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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九○號
- 原告
- 仲聯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三五、二一九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九○一、七六一元,被告除追繳其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四、五○八、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及試算表中之文字即認定違章,而忽略原告之表白。關於裁處五倍罰鍰部分,依稅務違章減免條例懲處標準,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在裁罰前已補稅者,改處二倍罰鍰。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更未採取協談便民之措施,即以無預警之方式懲罰原告,且更處以超高標準五倍罰鍰,似乎過於草率,懇請降為二倍以下之罰鍰。二、原告經營項目為「軟硬體之銷售及維護」
,本件所漏稅額即屬傳輸收入、電視牆等收入,而原告之銷貨收入與此不符,亦未辦理變更登記,故應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規定懲處二倍罰款始為合理。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關於罰鍰之倍數已從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被告應本比例調降原則調降罰鍰,亦即本件須按照最低倍數一倍處罰。四、被告於本件違章成立之初,並未開徵稅單交給原告繳納,亦未告知原告,即寄達繳款書及處五倍罰鍰,顯見有草率之嫌,對原告不公平。原告收到繳款書後,除祈能更正外,隨即繳納稅款及遲延利息,且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顯見原告並非不願繳納稅款,故應以較低倍數處罰才合理,亦才符合稅捐稽做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宗旨。五、原告於八十五年即註銷登記,本件稅罰由代表人承擔,實欠公允。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之上開違章事實,有檢舉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筆錄、原告之前所僱用之會計林秀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葉瓊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內部試算表等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原告從事電腦軟硬體之銷售,本件係依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試算表中,銷貨收入、勞務收入、傳輸收入、電視牆之總和,為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設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計二五、二○四、七三七元(含稅),再予以減除該期間申報之銷售額六、二六七、七五七元(含稅),以其餘額核定違章金額為一八、九三六、九八○元(含稅)。又原告前之會計葉瓊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談話筆錄中陳稱:「...確曾任職於仲聯資訊公司,職務是擔任該公司會計,期間為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這些資料(指本件上開憑證)確實為仲聯資訊公司的內部資料,由本人製作無誤。」,且檢舉人檢附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間確有關連性,及參酌上開製表人談話筆錄與其上所蓋原告負責人之印章,皆可證明其確為原告真實之營業資料。是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責,洵有依據。三、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原則,按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罰,並非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五倍罰鍰,原告主張不符比例原則與從新從輕原則一節,要無可採。四、原告前之會計葉瓊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談話筆錄中陳稱:「...勞務收入為向客戶修理電腦收入,傳輸收入為傳送資料給客戶的收入...」,再查原告係經營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銷售維護、資訊軟體之規劃設計、及各項有關業務經營及轉投資,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上開傳輸收入應屬原告經營之資訊業務範疇。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違章情節不同,其裁罰標準倍數自當不同。且查原告之負責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於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仍不承認本件違章金額,至復查申請時亦未補繳稅款(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起訴願時始繳清所漏稅額及遲延利息共九一四、五四五元),是被告審酌其情節,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甲、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一八、○三五、二一九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九○一、七六一元之事實,有檢舉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談話筆錄、原告之前所僱用之會計林秀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葉瓊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八十三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內部試算表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又依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試算表所載,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其設立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銷貨收入、勞務收入、傳輸收入、電視牆等營業收入總額計二五、二○四、七三七元(含稅),扣除該期間已申報之銷售額六、二六七、七五七元(含稅),尚有一八、九三六、九八○元(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原告之前僱用之會計葉瓊惠於上開談話筆錄中陳稱伊於八十一、二年間,確曾擔任原告之會計,本件上開內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內部試算表等確實為原告內部資料,且由伊本人製作無誤等語,又上開憑證等均有蓋原告負責人之印章,足見確為原告真實之營業資料。原告嗣亦承認上開違章事實,並補繳營業稅款在案,是被告依首開規定,核定補稅,洵無違誤。
乙、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銷售貨物及勞務,金額合計一八、○三五、二一九元(不含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九○一、七六一元之事實,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四、五○八、八○○元,在其裁量權範圍,亦無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改按二倍以下或一倍裁處罰鍰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係經營電腦軟硬體設備之銷售與維護、資訊軟體之規劃設計、及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被告所檢送之案卷可稽,其前會計葉瓊惠於上開談話筆錄中亦稱勞務收入為向客戶修理電腦收入,傳輸收入為傳送資料給客戶的收入等語,是上開傳輸收入等應屬原告經營之資訊業務範疇,原告主張該部分非其營業範圍,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規定懲處二倍罰款始為合理云云,亦不足採。
丙、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