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八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股長,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財產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惟原告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財產,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行補報,被告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七政字第○○二五二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產申報法實施旨意,在規範公職人員自動、誠實申報,對於「故意不報」及「虛報」之行為加以處罰;本件原告雖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然係無心之過而非故意不為申報,被告課以處罰,顯違情理而失之過苛。
二、財產申報期間為期二個月,期間如有職務調整可免申報,被告有義務提示或告知申報人未申報,然被告未經告知即予處分,有違行政處分之充分告知原則。三、原告從公二十餘年,奉公守法,僅因可能職務調整而免申報,加上無可預期之原因,公私兩忙始延誤申報。被告卻過當解釋法令、曲解法意,顯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爰訴請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申報法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應於法定期間內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故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作為解免違章罰鍰之依據。二、原告初以配偶於桃園市○○路購置房屋,忙於交尾款及辦理貸款事宜,加以其本人年底時業務繁忙,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財產申報;繼而改稱因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風聞即將調任非主管職務及適逢配偶出國,財務資料由配偶保管致未能依限申報云云。惟每年定期申報財產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達二個月,已有相當準備期間,且受理申報機關並無提示或通知之義務,是無論本件受理申報機關有無提示或告知原告,均與原告逾期申報應處罰鍰無涉,被告係依法為之,並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亦明文財產申報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係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前三項之規定為申報者,則指自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件原告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股長,其財產申報截止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行申報,有其書面說明及基隆關稅局政風室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有逾期申報財產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無非以其因可能職務調整免申報及無可預期之原因致公私兩忙等語,為其延誤申報之理由。
然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足參。原告上開調職主張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次查,購屋乃國人置產之活動,自看屋、決定購屋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貸款手續等,非立即可就,一切均按約定時程進行,自為原告所得預見且可預先規劃,實無從以「忙」搪塞其他法定義務之踐行;至貸款手續僅需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由銀行估價後設定抵押即可撥款,一般銀行作業流程僅需一星期,就申請人而言,僅申請手續而已,況一般貸款手續均委託代書辦理,所需時間不長;俟銀行將貸款撥入申貸者之帳戶內,申貸者即可請領交付買受人,故交付尾款亦費時無多,是原告配偶縱有購屋行動,亦無足以推託為未按期申報之正當理由。末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申報人自應於法定期間內自行主動辦理,受理申報機關並無通知之義務,其通知僅具服務之性質,申報義務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及未受通知為由,作為解免違章罰鍰之依據,原告未有依據即主張被告有提示或告知之義務,進而主張被告未經告知即予處分,違反行政處分充分告知之原則云云,亦非有據。被告依法課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