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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陳石獅吳錦龍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 法定代理人
    甲○○、林吉昌

  • 原告
    龍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龍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九九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限提示帳證備查,經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新台幣(下同)一○、六 二○、四七七元,全年所得一○、六三○、六九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三○、 六九一元應補稅額二、六四六、六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營業淨 利為二○、四六四、九○九元,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三)為限,重核營業淨利為一○、六 二○、四七七元,加計利息收入一○、二一四元,重核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三○、 六九一元,與原核定相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對此一○、六三○、六九一元所得額 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賺取佣金為業,並非 買進商品再賣出。因此損益計算如同證券商為營業收入減營業費用沒有營業成本。既 然沒有營業成本,自然沒有所謂進貨、銷貨及存貨無法勾稽以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的 情形。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此為由駁回,顯然曲解事實,並誤用法令。二、再訴 願決定書以原告之佣金收支明細表支付下游仲介商總金額二七、四五八、一一○元, 核算不含稅金額應為二六、一五○、五八一元,與原告所稱之二六、一六九、三二五 元不符,扣除四月三十日服務費少計四二九、○○○元及加總錯誤三二五元為二五、 七二一、二五六元,仍不相符。進而認定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藉以維持原處分。但原 告針對前開情況,業已於訴願書中敘明。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並未向原告調閱帳證,亦 未向訴願代理人查證,僅按書面審查,一再引用復查決定書所載錯誤資料,加以駁回 。顯然失去行政救濟之良法美意。三、原告承銷龍巖公司納骨塔,分員工兼售及委託 下游仲介商仲介銷售,員工銷售部分以薪資及獎金為主,並非論件計酬,並無佣金支 出,無須與佣金收入相核對,下游仲介銷售分代銷與包銷,因條件不同,佣金計算方 式亦異,因龍巖公司會不定期調整售價,其隨之變動,造成其與上下游合約無法隨調 價重訂,致佣金收支與合約不符,但龍巖公司均留有詳細資料可供查證,被告不予查 證,即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不合理。至佣金支出與憑證不合,係因計算時含營業 稅及加總錯誤,實際上並無不符情事。四、經原告逐一檢視憑證含稅金額計二七、四 七七、七九一元,與原表列二七、四五八、一一○元,相差一九、六八一元係加總錯 誤。不含稅金額為二六、一六九、二二五元,與憑證相符。惟與申報數二五、七四○ 、○○○元不符,其差額原因分析如下:總帳列數二五、七四○、○○○元,加總錯 誤少計三二五元,四月三十日服務費少計四二九、○○○元(四月三十日取得進項發 票三張不含稅金額一、四二八、五七一元,四七六、一九○元,四一、四二九元,合 計一、九四六、一九○元,帳列誤計為一、五一七、一九○元,差額為四二九、○○ ○元。原告影印總帳及佣金支出二七、四七七、七九一元,全部的發票影本證明原告 的說明是正確無誤,再與佣金收支計算表,相互勾稽,完全相符。五、再訴願決定書 稱再訴願時檢具之佣金收支計算表內容與復查時提示之佣金收支明細表不符,如一月 份佣金收支明細表列出貨數量為一五○位,而佣金收支計算表記載下包數量三○六位 ,佣金收支明細表所列六月份進項發票金額為九○三、○○○元,出貨數量為九二位 ,而佣金收支計算表卻列進項發票金額九二四、六七三元,下包數量三三位,佣金收 支計算表八月份下包數量為○個,卻取得進項發票金額六○○、○○○元亦與佣金收 支明細表不符。六、原告前已說明係以居間仲介賺取佣金為業,並未買進商品再賣出 。仲介買賣的標的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靈骨塔,迄今尚未完工。足以 說明無所謂進貨與出貨之情形。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將仲介數量誤以為進出貨量。進 而視同一般買賣業,認為應於進貨時取得發票,出貨時開立發票。惟依據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行紀業開立發票,係按約定應收佣金為限。 例如原告一月份仲介數量三一四位,下包仲介量三○六位,自行仲介量八位,合計三 一四位。原告開立發票向龍巖請款。下包依約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一月份請款一五 ○位,二月份請款一五六位(鑫聯合一五○位,野村六位),合計三○六位。下包仲 介數量與請款數量完全相符。六月份取得進項發票依帳載記錄六月二日五八、九○○ 元,六月八日一六七、二○○元,六月十一日一五六、七五○元,六月二十五日四九 七、七九○元,合計八八○、六四○元,另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六二四、六七三 元。與佣金收支計算表相符,所稱九○三、○○○元係原決定機關之誤用。另八月份 下包數量○個,卻取得進項發票六○○、○○○元,係下包長宏公司於七月份仲介數 量未於七月請款,而在八月份請款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於請款時開立發票,符 合規定。因此,再訴願決定所稱一月份進出貨數量,八月份無進貨卻取得進貨發票等 等駁回理由,皆係因不諳原告之業務及稅法規定所致。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無先進 貨再銷貨之情形。因此損益計算,只有收入及費用,沒有營業成本。七、原告其餘遭 扣除之伙食費、加班費、職工福利、交通費、憑證不符之金額與旅費、修繕費、廣告 費、交際費均確有支出,應予列入營業費用中.有關之收入與費用原告已詳列計算表 並附證據憑證說明。為請請求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重新核定原告八十二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一、五一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稱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 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 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 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 分攤於期末存貨」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元,因原告以仲介靈 骨塔為業,作業方式以承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納骨寶 塔,再委託下游仲介商仲介銷售,被告將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佣金支出二五、七四○、 ○○○元認屬成本性質轉正營業成本項下查核,申報營業成本調整為二五、七四○、 ○○○元,復因原告銷售發票記載仲介收入(或營業收入)全數來自龍巖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惟仲介銷售之品名(骨灰室或骨甕室)、數量、單價(按單價依銷售點 數不同而變動)均未記載,且原告支付下游仲介商佣金之進項憑證,亦未記載品名、 數量、單價,且自行編製之佣金支付現金結算表,所列之單價與提示之合約書亦顯著 不合,復查時經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通知函請原 告說明開立銷售發票及佣金支出單價與合約何以不符?並請提示消費者交付之繳款證 明及買賣契約書,憑以查核原告佣金收支金額,惟原告除提示重編之佣金收支明細表 (佣金支出部分之單價、數量、總金額與原提示均不同),至於買賣文件則述稱消費 者係與龍巖公司直接訂立買賣契約並繳款,原告並無買賣相關文件,且當年度佣金收 支則未保留相關對帳資料,又佣金收支明細表部分,收入仍欠計算依據且憑證不足, 營業收入不合部分無法分析原因,支出部分各月份支付下游仲介商之金額暨合計之總 金額二七、四五八、一一○元均與憑證二五、七四○、○○○元不符,且該表列示存 貨也有違常情,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 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七、○八○、三一八元;另查營業費用申報三二、 三四四、七九九元,經核佣金支出二五、七四○、○○○元應轉營業成本,伙食費四 三二、○○○元及加班費八二五、六一二元均未提示印領清冊及加班記錄,職工福利 提列超限一三六、四八五元,交通費計算錯誤溢列六七、三九七元,憑證不符一、六 八二元,另其他憑證不合或與營業無關者有,旅費七七、四八八元、修繕費二一四、 五六三元、廣告費一九六、三六五元、交際費一五、一七○元,重核營業費用為四、 六三八、○三七元,核計營業淨利二○、四六四、九○九元,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所得額(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三)為 限,重核營業淨利為一○、六二○、四七七元,加計利息收入一○、二一四元,重核 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三○、六九一元,與原核定相同,故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告則對此提起願,主張:「其營業型態係以承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真龍殿納骨塔,可分為1、由員工兼售。2、委託下游仲介商仲介銷售。有 關員工銷售部分,乃原告之員工以處理平時事務為主,另兼售塔位以薪資及獎金為主 ,並非論件計酬,此部分並無佣金支出,無須與佣金收入相互核對,稽徵機關以此為 由,依法核定,顯然牽強。另委託下游仲介銷售部分,分為代銷與包銷,銷售型能大 致相同,差異在於包銷有承諾銷售數,而承銷無須承諾銷售數,因條件不同,佣金計 算方式也不同,由於上游龍巖公司推出產品,會有不定期調整售價,原告隨之變動, 造成原告與上下游合約無法隨調價而重訂,形成實際佣金收支與合約不符,以單價與 合約不符,就依法核定,顯不合理」云云,但訴願機關財政部之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 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指明:「原告銷售發票買受人全部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一般消費者,又合約書所載佣金核發之單價與原告提供之現金結算表計 算單價亦不相符。且原告提示委託銷售合約書除大唐公司及皓源實業有限公司外,其 餘均無訂立佣金計算方式,又進銷發票均無品名、數量、單價之記載,營業收入及佣 金支出顯難勾稽查核,原告復執前詞,惟未能提出具體銷售品名(骨灰室或骨甕室) 、數量、單價(按單價依銷售點數不同而變動)、佣金計算方式及資金流程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參照鈞院二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所訴難以採信」等語, 而維持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復提起再訴願,並補提示佣金收支計算 表、總帳影本、傳票及發票影本等資料,惟查原告於再訴願時檢具之佣金收支計算表 內容與復查時提示之佣金收支明細表並不相符,如一月份佣金收支明細表列出貨數量 為一五○位,而佣金收支計算表載下包數量三○六位,佣金收支明細表所列六月份進 項發票金額為九○三、○○○元,出貨數量為九二位,而佣金收支計算表卻列進項發 票金額九二四、六七三元,下包數量三三位,佣金收支計算表八月份下包數量為○, 卻取得進項發票金額六○○、○○○元,亦與佣金收支明細表不符。另其本年度向龍 巖公司承攬銷售納骨塔業務,銷售合計二、九七一室,而所提示之佣金收支計算表合 計數為下包數量二、八四五位加計自售數四八位合計二、八九三位,亦不相符。另原 告訴稱其支付下游仲介商總金額二七、四五八、一一○元與憑證不符,係因含稅及少 計服務費與加總錯誤一節,以按佣金收支明細表支付下游仲介商總金額二七、四五八 、一一○元,核算不含稅金額應為二六、一五○、五八一元,與所稱之二六、一六九 、三二五元不符,扣除四月卅日服務費少計四二九、○○○元及加總錯誤少計三二五 元為二五、七二一、二五六元,仍不相符;佣金收支明細表六月份進項發票金額九○ 三、○○○元,若加以核算不含稅金額應為八六○、○○○元,與提示之總帳影本六 月份佣金合計八八○、六四○元不符,是系爭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故再訴願機關亦 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執前詞提起本行政訴訟,但原告所訴稱各節均 非可採,例如:原告稱:「一月份仲介數量三一四位,下包仲介量三○六位,自行仲 介量八位,合計三一四位。原告開立發票向龍巖請款。下包依約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一月份請款一五○位,二月份請款一五六位(鑫聯合計一五○位,野村六位),合 計三○六位。下包仲介數量與請款數量完全相符。六月份取得進項發票依帳載記錄, 合計八八○、六四○元,另加營業稅百分之五。合計九二四、六七三元。與佣金收支 計算表相符,所稱九○三、○○○元係原決定機關的誤用。另八月份下包數量○個, 卻取得進項發票六○○、○○○元,係下包長宏公司於七月份仲介數量未於七月請款 ,而在八月份請款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於請款時開立發票,符合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復查時所提示之佣金收支明細表所示野村二月份計三十二位單價七、○○ ○元,又與再訴願時所提示之佣金收支計算表野村仲介數一月份六位、二月份二十二 位,請款二月份廿八位、單價八、○○○元不相符。另查佣金收支明細表六月份進項 發票為太慶四九○、○○○元、包銷一○、○○○元計五○○、○○○元及萬統四一 一、六○○元、文宣八、六○○元計四○三、○○○元總計九○三、○○○元,並無 不合,唯加以核算不含稅金額應為八六○、○○○元(903,000÷1.05=860, 000)與 原告所訴帳載記錄合計八八○、六四○元不符。又查長宏公司於原告所提示再訴願之 佣金收支計算表內容,八月份請款包銷六十位、單價一○、○○○元,惟復查時之佣 金收支明細表係包銷五十位、單價一二、○○○元,仍未相符。綜上所述,原告所訴 金額不符原因顯係卸責之詞,所補提示之相關資料為臨訟補作,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 稽查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 明定。該條文所稱「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 健全及不相符之情形,此有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 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 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 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 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 」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之原核定,申請復查。被告則以:「原 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二、一八三、二六四元,而營業成本則為○元,營業費用 項下則列報佣金收入為二五、七四○、○○○元,但因原告以仲介靈骨塔為業,作業 方式以承銷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納骨寶塔,再委託下游 仲介商仲介銷售,故其支付給下游仲介商之佣金應為營業成本支出而非營業費用支出 ,被告乃將前開申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佣金支出二五、七四○、○○○元轉正營業成本 項下查核,而將原告之申報營業成本調整為二五、七四○、○○○元。其次,又原告 營業收入全數來自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其銷售發票記載之仲介收入(即營 業收入),就仲介銷售之品名(骨灰室或骨甕室)、數量、單價(按單價依銷售點數 不同而變動)均未記載,且其支付予下游仲介商佣金之進項憑證,亦未記載品名、數 量、單價。又未自行編製佣金支付現金結算表,而所列之單價亦與提示之合約書亦顯 著不合,所以在復查時,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八六○二一四一 六號函通知原告說明開立銷售發票及佣金支出單價與合約何以不符?並請提示消費者 交付之繳款證明及買賣契約書,憑以查核原告佣金收支金額,惟原告僅提示重編之佣 金收支明細表(且佣金支出部分之單價、數量、總金額與原提示均不同),但當年度 佣金收支則未保留相關對帳資料,佣金收支明細表部分,收入仍欠計算依據且憑證不 足,營業收入不合部分無法分析原因,支出部分各月份支付下游仲介商之金額暨合計 之總金額二七、四五八、一一○元均與憑證二五、七四○、○○○元不符,且該表列 示存貨也有違常情,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利率百分之七十八核定營業成本為七、○八○、三一八元。而 營業費用部分,原告原申報三二、三四四、七九九元,除佣金支出二五、七四○、○ ○○元部分,依上所述,應轉營業成本外。其餘部分,因伙食費四三二、○○○元及 加班費八二五、六一二元均未提示印領清冊及加班記錄,職工福利提列超限一三六、 四八五元,交通費計算錯誤溢列六七、三九七元,憑證不符一、六八二元,另其他憑 證不合或與營業無關者有,旅費七七、四八八元、修繕費二一四、五六三元、廣告費 一九六、三六五元、交際費一五、一七○元,被告乃重核營業費用為四、六三八、○ 三七元。而上述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一八三、二六四元減去上述營業成本七、○八○ 、三一八元及營業費用四、六三八、○三七元後,核計營業淨利應為二○、四六四、 九○九元,但因此項數額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核定之營業淨利(淨利率百 分之三十三),被告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同業 利潤標準所得額為限,重核營業淨利為一○、六二○、四七七元,加計利息收入一○ 、二一四元,重核課稅所得額為一○、六三○、六九一元」。而在復查決定中維持原 先核定,其所為之事實判斷,乃係依據原告提出之書面申報資料,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在法令適用上,則依首揭規定,亦均有所依據,是以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主張:一、支付予下游仲介商之佣金 支出為營業費用,而非營業成本,被告曲解法令,而予轉正,於法不合。二、原告之 銷售方式除了委託下游仲介商外,也有由員工銷售,而發給獎金者,此部分並非論件 計酬,故無佣金可言,所以原告佣金之支付無須與佣金之收入相對應。三、龍巖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有不定期調價之情形,而原告卻無法隨時調整其上下游合約 之佣金約定,所以才會發生佣金收支與合約不符,單價與合約不符之情形,但銷售紀 錄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有留下詳細資料,被告可以向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查證佣金支付情況。四、被告所稱表列佣金支出與憑證之金額不符一節,則是因 為憑證上記載之金額不含稅,表列佣金總數又加總錯誤(少算一九、六八一元),且 服務費又少計四二九、○○○元,又加總錯誤三二五元,以致計算錯誤。五、被告謂 原告所提之佣金收支計算表與佣金收支明細表不符一節,則是因為原告每月仲介成交 之數目為仲介量,但仲介後並不立即請款,故二者之數目會有差距,然而依法原告本 來就只有在支付佣金時才須開立發票。六、原告其餘遭扣除之伙食費、加班費、職工 福利、交通費、憑證不符之金額與旅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均確有支出,應予 列入營業費用中。是以原告應課稅之所得應僅有一二一、五一七元云云。惟查:一、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指「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區別,是以該項支出是否為取 得銷售產品(或勞務)絕對必須支付的對價,如果該項支出為取得產品(或勞務)所 絕對必須支付之對價時,在法律上,該等支出即被認定為營業成本。而本案原告,其 要取得下游仲介商所提供之勞務(其內容為『尋找到願意締約購買納骨寶塔之買主』 ,然後原告才有可能轉向上游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佣金之營業收益), 就一定要以支付佣金做為對價,則該等佣金自應認定為「營業成本」,原告謂:「此 等佣金支出應屬營業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二、原告稱:「納骨寶塔塔位如係員工 銷售,不須論件計酬,也可以不用支付佣金,衹須發給獎金」云云,本院認為此等辯 解,與靈骨塔位買賣市場之營業慣例有違,屬於變態事實,如果原告主張其公司有此 特例,應由其提出合理而具有說服力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然而被告僅空言主張其事 ,本院無從加以採信。三、本案之重點不在於原告從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取 得之佣金收入是否正確,而在於原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是否能使被告對其申報之營 業成本與營業費用數額,進行稽核。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留存之銷售資料, 只能用來證明原告之佣金收入,但對下游仲介商之佣金支出,無法從龍巖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料獲得證明,故此部分資料對本案爭點之澄清,並無助益。其次,營 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本有提示「備置證明所得額之帳冊,便利稅捐稽徵機關進行 稽核」之義務,如果其提供之書面帳冊資料,在形式外觀上,無法合理而明確釋明成 本或費用支出之真實性,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立即由書面資料獲致合理之心證時, 納稅義務人即有進一步做合理解釋,並提出相關證據之責任(藉以節約稅捐稽徵機關 之調查勞費),而本件合約單價數額正是計算佣金數額之基礎,二者如有不符,原告 有義務提出證據並詳細說明其間之緣由經過,不得在缺乏證據之情況下,空言爭執。 四、原告就「表列佣金支出與憑證之金額不符」及「佣金收支計算表與佣金收支明細 表不符」二事所提出之辯解,既不能合理說明加總錯誤或少計服務費之理由,且其提 出、由下游仲介商出具之統一發票上也無品名、數量之記載,無法與上游之佣金收入 資料逐一比對,勾稽困難。何況被告並已指明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解釋,復與 其在復查時或再訴願時所提示佣金收支計算表之記載不符,簡言之,即原告之解釋前 後矛盾(見被告在答辯狀中所指,原告主張野村仲介一、二月份之仲介數量及請款金 額及長宏公司八月份請款包銷紀錄與佣金收支明細表六月份進項發票之記載,前後均 有不符),無法取信於人。五、至於原告其餘遭扣除之伙食費、加班費、職工福利、 交通費、憑證不符之金額與旅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等項目不得列為費用之原 因,被告已詳予指駁(例如未提示印領清冊、加班記錄或提列超限、計算錯誤、憑證 不符或支出與營業無關),被告空言主張確有支出,而要求將之列為營業費用云云, 於法難謂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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