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廖政雄蔡進田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
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三二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五八五、七一四元,逃漏所得稅三九六、四二九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三一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處分確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平等原則:㈠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或同一之事件,如無正常理由,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此原則之適用應具備:1、有行政先例存在。2、行政先例合法。3、行政機關享有決定餘地。㈡本件理由所認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二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並非判例,其僅對該案有拘束力,尚不得援引適用。已明顯違反前述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平等原則,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之處,實有撤銷之必要!二、本件處分確已違反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中之租稅公平原則:㈠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定核計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而上述所謂之納稅義務包含「稅捐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義務,自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推計核定」課稅。㈡次查原告就本件系爭之所得確已依規定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已盡稅捐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況就系爭工程之所得總額,亦已全部申報,則何來短報之有?否則未實際所得(即東海國小仍有工程款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未付之部分),卻需先行繳納稅額,公平何在?稅捐稽徵機關豈可存有如此「為徵稅而徵稅」之心態,完全不顧事實真象,一味認定短報。至原告並未短報,乃係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所釋以「實際所得」,分年度列報,「總額」部分並未短少。

是以,系爭決定未能力求客觀、合理認定,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自與前揭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相違。三、本件原告確無可得歸責之事由:㈠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衡諸上開解釋可知,對於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始足當之;於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㈡第查所謂「短報」,係指行為人明知其應報若何數額之金額,為掩蓋事實,並逃避稅賦,而以多報少之方式,企圖達減少所得稅額之故意而言。然原告除無此故意外,並依規定就「實際所得總額」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開立七、九○八、七五○元之發票、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立七、九○八、七五○元之發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立七、九○八、七五○元之發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七、九○八、七五○元之發票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開立一、六

六五、○○○元之發票各乙紙完整列報,則何來「短報」之有?是以,原告既無短報之「故意」!又無短報之「行為」!更無任何過失!自無任何可得歸責之事由,更無該法之適用。被告對原告所陳各節,既不採納,又無足資憑認原告具有任何違法之積極證據,僅以片面之詞,遽認原告「短報」,自嫌乏據!更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相違。況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二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入帳,契約中又載明驗收合格後送達發票領款,如二者分屬不同年度,似不宜遽予否定「實際收款之事實」,而強行歸屬為完工年度之收入。則原告之情形既與上述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所載相若,則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即有違誤。

四、本件處分所認定實際完工日期確與事實不符;㈠第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亦即營建工程完工指實際完工日期,與驗收無關,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函定有解釋。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工,原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損益,惟八十五年十月接近完工時,因部分工程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時尚有爭議,故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工程款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未收,而其尚須投入之成本因驗收人員意見分歧致難估算,從而原告於當年度(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時,遂以完工比例法方式就已收款及已列帳成本申報該項工程損益,餘工程款及工程成本嗣隔年確定後再行認列工程損益,並無不當之處,亦與法令規定無違!㈡參諸原告與東海國小所訂契約第十八條:驗收及接管⑵定有初驗及覆驗之約定,而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之驗收通過應係指「初驗」而言。果若係指「覆驗」,為何東海國小仍有工程款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未付之情事?況契約中第二十條付款辦法:⑵簽訂...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足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益證所謂驗收合格係指「覆驗」,從而前述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係指「初驗」無誤。況驗收合格並不等於東海國小即同意受領該建築物,蓋斯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依法不得使用,東海國小斷無可能願意承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風險,而同意提前受領該建築物,縱願受領,亦與常理有違,且尚須總決算手續,從而本案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方屬正辦。㈢再由東海國小請款單及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載有「末期款」之字樣參互以觀,若非事實,東海國小豈會同意並簽章付款,復於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果若所言為虛,則在該證明書上蓋章之人員豈不應負偽造文書罪嫌。五、本件處分認定原告之繼續施工係履行保固義務,明顯錯誤:㈠衡之原告與東海國小所訂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而第二十條規定付款辦法:⑶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乙方並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㈡然查原告於東海國小所開「驗收通過,同意付款」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同時,並未繳存前開契約中所定之「保固切結」。因此,原告於斯時,並未符合契約條款中所訂之驗收(指覆驗)合格,否則焉能不依約繳交保固切結及依約為東海國小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之理?從而訴願所稱本件經東海國小經辦人員稱:系爭工程有無依工程設計圖規定施工,均須會同建築師勘驗,而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完工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驗收通過委建人接管,惟須保留工程尾款百分之五係因尚須申請使用執照,故俟使用執照核發後才決算付清款項云云,容有誤會。否則第二十條之「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契約內容應如何解釋?況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則依前述合約第二十條㈢衡之,益證原告係於斯時始完成初驗及覆驗之全盤程序無訛。綜所論述,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八五、二一○、七四七元,營業成本八○、八六三、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承包台東縣東海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東海國小)八十三年度整建國民小學教育設施計畫新建教室工程(以下簡稱東海國小新建教室工程)工程收入三○、一二八、五七二元、工程成本二九、一三○、七七○元、工程損益九九七、八○二元,系爭工程於本年度完工,依工程合約所載全部工程總價為三一、七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原告僅列報三○、一二八、五七二元,乃調增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減除工程成本二九、一三○、七七○元後,核定系爭工程損益為二、五八三、五一六元,並以原告短報營業收入一、五八

五、七一四元,按所漏稅額三九六、四二九元處以○.八倍之罰鍰三一七、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復查時檢附之東海國小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雖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並於驗收意見載明「驗收通過,同意付款」,系爭工程既已於本年度交由委建人受領,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屬本年度完工工程,不論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計算,其相關工程損益自應於本年度結轉,且原告上年度並未採系爭工程之進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本年度亦未將系爭工程已收工程部分結轉預收工程款,相關成本結轉在建工程,則由原告之帳證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既已於本年度完工,工程損益自應於本年度承認。至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另行發現之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所發生之費用如屬保固期間之費用,應於費用發生年度列報,系爭工程既已於本年度完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一、七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減除工程成本二九、一三○、七七○元及工程損益九九七、八○二元後,調增系爭工程損益一、五八五、七一四元,並無不合。又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雖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其收入實現日期採全部完工法者,以實際完工日期為準;採完工比例法者,則按該年度實際完工比例攤計收入,是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與收入實現之日期並不相同,本件係因原告短報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致逃漏所得稅所為之處罰,並非如原告所稱漏開發票所為之漏稅罰,所稱顯係誤解,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營建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依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㈢約定,承建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委建人,經驗收合格後,委建人即應即行接管。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完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驗收通過,同意付款,且工程請款單亦記載第四期實付進度為百分之百,足證系爭工程已於本年度由東海國小接管。至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始核發使用執照一節,據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三三八四號訴願答辯書,略以經電詢東海國小經辦人員稱系爭工程有無依工程設計圖規定施工,均須會同建築師勘驗,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完工,並於同年十月十日驗收通過由委建人接管,惟須保留工程尾款百分之五係因尚須申請使用執照,俟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決算付清款項等語。可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並非實際完工日,況須承造工程實際交由委建人受領日期無從查時,始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又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與收入實現日期不一定相同,業經被告論明,尚難以系爭工程尾款尚未付清而主張工程損益尚未實現。是系爭工程於本年度完工進度既為百分之百,且經委建人驗收合格受領,有關工程損益自已實現。又承造工程實際完工日係指委建人受領之日,與委建人之決算日無關,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經東海國小驗收合格並接管,已如前述,有關工程損益自已實現,且原告承諾其短報系爭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願依法受罰有案,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函釋意旨,營建工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日期,與驗收日無關,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工,原採全部完工法認列工程損益,於八十五年十月接近完工時,因部分工程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尚有爭議,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有工程款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未收,而其尚須投入之成本因驗收人員意見分歧致難估算,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採完工比例法就已收款及帳列成本申報系爭工程損益,餘工程款及工程成本俟隔年確定後再行認列,並無不當;又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㈡、第二十條㈡、㈢及第二十一條約定,驗收定有初驗及覆驗;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足總工程費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其已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工程自經東海國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其保固五年。是東海國小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之驗收應係初驗,至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時,始完成覆驗程序云云。以原告提示之工程合約第十八條㈡係約定初驗或覆驗,並非絕對需經覆驗程序,且初驗或複驗日期亦非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函所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人之日期為準。是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㈢經驗收合格後,東海國小應即行接管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為委建人受領日。原告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應係覆驗日期,因東海國小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保固期限五年,並聲明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面損壞時,承包人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益證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並交由委建人受領。至工程合約第二十條㈡後段約定,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足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係訂明保留百分之五工程款,俟驗收合格並決算後付清之付款辦法,並非約定委建人之受領日期,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原核定認系爭工程損益實現之年度為八十五年度,並無不合。又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自東海國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保固五年。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並聲明自上開驗收合格起算,在保固期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面損壞時,原告願意負完全修復責任,是被告認委建人受領後,如就另行發現之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所發生之費用,係屬保固期間之費用,應於費用發生年度列報,亦無不當。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度實際完工,該工程收入三一、七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自應於本年度列報,原告短報系爭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作為義務,原告未究明開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與收入實現不一定相同之規定,一再訴稱其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何來短報之有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被告據以補稅處罰係依法行政,並未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之平等原則,復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三七一一二六號函補充答辯在㮀,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二三二六號函再訴願決定書係驗收日期記載不符,與本案案情有別,不得執為本案應相同認定之論據,爰請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其承包工程之工期有跨年度者,其管理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不得遞延。」、「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八五、二一○、七四七元,營業成本八○、八六三、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申報承包臺東縣東海國小八十三年度整建國民中小學教育設施計畫新建教室工程收入三○、一二八、五七二元、工程成本二九、一三○、七七○元、工程損益九九七、八○二元,系爭工程於本年度完工,依工程合約所載全部工程總價為三一、七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原告僅列報三○、一二八、五七二元,乃調增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減除工程成本二九、一三○、七七○元後,核定系爭工程損益為二、五八

三、五一六元,並以原告短報營業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按所漏稅額三九六、四二九元處以○.八倍之罰鍰三一七、一○○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以一般公共工程受限於各項核銷手續及預算執行情形,實際驗收日期與驗收證明書所載日期常存差異,且依營業稅法規定,工程於驗收請款時開立發票,豈有承包廠商棄開立發票即可領錢而不為,甘冒被處漏稅罰款而不開立發票請款者;又其針對驗收過程發現之瑕疵部分進行改善,至八十六年始完工通過驗收,東海國小亦同意更正驗收證明單填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其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請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復查時檢附之東海國小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填發日期雖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惟其開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並於該證明書驗收意見欄載明「驗收通過,同意付款」。系爭工程既已於本年度交由委建人受領,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屬本年度完工工程,不論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計算,其相關工程損益自應於本年度結轉,且原告上年度並未按系爭工程之進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損益,本年度亦未將系爭工程已收工程款部分結轉預收工程款,相關成本結轉在建工程,則由原告之帳證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全部完工法計算,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既已於本年度完工,工程損益自應於本年度承認。至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後另行發現之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所發生之費用如屬保固期間之費用,應於費用發生年度列報。系爭工程既已於本年度完工,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三一、七一四、二八六元(不含稅),減除工程成本二九、一三○、七七○元及工程損益九九七、八○二元後,調增系爭工程損益一、五八五、七一四元,並無不合。又承包土木建築工程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雖應於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惟其收入實現日期採全部完工法者,以實際完工日期為準;採完工比例法者,則按該年度實際完工比例攤計收入,是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與收入實現之日期並不相同。本件係因原告短報已完工之系爭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致逃漏所得稅所為之處罰,並非如原告所稱漏開發票所為之漏稅罰,所稱顯係誤解,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指行政院八十五訴字第二二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並非判例,尚不得援用,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平等原則。本件系爭所得確已依規定申報,並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何來短報之有?

系爭一、五八五、七一四元工程款未實際所得,卻需先繳稅,公平何在?原處分確有違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租稅公平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又原告並無短報之故意,並依規定就實際所得分別開立發票完整列報,亦無短報行為,更無任何過失,自無得歸責之原因,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應處罰。又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日期,與驗收無關,為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所函釋。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近完工時,因部分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尚有爭議,故至年底尚有工程款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未收,原告於結算申報時,以完工比例法方式就已收款及已列帳成本申報該項工程損益,餘工程款及工程成本俟隔年確定後再行認列工程損益,並無不當。原處分將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之初驗認係實際完工日期確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工程所訂契約第二十一條有關保固之約定,原告於東海國小所開「驗收通過,同意付款」之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同時,並未繳存「保固切結」,自未符合契約所訂之驗收(指覆驗)合格。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繼續施工係履行保固義務,明顯錯誤云云。按財政部六十年三月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七號函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現已修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經查依原告所提示之委建契約十八、驗收及接管:(二)約定,系爭工程須經「初驗或覆驗」,並非絕對必要經過覆驗程序,且初驗或覆驗日期,依財政部上開函所釋示,並非實際完工之認定日期。而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本件依上開委建契約十八、(三)約定「經驗收合格後,甲方(即東海國小)應即行接管」,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由東海國小接管日,即係上開準則規定之「委建人受領之日期」,亦即為實際完工日期。另依原告所提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此應為覆驗日期,依東海國小出具之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保固期限五年,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並非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日起算)。足證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並交由委建人(東海國小)受領,即為實際完工日期。至委建契約二十、(二)約定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足工程費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該約定並非訂明東海國小之受領日期,核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認定無關。又查依上開委建契約二十一、約定,「工程自經甲方(即東海國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五年」。而上開「工程保固切結書」既載明,系爭工程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保固期限五年,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是被告認東海國小受領日後,如另行發現應予改善之費用,係屬保固期間之費用,應於費用發生之年度列報,亦無違誤。又查本件工程既於八十五年度已實際完工,承包工程收入三一、七一四元,自應於當年度列報。惟原告僅申報工程收入三○、一二八、五七二元,短報工程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合。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短報,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末查原告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二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案之契約係載明驗收合格後始送達發票領款;而本件契約係載明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東海國小應即行接管,二者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要難認被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之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短報營業收入一、五八五、七一四元,除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三一七、一○○元,即屬於法有據。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