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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

原告
英銓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經被告抽查,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同業利潤標準(預拌混凝土業行業代號二六三-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二七、七三○、○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三七九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八

三三、三九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帳薄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二、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因會計人員不識之失,誤以為既經書面審核並核發核定通知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即己結案,遂將帳冊憑證存放於倉庫內。嗣經被告機關通知抽查,然原告卻遍尋不著原存放於倉庫內之帳冊憑證,迄至再訴願時始尋獲部份資料供核,惟行政院發交被告機關查核結果:「(一)營業成本部份:一至三月份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無法提供查核,四至十二月份買賣業部份,部份銷貨未按商品品名規格分別列帳,且未提示存貨帳,無法勾稽查核;製造業部份,原料計數帳之領料及生產記錄之生產數量均以「本月領料」、「本月生產」按月列載總數量,且未標明領料、生產日期,部份銷貨統一發票未載明品名、規格,致無法勾稽查核其原物料、人工及費用有無超耗,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經依買賣業、製造業營業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四九、四七五、四六一元。(二)營業費用部份:一至三月傳票、憑證遺失,無法提供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費用,經依製造業、買賣業營業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一至三月份營業費用七、○二二、四一七元,四至十二月份則依帳載核定營業費用一四、一二四、二八元,全年營業費用計二一、一四六、四四五元。(三)營業淨利部份:經以上重核後,營業淨利為三七、四八九、四三四元,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七、七三○、○二○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重核後仍應核定為二七、七三○、○二○元。(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份:原告僅申報利息支出一、八七七、七六八元,並未申報其他損失,因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具體文件,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業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七二七九一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其帳載齊全云云,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云云。原告認為被告機關用法認事仍有違誤,有失公允。三、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計三○八、一一一、三四○元,全年營業成本計二七四、七九五、二九七元,全年營業費用計三○、四三四、三六六元,非營業收入一○三、三七九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計一、八七七、七六八元,全年課稅所得額計一、一○七、二八八元,雖然不慎遺失部份憑證,依首揭法令規定被告機關應就遺失憑證部份之營業收入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餘之帳冊憑證和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非營業損失部份應予以核實認定,不應如被告機關所稱帳載無法勾稽查核;又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率爾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且原告當年度利息支出一、八七七、七六八元,係為正常營運所需資金向金融機構融資支付之利息,被告機關應按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規定核實認定,是以被告機關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四、綜上陳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一○七、二八八元,本局初查已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查核,雖經原告申請延期提示,惟因逾期仍未能提示,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六三二-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七、七三○、○二○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一○三、三七九元,非營業費用則核定為○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原告對核定內容不服,未敘明復查項目及理由。案經本局復查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二二四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補敘復查項目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供查核並取有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因原告未能提示,依上揭規定,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並無不合,復查乃未准變更。訴願時原告以其因時日久遠,帳證遍尋不著,請准於補提示後查核認定云云,案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二七六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提示帳證送交本局查核,原告收受該函後,向該部申請延期一個月。本案自本局初查迄今,已數度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惟均未提示,所訴自無可採,乃駁回其訴願。又再訴願中原告檢具之帳簿文據,經財政部交據本局查核結果:(一)營業成本部分:一至三月份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無法提供查核,四至十二月份買賣業部分,部分銷貨未按商品品名規格分別列帳,且未提示存貨帳,無法勾稽查核;製造業部分,原料計數帳之領料及生產紀錄簿之生產數量均以「本月領料」、「本月生產」按月列載總數量,且未標明領料、生產日期,部分銷貨統一發票未載明品名、規格,致無法勾稽查核其原物料、人工及費用有無超耗,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經依買賣業、製造業營業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部分按行業標準代號二六三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買賣業部分按行業標準代號五四二○-一三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四九、四七五、四六一元(二)營業費用部分:一至三月份傳票、憑證遺失,無法提供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費用,經依製造業、買賣業營業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部分費用率百分之十,買賣業部分費用率百分之十二)核定一至三月份營業費用七、○二二、四一七元,四至十二月份則依帳載核定營業費用一四、一二四、○二八元,全年營業費用計二一、一四六、四四五元。(三)營業淨利部分:經以上重核後,營業淨利為三七、四八九、四三四元,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七、七三○、○二○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重核後營業淨利仍應核定為二七、七三○、○二○元。(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原告僅申報利息支出一、八七七、七六八元,並未申報其他損失,因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具體證明文件,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案經再訴願決定,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維持。三、訴訟意旨略謂: 原告主張依規定本局應就遺失憑澄部分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餘之帳冊憑證和有關營業費用及損失、非營業損失部分應予以核實認定,不應如本局所稱帳載無法勾稽查核;又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即核定全年所得額,且原告利息支出係為正常營運所需資金向金融機構融資支付之利息云云。四、經查本案於再訴願時係依據原告所提示之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予以重新查核,已如前述(原卷-審查報告書第○二七頁至○三一二頁),況本案於復查及訴願時已分別經本局及財政部函請其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原卷第○一○五頁、○一三三頁),且原告因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具體證明文件(如銀行借款用途證明或借款契約書),原告未補提帳證資料。本局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洵無違誤,訴訟主張,不足採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份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七、二八八元,經被告於初查時已經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查核,雖經原告申請延期提示,惟因逾期均未能提示,被告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六三二-一一,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七、七三○、○二○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核定為一○三、三七九元,非營業費用則核定為○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原告對核定內容不服,未敘明復查項目及理由。經被告復查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七二二四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補敘復查項目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供查核,有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因原告未能提示,被告依上揭規定,認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並無不合,復查未准變更。訴願時原告以其因時日久遠,帳證遍尋不著,請准於補提示後查核認定云云,嗣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台財訴第八七二二七二七六三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補提示帳證送交被告查核,原告收受該函後,向該部申請延期一個月,但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於再訴願中原告檢具之帳簿文據,經財政部交被告查核結果:(一)營業成本部分:一至三月份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遺失,無法提供查核,四至十二月份買賣業部分,部分銷貨未按商品品名規格分別列帳,且未提示存貨帳,無法勾稽查核;製造業部分,原料計數帳之領料及生產紀錄簿之生產數量均以「本月領料」、「本月生產」按月列載總數量,且未標明領料、生產日期,部分銷貨統一發票未載明品名、規格,致無法勾稽查核其原物料、人工及費用有無超耗,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經依買賣業、製造業營業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部分按行業標準代號二六三二-一一毛利率百分之十九,買賣業部分按行業標準代號五四二○-一三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四九、四七五、四六一元(二)營業費用部分:因一至三月份傳票、憑證遺失,無法提供查核,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費用,經依製造業、買賣業營業收入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部分費用率百分之十,買賣業部分費用率百分之十二)核定一至三月份營業費用七、○二二、四一七元,四至十二月份則依帳載核定營業費用一四、一二四、○二八元,全年營業費用計二一、一四六、四四五元。(三)營業淨利部分:經被告重核後,營業淨利為三七、四八九、四三四元,高於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二七、七三○、○二○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重核後營業淨利仍應核定為二七、七三○、○二○元。(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分:因原告僅申報利息支出一、八七七、七六八元,並未申報其他損失,因未能提示與營業有關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認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乃認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七、八三三、三九九元,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本院經核前開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為認定,與首揭法規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任意指摘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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