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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贈與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弄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八訴 字第二○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查得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林寬智及林勝慧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各投資漢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倫公司)股權二、○○○股,依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乃以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八五○二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嗣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其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發 單課徵贈與稅二一三、○○○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一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受贈人林智、林勝慧均係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各投 資於漢倫公司二百萬,係由漢倫公司變更前股東名冊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載原告之 配偶陳瓊滙持有三千股,贈與林寬智一、○○○股,原告持有一千股贈與林寬智一千 股,林陳清和持有股份八五○○股贈與林勝慧一千股,林玉里以現金一百萬贈與林勝 慧(即購得一千股)係林玉里持土地所有權狀向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世華銀行嘉義分行領取一百六○萬元,其中一百萬贈與林勝 慧,另六十萬移作他用,此一事實,卻遭被告認為缺乏資金流程可稽故難採證。二、 經被告所屬嘉義分局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之通報資料查得「林寬智、林勝慧各投資二 千股計二百萬元,而該公司變更前股東名冊所載總股改為一千股,其中聲請人四十股 ,陳瓊滙、林陳清和及林玉里並無持股」,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設立當時之資 料。三、漢倫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開立股東臨時會決議轉讓股權內容為:「林月 琴持有八五○○股出售一○○○股,陳瓊滙持有三○○○股出售一○○○股,林榮章 持有三○○○股,出售一○○○股,甲○○持有一○○○股全部出售,林陳清和持有 八五○○股出售一○○○股,洪錦榮持有八八○股全部出售,劉登興持有二○股全部 出售,蔡金昌持有一○○股全部出售。」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林寬智承受二○○○ 股,林勝慧承受二○○○股,林蔭堂承受二○○○股」。然因林寬智、林勝慧係屬未 成年子女,視為贈與論,需提出說明其情形,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被 告通知函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於期限內申報時,被告以未收到資料課通報資料為由 拒收本案申報。四、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一六五條「記名股票,由股東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1、「記名股之轉讓,既只是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 為已足,昕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2、「查記名股東之 轉讓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 抗公司者依同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申請過戶應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 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五八、八、二○商二八五四○號)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濟 部五九、九、二九商四五九八六號)。3、未完成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 讓仍屬有效。(司法行政部四五、六、一八臺五四函民字第三六六七號)。五、綜上 所論,漢倫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名冊上股東所持有之股數,雖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過戶登記,但仍有權轉讓股份,何以被告以無持股為由駁回,而未詳加採納, 故本案並未達到課稅起徵點。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本稅部分: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 之財產,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 不在此限。」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 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 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漢倫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設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增資、股東之變 更登記,經被告依通報資料查得林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林勝慧(八十 二年七月一日生)投資各二、○○○、○○○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南區國稅 嘉市資字第八五○二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 被告乃依首揭法條核定贈與總額四、○○○、○○○元,並無不合。三、原告訴稱八 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由其原有股數一、○○○股及陳瓊滙原有股數三、○○○股中之一 、○○○股贈與林寬智,另林陳清和原有股數八、五○○股中一、○○○股及林玉里 以現金一、○○○、○○○元贈與予林勝慧投資漢倫公司云云。經查依據嘉義市稅捐 稽徵處通報之漢倫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資料,該公司變更前股東名冊總股 數一、○○○股,其中甲○○四○股、陳瓊滙、林陳清和、林玉里並無持股。又訴稱 林玉里以現金一、○○○、○○○元贈與林勝慧(即購得一、○○○股),係林玉里 以土地向世華銀行嘉義分局抵押貸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領取一、六○○、○ ○○元,其中一、○○○、○○○元贈與林勝慧,另六○○、○○○元移作他用乙節 。查該筆款項一、○○○、○○○元究否確如原告所稱係贈與林勝慧認購系爭股權, 亦無資金流程及相關文件可稽,所訴自難採據。另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 被告通知函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即於期限內申報,被告以未收到資料課通報資料為 由拒收本案申報部分。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八五○二 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而原告並未於十日內申報,如原告確有 申報,即使證件不符被告亦會收件,再通知補件,並無拒收理由,惟查卷內並無申報 資料,是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四、至原告訴稱漢倫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轉讓股權內容部分為「...陳瓊滙持有三、○○○股出售一、○○○股、 甲○○持有一、○○○股全部出售,林陳清和持有八、五○○股出售一、○○○股. ..」,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林智承受二、○○○股,林勝慧承受二、○○○股 ...」;又依公司法第一六四條及第一六五條之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即生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任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過戶手續由公司自行決定, 未完成法定過戶手續,當事人間之股票轉讓仍屬有效云云。查本件依前述,原告並無 系爭漢倫公司之股票,縱訴稱該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股權轉讓之事實,亦不影響本案贈與稅之核課。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 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 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 本件原告如前所述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至為明確,依首揭法條處以應納 稅額二一三、○○○元一倍之罰鍰即二一三、○○○元,並無不合。三、結論:綜上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贈與人在一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未上市或上 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 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 四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通報資料, 查得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林寬智及林勝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各投資漢倫公司股權二、 ○○○股,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 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八五○二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嗣以原告未於期限內申報贈與稅,乃核定其贈與總額四百萬元, 發單課徵贈與稅二一三、○○○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二一三、○○○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未成子女林寬智、林勝慧各投資漢倫公 司之二百萬元,係由原告配偶陳瓊滙持有之三、○○○股贈與林寬智一、○○○股, 原告持有之一、○○○股全部贈與林寬智,原告之父林清和持有八、五○○股贈與林 勝慧一、○○○股,及原告之母林玉里以現金一百萬元贈與林勝慧購得一、○○○股 ,而林玉里贈與之現金,係向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抵押貸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領取一百六十萬元,以一百萬元為贈與,六十萬元移作他用;又股票之轉讓不以向主 管機關登記或登載於股東名簿為要件,漢倫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名冊上股 東持有之股數,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仍有權轉讓云云。查原告之未成年子 女林寬智及林勝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各投資漢倫公司股權二、○○○股,被告依據 通報資料查得後,以其依法應視為原告之贈與,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南區國稅嘉 市資字第八五○二三○三八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該通知申報函,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 報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違章案件資料移送清冊、漢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及前開第八五○二三○三八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贈與稅案件調查核定報告表之記載在原處分卷宗可稽,事證明確 。而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通報漢倫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資料,該公司變更前 股東名冊總股數一、○○○股,其中原告持股四十股,陳瓊滙、林陳清和、林玉里均 無持股,自無由原告配偶陳瓊滙贈與林寬智一、○○○股,原告贈與林寬智一、○○ ○股,原告之父林清和贈與林勝慧一、○○○股之可能。又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摺支 出紀錄,僅能顯示林玉里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之事實,不 足以為其將其中之一百萬元贈與林勝慧認購漢倫公司股票一、○○○股之證明。另股 票之轉讓雖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或記載於股東名簿為要件,惟漢倫公司係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十三日設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為負責人、所在地、營業項目、增資、股 東之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前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及股數如前所述,既無事證顯示該 公司確有股東及股數之變更,自不能僅依原告空言所稱漢倫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林月琴持有八、五○○股出售一、○○○股,陳瓊滙持有三、 ○○○股出售一、○○○股,林榮章持有三、○○○股出售一、○○○股,甲○○( 即原告)持有一、○○○股全部出售,林陳清和持有八、五○○股出售一、○○○股 ,洪錦榮持有八八○股全部出售,劉登興持有二○股全部出售,蔡金昌持有一○○股 全部出售」,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林寬智承受二、○○○股,林勝慧承受二、○○ ○股,林蔭堂承受二、○○○股」,即認林寬智與林勝慧之前開股數係由原告及陳瓊 滙、林陳清和所贈與。至於原告所提漢倫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股東名冊雖記載 原告持有一、○○○股,陳瓊滙、林陳清和分別持有三、○○○股及八、五○○股, 惟該公司原登記股東名冊總股數一、○○○股,其中原告持股四十股,陳瓊滙、林陳 清和、林玉里均無持股,業如前述,而漢倫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設立後,迄 八十五年十月止,均無營業額,有該公司之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數電腦查 詢表在原處分卷足憑,此外復無任何事證可證該公司之股東股數有事實上之變動,該 股東名冊自不足據以為原告及陳瓊滙、林陳清和確有所載股數,得以轉讓與原告之未 成年子女林寬智、林勝慧之證明。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被告所發 限期十日內申報贈與稅之通知函後,逾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為申報,其未能 舉證已在限期內辦理贈與稅之申報,所稱被告以未收到資料課通報資料為由拒收申報 ,核與常情不合,顯不可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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