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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九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九七號
- 原告
- 正鼎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六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被告所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因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工廠於夜間排放臭味」等情,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派員會同陳情之民眾於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進行臭味取樣,經六位嗅覺判定員依官能測定法檢驗分析結果臭味濃度為一四四,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五十),乃由被告依據行為時(下同)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工商廠、場者,所排放之固定污染源之總量及濃度同時逾排放標準時始有處罰規定,原處分僅列舉原告之採樣送驗,測定值超過排放標準,並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為處罰論據。然並未說明原告之排放總量是否有逾越規定﹖法令規定既已明文規定「所排放之固定污染源之總量及濃度」,被告僅說明原告之排放固定污染源之濃度如何逾越標準,但原告之排放總量如何﹖有無超過標準﹖被告則置之不論!殊嫌與該法令之規定有間!原告於訴願與再訴願程序中,一再披瀝指陳原處分之不當,縱任不足為取,被告所舉發之事證既與法令不相適合,自不能以該法條之規定遽為處罰原告,職是之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觀其規定所指「固定污染源」應為指於工廠製程中因施工所排放之固定空氣污染者而言,執此,原告於被告進行採樣之時,是否仍於工廠製程中﹖即為原告是否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關鍵!原告於處分、訴願過程中均表達,採樣當時已無員工工作,並已停止一切生產,則原告又如何能排放「固定污染源」﹖被告縱然有採樣化驗,但對於該採樣之內容如何為確定為原告所排放「固定污染源」,並不足為充份之說明,即逕以原處分對原告科罰,委難昭信服於人。原告為一橡膠公司,所囤積之橡膠本即有特殊原味,其既為法令容許之物品,自非所謂之污染物,併此說明,被告所採樣之氣體排放,究竟是為橡膠原味﹖抑或所謂之污染源﹖更或者為其他公司或工廠所排放之污染源﹖事實猶在疑似之間,被告並未將該污染源之氣體與原告之物品進行比較化驗,自以行政裁量為科處罰鍰之論據,洵非妥適!再進而言之,原告周遭附近皆為設置有排放煙囪之化學工廠,被告似有「打擊錯誤」之虞!被告既不能充分說明或釋疑該不明污染氣體,確為原告所有,自不能徒以該採樣化驗結果,做為原處分之唯一依據,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現就原告訴狀所提之爭點,提出以下之答辯:(一)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原文:「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其中總量之限制係指第十五條之規定內容,與第十一條無涉,詎料原告訴狀竟將第三十六條條文篡改為:「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用以指摘被告之原處分,其作法誠有可議。(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指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並非如原告所稱:「應為指於工廠製程中因施工所排放之固定空氣污染者而言」
。(三)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會同陳情人在原告工廠周界外四周巡視時,在原告工廠上風處未發現明顯惡臭,惟於原告工廠下風處聞有惡臭氣體遂採集,本於現場確認臭味為原告工廠所排放。原告雖主張「所囤積之橡膠本即有特殊原味,其既為法令容許之物品,自非所謂之污染物」云云,惟臭味既為原告工廠所排放,致其產生惡臭之物質為何﹖稽查當時原告工廠員工是否上班﹖機械是否操作?對違規事責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依稽查檢驗結果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與法並無不合,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規定,工業區(周界)之臭氣濃度標準為五○。本件原告從事橡膠製造,經被告所屬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檢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派員會同陳情人於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進行臭味取樣,經六位嗅覺判定員依「臭氣及異味官能判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判定臭氣濃度為一四四,已逾越前揭排放標準等情,有卷附之公害受理案件處理單、勘查工作紀錄表、檢驗結果報告表及處分書等書面證據附於原處分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一)依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而適用之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顯然工廠所排放之固定污染源之總量及濃度須同時逾越排放標準,才得加以處罰,現被告僅檢測出原告之排放濃度超過標準,即行對原告加以處罰,顯然有違前開法令。(二)又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指工廠製程中因施工所排放之固定空氣污染者而言,但被告採樣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當時原告已停止生產,又如何能排放「固定污染源」﹖(三)原告為一橡膠公司,囤積之橡膠本即有特殊味道,但既為法令容許,即非污染物。(四)原告工廠四週均有其他化學工廠,故被告檢測到之特殊氣味,其來源無法證明為原告工廠所產生。是以本件原處分無論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均有不當云云。但查:(一)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全文為:「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從法條用語及結構觀之,只要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者,即可依本條文加以處罰,而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制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周界)之臭氣濃度標準有所規定,則被告依此處罰原告即無不當。至於原告所言「排放總量及濃度」之規定乃是指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毫無干涉,此可由條文用語中一望即知,故原告所云:「工廠所排放之固定污染源,須其排放總量及排放濃度同時逾越排放標準,才得加以處罰」等語,純屬其對法律之誤解,委不足採。(二)又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是指「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而非如原告所稱,是指:「工廠施工所排放之固定空氣污染」云云,故只要工廠有污染來源,即可加以處罰,不須再探究產生污染之原因是否出於工廠之運轉,故原告訴稱:「其工廠在檢測時,並未開工運轉,因此可以不負本件行政罰之責任」
云云,亦屬對法律之誤解,亦不足取。(三)法令不禁止橡膠之堆放,並不意味著囤積橡膠時,防治空氣污染義務之免除,原告主張:「囤積橡膠為法令容許,所以其產生之氣味即不能算是空氣污染物」云云,亦不足採。(四)本件被告採行之檢測方式既然先到原告工廠上風處,在未發現明顯異樣之情況下,再至下風處發現明顯之惡臭,才採樣送嗅覺判定員為鑑定,且檢驗之發動是因民眾之檢舉,檢驗採樣時,檢舉民眾亦隨同到場指認,並在採樣完畢後敲原告之工廠大門,又打電話給原告工廠(只不過無人應門及接聽電話),依此等作業流程之客觀事實,本諸日常經驗法則,縱使如原告所言,該處四週化學工廠鄰立一節屬實,但本院依然認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在採樣時,對污染來源發生誤認之可能性極為微小,故原告所舉此部分爭點之反證,仍無從推翻本院對原處分事實認定正確性之確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