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劉初枝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考台訴決
字第○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總成績為五五.八六分,未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六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㮀核對結果,各科目試卷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選高字第一四一六八號書函檢附各科目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其中「行政學」科目第一題經評定為四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其中行政學第一題僅得四分,分數偏低,遂憑記憶自書考試所寫之答案,對照空中大學編印行政學(一)課本內容及與其他學者、考生討論,皆一致認為分數不應僅止四分而已。二、現行國家考試申論題閱卷委員多人,難免滲雜個人主觀因素與見解,致評分標準難齊一致,且常聽聞閱㮀委員有請他人代閱試卷情事,則嚴重侵害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三、現行對國家考試評分不服之救濟,考選機關一直沿用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予以駁回。惟基於保障考生的權益,應認考生答題內容具有論證合乎邏輯,就應將該見解視為可以接受而給予分數。四、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㮀;此規定顯與新修正訴願法牴觸,不應援用。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辦理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得聲明不服,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其申論式試㮀,均於評閱前召開試㮀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㮀,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而應考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公平。二、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為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並未牴觸憲法在案。原告參加該項考試,總成績為五五.八六分,未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前揭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該科目試㮀,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復知原告,並無違誤。至原告指稱:「聽聞閱㮀委員請他人代閱試㮀」純屬虛構,並非事實。又原告所陳前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七十五條內容牴觸一節,依據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在行政院訂定之施行日期前,尚不發生條文內容牴觸與否之問題,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考選部辦理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而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係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㮀,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成績,經考選部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㮀,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㮀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單登載相符,乃列明各科目每題得分情形復知原告。原告對其中行政學科目第一題經評定為四分,認為偏低,請求重新評閱,被告以本項考試其申論式試㮀,均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其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難謂非審慎嚴謹,未准所請。
原告不服,訴稱現行國家考試申論題部分,多滲雜閱卷委員主觀見解,致評分標準難達一致,甚有委請代閱試卷情事,被告不得遽予拒絕重新評閱等語。惟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係以彌封試卷方式評定成績,除於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目的在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原告遽謂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所規定有違憲法所賦人民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云云,尚非可採。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五條第二項雖有:「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之規定,核未及請求重新評閱,且受理訴願機關其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予以拒絕,原告亦不得執此為請求重新評閱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