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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五號
- 原告
- 椿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費用新台幣(下同)四、
五二五、四三九元。嗣經胡玉桐及胡簡環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檢舉其虛報薪資,案經該局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虛報薪資二八五、○○○元,並核定其所得額一、六三八、二二四元,除補徵稅款六一、二八三元外,並處以罰鍰四九、○○○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組合架及圍籬工程。系爭薪資二八五、○○○元,係支付工人胡玉桐及胡簡環二人工資,有其二人提出之申明書可證,因胡君之家屬未瞭解實情,乃誤為檢舉所致。又稅法並無薪資不得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並不一定要有銀行轉帳資料,況胡玉桐、胡簡環本就免稅,不需申報所得稅,縱需申報,亦願補報繳。且系爭薪資確有支付之事實而非虛報。縱予處罰,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合法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不服本局原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其並未虛報薪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八○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攜帶有關帳證、薪資印領清冊、出勤紀錄等備查,取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所稱無從審酌,乃未准變更。
原告以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組合架及圍籬工程,系爭薪資二八五、○○○元係支付工人胡玉桐及胡簡環二人工資,因胡君家屬未瞭解實情,誤為檢舉所致,胡君等二人目前仍在該公司工作,並無虛報情事。又其本期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系爭工資縱不予認列亦不應予補稅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卷附檢舉書所載胡玉桐及胡簡環分別為民國十二年及十九年出生,前者七十三歲高齡,後者為六十六歲老婦,其體力何能負荷組合架、圍籬工程等粗重工作,且胡玉桐亦於卷附證明書中聲稱,其本人與配偶胡簡環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及領取工資,且因年事已高及身體不適,已有二十多年沒有工作了。原告訴稱胡君等二人目前仍在該公司工作,並無虛報情事云云,核不足採。次查原告本期帳載所得額為一、三五三、二二四元,自行調整申報為
一、三九三、○九五元,本局原核定就帳載所得額加計其虛報系爭薪資二八五、○○○元,核定所得額為一、六三八、二二四元,補徵稅款六一、二八三元,並按所漏稅額六一、二八三元處以○‧八倍之罰鍰四九、○○○元,並無不合。所稱其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不應予以補稅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未取得合法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云云,核不足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
壹、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胡玉桐及胡簡環薪資計二八五、○○○元,經胡玉桐、胡簡環檢舉並經被告審理後,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一、六三八、二二四元,並據以補徵稅款六一、二八三元。原告主張並未虛報薪資,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八○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攜帶有關帳證、薪資印領清冊、出勤紀錄等前來備查,原告逾期仍未提示帳證等供核,被告無從審酌,乃未准變更原核定。原告稱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組合架及圍籬工程。系爭薪資二八五、○○○元,係支付工人胡玉桐及胡簡環二人工資,因胡君之家屬未瞭解實情,乃誤為檢舉所致,且胡君等二人目前仍在該公司工作,並無虛報情事。又本期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系爭工資縱不予認列亦不應予補稅云云,固據提出胡玉桐、胡簡環二人出具之申明書為證,惟依胡君二人先前提出之卷附檢舉書所載,胡玉桐及胡簡環分別為民國十二年及十九年出生,民國八十四年時,前者已七十二歲高齡,後者為六十五歲老婦,其體力何能負荷組合架、圍籬工程等粗重工作。且胡君亦出具卷附證明書稱:其本人與配偶胡簡環女士,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及領取工資,且因年齡已高、身體不適,已有二十多年沒有工作了。原告提出胡君二人出具之申明書與上開檢舉書及證明書不符,不足憑採。其復未舉證證明胡君二人為其員工,是原告所訴胡君等二人目前仍在該公司工作,並無虛報情事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本期帳載所得額為一、三五三、二二四元,自行調整申報為一、
三九三、○九五元。被告原核定就帳載所得額加計系爭薪資二八五、○○○元,核定所得額為一、六三八、二二四元,補徵稅款六一、二八三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營業成本係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不應予以補稅等語,洵不足取。
貳、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虛報薪資,致短報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六一、二八三元科處○.八倍之罰鍰計四九、○○○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未取得合法憑證金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云云,亦無可採。
叁、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