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八號
- 原告
-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四四五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Pro Slugger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棒球、壘球、球棒、壘包、壘球手套、棒球手套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五七六七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喜拉斐士比公司以該商標有違核准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四五七七四號、第七四九九八五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九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先決條件在於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之商標,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不應侷限、拘泥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即認為有混同誤認之虞,否則何以前舉證之「欣國PRO ACRO」、「博騰及圖 PRO BANTON」、「光男 ACE SPIRITR」、「ACR FACE」等審定商標,皆得以核准商標專利權?況若以有一單字相同,即認為近似,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此類經被告核准之商標,不止數千,更有數萬,如有必要可通知原告補提查證。另以此推論,名為DAVID 者,豈非均係兄弟?是以實不當以此量化之語詞,作為判定近似之標準,更不當有兩種不同商標審查之判斷標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六一六五六號、第六六六二○五號「 Louisville Slu-gger」及第六六六二○七號「路易斯威爾Louisville Slugger」商標(即附圖二),雖使用於同類產品,且有一外文相同,但不致於使人產生混同洖認之虞,此可由被告審查核准本案之商標可得而知。審查時即或有疏漏,惟原審查委員不可能審查時,三件據以核駁之商標皆未查到,況被告係以電腦查核,幾乎不可能有此疏漏。且若非經原審查安員審慎比對與判斷二者不致於產生混同誤認,當不可能核准系爭商標權,足見本件判定二者近似,乃個人主觀之認定。再查,系爭商標中譯為「強打」,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打擊者路易斯威爾」,此更可由第六六六二○七號商標之中譯部分僅「路易斯威爾」,而未翻譯「Slugger 」一字得知「Slugger 」之中譯「打擊者」為一般棒壘球習用慣稱之名詞,非有該商標獨有而具特別顯著性者,故其強調之主要部分在「Louisville」上。再由日本體育用品店中,同時展售販賣有「Louisville」及「UBOTA SLUGGER 」兩種品牌之棒壘球用品,而不致讓購買者產生混同或誤認。而中華職棒指定打擊用球棒為「SUN-UP SLUGGER 」品牌之球棒,得以證明,「Slugger」
確為習知通用之名詞,非為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不應以商標具有此字,即認為近似,且可依實際之使用,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讓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判斷商標近以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艱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㈧所明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其外文均有字體刑態相同之「Slugger 」一字,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誤認係屬一系列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棒球手套、壘球手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至所檢附之日本雜誌及剪報影本,與本件案情並不相當,所舉「欣國 PRO ACRO 」、「博騰及圖 PRO BANTON」、「光男 ACE SPIRIRR」、「ACR FACE」 等審定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失經本院著有判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棒球、棒球手套、壘球手套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五七六七號商標。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核准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其聯合第七四五七七四號、第七四九九八五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助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部分,均有字體形態相同之「Slugger 」一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係屬一系列商標,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棒球手套、壘球手套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認系爭商標違反首揭規定,乃撤銷其審定,其聯合第七四五七七四號、第七四九九八五號商標之審定一併撤銷,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提出日本雜誌及剪報影本,主張日本體育用品店中,同時展售販賣有「Louisville Slugger」及「UBOTA SLUGGER 」兩種品牌之棒壘球用品,微論「UBOTA SLUGGER 」與系爭商標不同,且近似之商標,同時展售比對,縱能發現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仍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所舉「欣國 PRO ACRO 」、「博騰及圖 PRO BANTON」、「光男 ACESPIRITR 」、「ACR FACE」等審定商標,案情各異,原告亦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至中華職棒指定打擊用球棒「SUN-UP SLUGGER 」品牌之球棒,含有「Slugger」,據以異議商標中文部分,未含「Slugger」之譯文,均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認定無關。再者,商標法設異議制度,即係為補救原審定之錯誤、疏漏,系爭商標雖經核准註冊,異議審查結果,如認有首揭規定情形,仍得撤銷原審定。
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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