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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六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告
龍燦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二六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ANTIGU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球鞋、運動鞋、田徑鞋、鞋墊、皮鞋、休閒鞋、鞋套、鞋底、冠帽、襪子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 (嗣列為註冊第七九九九九七號)「必傑士B.JAYSS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三號商標。嗣美商.安提加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安提加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ANTIGUA 係安提加公司之前手EAGLE GOLF OF SCOTTSDALE, INC.於西元一九八○年起在美國首先使用於衣服及配件尤其是高爾夫球運動服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三年在美國註冊,並更名為 ANTIGUA SPORTSWEAR,INC.亦陸續於加拿大、日本、德國、瑞典、法國、愛爾蘭、義大利、英國等國註冊,嗣移轉予安提加公司。其商品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進口我國市場行銷多年,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相同之外文ANTIGUA 作為本案審定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 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球鞋、運動鞋、田徑鞋、鞋墊、皮鞋等商品,與安提加公司主要使用於運動服飾商品,復有相互搭配使用之關聯性,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本案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 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公司所申請之ANTIGUA 英文組合之商標為自創,絕無抄襲之意。又全世界之各國商標之審定早已採用先申請先取得註冊權之原則,且美商之商標也非著名商標,被告不應偏袒美商而撤銷本公司之英文組合相同之商標。二、且證據證明在大陸申請之ANTIGUA 英文組合商標專用權,並非美商這家公司所有,由此可知英文組合ANTIGUA 絕非美商獨佔之商標,應為自由組合之英文字串,本公司之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系爭商標只能說是巧合,且這ANTIGUA 為全世界可自由組合英文商標,從大陸之審定商標即可而知,故被告認定本件時顯然違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查本件審定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ANTIGUA」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NTIGUA ,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ANTIGUA 係安提加公司之前手EAGLE GOLF OF SCOTTSDALE INC.於西元一九八○年起在美國首先使用於衣服、配件及高爾夫球運動服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三年在美國註冊,並更名為ANTIGUA SPORTSWEAR,INC.,亦陸續於加拿大、日本、德國、瑞典、法國、愛爾蘭、義大利、英國等國註冊,嗣移轉予安提加公司,其商品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進口我國市場行銷多年,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安提加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更名證明、移轉契約、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銷售至我國之發票、銀行信用狀及西元一九九六年Spring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ANTIGUA作為本件審定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球鞋、運動鞋、田徑鞋、鞋墊、皮鞋等商品,與安提加公司主要使用於運動服飾商品,復有相互搭配使用之關聯性,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亦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已在我國註冊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ANTI GU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球鞋、運動鞋、田徑鞋、鞋墊、皮鞋、休閒鞋、鞋套、鞋底、冠帽、襪子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 (嗣列為註冊第七九九九九七號)「必傑士B.JAYSS 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一三號商標。嗣安提加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ANTIGUA 係安提加公司之前手EAGLE GOLF OF SCOTTSDALE, INC.於西元一九八○年起在美國首先使用於衣服及配件尤其是高爾夫球運動服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三年在美國註冊,並更名為 ANTIGUA SPORTSWEAR,INC.亦陸續於加拿大、日本、德國、瑞典、法國、愛爾蘭、義大利、英國等國註冊,嗣移轉予安提加公司。其商品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進口我國市場行銷多年,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有安提加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更名證明、移轉契約、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銷售至我國之發票、銀行信用狀及西元一九九六年Spring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ANTIGUA作為本案審定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 及圖」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球鞋、運動鞋、田徑鞋、鞋墊、皮鞋等商品,與安提加公司主要使用於運動服飾商品,復有相互搭配使用之關聯性,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本案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 及圖」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所申請之ANTIGUA 英文組合之商標為自創,絕無抄襲之意。又全世界之各國商標之審定早已採用先申請先取得註冊權之原則,而美商之商標也非著名商標,被告不應偏袒美商而撤銷本公司之英文字母組合相同之商標云云。經查:本件審定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異議之「ANTIGU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ANTIGUA,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ANTIGUA 係無意義之英文字母組合,且為安提加公司之前手EAGLE GOLF OF SCOTTSDALE INC.於西元一九八○年起在美國首先使用於衣服、配件及高爾夫球運動服商品之商標,西元一九八三年在美國註冊,並更名為 ANTIGUA SPORTSWEAR, INC.,亦陸續於加拿大、日本、德國、瑞典、法國、愛爾蘭、義大利、英國等國註冊,嗣移轉予安提加公司。其商品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進口我國市場行銷多年,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凡此有安提加公司檢送之各國註冊證、更名證明、移轉契約、西元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六年銷售至我國之發票、銀行信用狀及西元一九九六年Spring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ANTIGUA作為本件審定第八○○一一三號「ANTIGUA及圖」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球鞋、運動鞋、田徑鞋、鞋墊、皮鞋等商品,與安提加公司主要使用於運動服飾商品,復有相互搭配使用之關聯性,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商標在大陸由何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與本案異議案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所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一、 附圖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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