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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5號

確認錄取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訴人
張立洸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錄取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公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並通知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目前擔任行政處電機裝修技術員。伊前於99年1月17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乙類管理類科筆試(下稱系爭考試),其中之專業科目簡答題第十一題題目為:「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_選任」(下稱系爭試題),伊填寫答案為「股東」,然被上訴人公告之標準答案為「股東大會」致伊未能得分。伊於99年1月25日(即被上訴人公告標準答案後之7日內)提出疑義並申訴,經被上訴人修正該題之答案為:「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惟必須含有「股東大會」方為正解。然被上訴人所公告之解答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第216條之1之規定,且上開考試係指定世新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張緯良教授所著企業概論為參考書籍,經伊詢問張緯良教授,張緯良教授亦回函認為答案解為「股東」應無不可,故伊之答案應屬正確。從而該題伊應可增加2分,以加權成績計算應可增加0.96分,則伊甄試成績總分應為83.93分,已逾越最低錄取分數82.99分,伊應獲錄取。被上訴人違反甄試簡章之誠信原則,其命題、評審委員未依公司法正確用語出題解題,亦不依指定書籍公布標準答案及修正答案,且未對應考者之作答為客觀公正之審查,致伊升等之權利,遭被上訴人不法剝奪,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爰依民法第165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伊勝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公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並通知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試題其答案應為「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選任,該題係強調經過股東大會之程序而選任,並非個別股東未經參加股東大會即可選任,因此上訴人之答案自非正解。系爭考試係採委外命題、解題,答案因個人論述及見解不同而有疑義時,應採用命題委員之意見方屬適宜,評審委員已認定上訴人之答案不符標準,自無法給分,至於訴外人張緯良教授之回覆僅為其個人之主觀看法。公營事業之招考與職務晉升,涉及人事制度,而非單純之民事懸賞與領賞問題,不宜以法院民事判決決定答案之正確與否,侵害考試評審人員之專業審查權。至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為請求,亦屬空泛而無具體之主張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1頁背面):

(一)上訴人自7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目前擔任行政處電機裝修技術員。

(二)上訴人於99年1月17日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乙類管理類科筆試。該次筆試成績通知單記載:上訴人之專業科目原始成績81.34分,該科目權重48%,上訴人之筆試總成績得分48.93,甄試成績總分82.43。而該次甄試之最低錄取分數則為82.99。甄試結果:不予錄取。

(三)該次筆試專業科目之簡答題第十一題,題目為:「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_選任」。上訴人填寫之答案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布之答案則為:「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

(四)該次甄試係採委外命題、答題及解題,張緯良教授並非命題委員。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填寫系爭試題之答案應屬正解,故伊於該次甄試成績總分已逾越該次考試之最低錄取分數,應獲錄取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命題或閱卷委員基於相關考試規則,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又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訴訟中均不能重構,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該應考者若係要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有違平等原則,而法院若准提起訴訟,使之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該應考者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之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係依被上訴人發布之中油公司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要點、甄試事宜、甄試簡則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80頁)所辦理之內部升等考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試題之答案究竟何者正確,依前述說明,應由命題或閱卷委員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此評分具有高度之學術性、專業性與屬人性判斷,法院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答案及給分標準進行司法審查;且若認可由法院改變命題或閱卷委員依其專業認定之答案,進而對提起訴訟者重新評分,亦有違平等原則。

(二)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上開二條文乃公司法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規定,此觀法典中上開二條文條號下方之括號內文字說明為「(董事選任)」、「(監察人選任)」即明。至於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第216條之1,係立法者鑒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故而於公司法針對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特別另外明定候選人提名制度之「選舉方式」,此觀上開二條文之立法理由及法典中上開二條文之條號下方之括號內文字說明為「(董事『選舉』)」、「(公司監察人『選舉』準用規定)」、條文內容則為「股東『應就』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的規定亦明。(註:此條文規定為「應就...」,與系爭試題之題型為「由...」顯然不同)。查系爭試題題目為:「依據企業相關法律,公司的董事和監事是『由』__『選任』」,其命題形式核與前述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條文文字內容形式大致相同。又本題被上訴人命題委員認為「本題答案可以是『股東大會』或『股東透過股東大會』皆可,但必須要有『股東大會』」(見原審卷第66頁),其答案解為「股東大會」,經核亦與前述二條文內容之「股東會」並無不同。準此,系爭試題之命題形式與答案既與前開二法條之規定內容大致相同,即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試題未依公司法出題、解題之疑義,自應由命題委員依其專業學術智識判斷給分與否,命題委員未將「股東」列為正確答案,核亦無未客觀公正審查應考者作答內容之問題,殊無由法院介入對上訴人重新評分之餘地。

(三)系爭試題中之「監事」用語雖與現行公司法「監察人」之用語不同,惟「監察人」於商界常被稱為「監事」,而董事與監察人則經常被合稱為「董、監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上開試題用語之不同顯然並不影響應考答題者對題意之了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考試係以訴外人張緯良教授所著之「企業概論」為參考書籍,張緯良教授已回函表示將「股東」併列為系爭試題之正確答案應無不可云云。惟查訴外人張緯良教授並非系爭試題之命題委員,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張緯良教授顯無法還原亦無權解釋系爭試題之命題真意,其個人意見亦無從作為給分與否之依據。

(四)依前述,上訴人主張法院應評定伊就系爭試題之答案為正確,伊應獲錄取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法院無從對被上訴人所公告之答案及給分標準進行司法審查,上訴人主張本院應評定其就系爭試題之答案為正確,該題伊應可增加2分云云,於法未合。上訴人之成績既未達最低錄取標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5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公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為錄取並通知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詢問張緯良教授以證明系爭試題亦可將「股東」採為正確答案,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張緯良教授並非系爭試題之命題委員,自無詢問該證人之必要。上訴人另請求傳訊爭試題之命題委員,以證明同上事項,惟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如上,核亦無詢問此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錄取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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