅情事,被告依法核處,並無不合。三、訴狀理由二所稱「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就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確無故意逃漏稅之意圖及行為,自不能因其代理人之疏失而認定其有逃漏稅之行為。...即使被告以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認定其交易價格為每箱一、四四○日圓,然報關行既已於進口報單上填載此數目,原告自無逃漏稅可言,則被告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其處分自有違法。」乙節,經查本案報單所載每箱單價確為一、四四○日圓,惟原告及其委任之報關行分別以申請書稱報單上所繕打之單價係屬錯誤,並申請更正如發票所載之每箱單價七二○圓,既經更正,自當以更正後之單價為是否有漏稅之比較基礎,原告所主張之進口報單所載每箱一、四四○日圓為課徵關稅基礎,係事後辯詞,並不足採。四、訴狀理由三所稱:「...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單憑信用狀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認定交易價格,絲毫不顧及在國際貿易中常發生開立信用狀後,買賣雙方價格之更易及各種突發事故之變化,殊不知銀行結匯金額與實際交易價格為二事,...豈有單以銀行結匯金額為唯一認定交易價格之方法...」乙節,按憑信用狀付款為目前國際貿易上使用較廣泛之一種付款方式,買方根據契約所載條件,請當地開狀銀行向賣方開出信用狀,而賣方則於收到信用狀後,著手備貨、裝船,並備妥信用狀所列之一切單證,並開發匯票連同信用狀一併提交通知銀行請求押匯,通知銀行經審核單證無訛後,即買進跟單匯票,並將匯票及單證寄開狀銀行,上述憑信用狀付款模式中所稱之單證,包括原始提單、商業發票(即存檔發票)等,而該商業發票即由賣方提交通知銀行請求押匯之重要文件,從而,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得之信用狀(NJAHIU700588)及進口結滙證實書、存檔發票等資料均為系爭貨物交易之重要文件,殆無疑義,另由於本批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並無原告所稱品質不良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五、另依國際貿易實務,交易貨物之品質、數量、價格、包裝刷嘜、交貨條件及付款條件均為買賣雙方從事國際貿易所應為之約定,並應載明於契約,俾免日後發生貿易糾紛,此為國際貿易實務叢書多所記載,本案訴狀末段所稱「...惟一般貿易往來,不論是否為次級品,絕無出口商或進口商在文件上登錄...」乙節,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三二一○\○○九四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一九○五.九○.五○號,稅率百分之五十,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五○五、四四一元,後申請更正為二六○、二五六元,並押款放行在案。嗣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於萬泰商業銀行所開信用狀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均為日幣二、二○三、六○○圓(一、四四○箱),如按實際到貨一、四一三箱計算,其金額應為日幣二、一

六四、七二○圓,與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一、四一三箱)相同,足證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格,遂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七六、六五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一三九、八二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五○五、四四一元,放行前,原告申請更正完稅價格為二六○、二五六元,並經押款放行在案。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得原告所開信用狀(NJAHIU700588)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均為日幣二、二○三、六○○圓(一、四四○箱)如按實際到貨一、四一三箱計算,其金額應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與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元圓(一、四一三箱)相同,足證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格,應據以作為計算本案完稅價格,有被告之第八六-二二七六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總驗緝二㈠字第八六一○二三九號函附於原處分機關及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泰外營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又系爭案之報關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存檔發票號碼均為 BWE-1101 ,發票日期同為MAY 26,1997 ,惟其單價、總價及印刷成本費所列載均不相同,是原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㈡原告主張其與賣方洽購本案貨品之價格原為每箱日幣一、四四○圓,惟賣方出貨後主動來函表示因倉管錯誤夾雜有次級品,其同意減價為每箱日幣七二○圓。原告將兩份發票交予報關行報關,而因報關行作業錯誤所致,原告並無逃漏稅意圖等語。惟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得原告所開信用狀(NJAHIU700588)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金額均為日幣二、二○三、六○○圓(一、四四○箱),如按實際到貨一、四一三箱計算,其金額應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與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為日幣二、一六四、七二○圓(一、四一三箱)相同,足證銀行存檔發票所載金額即為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格,從而按該實付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依據,於法並無不合。㈢至原告主張來貨為「次級品」乙節,經核原告報關時所檢附發票等文件,均無載明來貨為次級品,且原告及其委任之報關行係以其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所提出之報單繕打錯誤為由申請更正,並非如原告事後所主張來貨為次級品減價為申請更正。又本案報單固曾記載每箱單價為一、四四○日圓,惟原告及其委任之報關行分別以申請書稱報單上所繕打之單價係屬繕打錯誤,並申請更正如發票所載之每箱單價七二○日圓,既經更正,自當以更正後之單價為是否有漏稅之比較基礎,原告主張以更正前進口報單所載每箱一、四四○日圓為課徵關稅基礎,自不足採。而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之信函尚不足以據之否認前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七六、六五六元,並追徵所漏稅款一三

九、八二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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