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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九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
玉山木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告
嘉義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二五六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從事木材加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稽查發現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露天燃燒事業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早在七十九年間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不收工廠廢料,工廠苦於廢料日積月累堆積而致廠房空間減少,乃自行焚燒廢料而被罰款一次,已有慘痛教訓及經驗,不可能再次焚燒廢料,拿辛苦錢來開玩笑。二、被告長久以來即有配合載運廢料之專車(專車車號:RS─八一二○號,車主:許仁居,所屬:旭順人造木炭),既有專車處理廢料,何需焚燒廢料?且原告多年來未曾使用守衛,每天均是下午五點下班,清掃工作向由本國人負擔,泰國人之習性不若國人勤奮,泰勞豈可能下班後還替被告做多餘之工作。三、原告之環保完全配合政府之要求,環保花費更是同業間之模範生。被告舉發原告焚燒廢料,全無事實依據,不能徒憑幾張自撰之工作報告及移花接木之照片,即任意對民間工廠斂財。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未於八十七年九月一、二、三日傍晚連續焚燒廢棄物,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公司有經常露天燃燒之跡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於同一地點(大門守衛室東側土坑)發現露天燃燒廢棄物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實,且原告為工商廠場,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二、原告稱曾因露天燃燒被處分在案,不可能再犯,且有專車處理廢料,無需燃燒,然而燃燒用之土坑迄案發時仍持續使用造成污染,卻是不爭之事實,。本案經多日追蹤,發現污染時並拍照存證,並非「無憑無據」。三、原告於訴願時訴稱土坑三年前已由被告徵收為道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該坑位於新闢道路北側,仍為該公司所有,稽查時發見有外籍勞工留守,且僱用外籍勞工亦為原告坦承,而違反時間係指發現污染時間,違法之事實與上班時間無涉。原告訴稱地點、時間、人員均與該公司無關,顯係推諉塞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確保空氣品質等語。

理由

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後變更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稽查發現,原告於其所有土地上露天燃燒廢木料等事業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乃予拍照存證並告發,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有稽查照片、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處分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以其工廠每天有專人、專車載運木材廢料賣給鍋爐燃燒再利用,無須費力燃燒廢棄物,疑為附近外勞下班後在該土坑烤蕃薯為由,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審查,認依稽查照片顯示,所燃燒者為廢棄木條、木塊,並無烤蕃薯,原告所訴不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又不服,復以燃燒廢棄物之土坑已被徵收,拓寬為馬路,並非私人土地,燃燒廢棄物純為附近外勞所為為由,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查結果,認原告之部分廠區雖遭徵收為馬路用地,惟該土坑位於新闢道路水溝之北側,非徵收之範圍,仍為原告所有,有被告所繪現場平面圖註明土坑、廠區○○○道路之相關位置,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土坑明顯在新闢道路之外)附於再訴願卷可稽,原告訴稱違章地點在公有地云云,並非事實,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二日夜間,即已發現原告所有工廠廠區內守衛室東側之土坑,有露天燃燒木料之餘燼及火星,復於同年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發現燃燒廢木料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有該三次稽查之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嘉義市露天燃燒地點巡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處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於訴願時陳稱:「‧‧‧旁邊有市府垃圾箱,敝廠人員有時置較好的廢木料於此,供需要的人拿去利用‧‧‧」等語(見訴願狀所載),足見原告縱有專人、專車載運木料廢棄物,亦非所有之廢木料全部載走,其情甚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既將部分廢木料置於其工廠附近之垃圾箱供人取用,則取用後難免有剩餘或不能使用而棄置者,其需利用土坑燃燒,亦與事理無違。(三)原告聲稱花費鉅資於環保上,即令屬實,亦與其有否燃燒事業廢棄物無關。又本件違規時間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係指被告之稽查人員前住現場查獲之時間,當時廢木料燃燒已接近尾聲,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可考,足見開始燃燒時間更早。原告訴稱其員工下班後不可能燃燒工廠之廢木料,本件違規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不當,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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