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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
- 原告
- 登雲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財訴字第八
七二二八七四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勝公司)及尚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新公司)購進機油及潤滑油等貨品,計進貨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三九六、九○七元(依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換算),致漏進漏銷,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核有違章,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九、八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科處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一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核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之進貨為一、一○三、五五七元純係主辦人員擅自作為,毫無根據,既未對帳,亦未考慮商業交易習慣如破損、退貨、折讓、促銷、贈送(季業績達成贈送機油)等,及不按會計準則盤點倉庫庫存,且原告於每二月按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銷售額共一、九一三、六三三元,銷項稅額共九五、六八八元,左上角銷項欄有銷售貨物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被告竟謂全部進貨一、一○三、五五七元未開立發票,而左下角進項欄進項金額共一、八八七、九四二元,進項稅額共九四、三九三元,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況檢舉人已撤回檢舉,被告主辦為獨得財罰獎金,竟未理會,反認定原告進貨未取得發票,並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漏報銷售額,對原告之處罰既深且重,另原告有去被告處多次,被告謂原告拒不接受調查為不實,是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向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銷售額計一、一○三、五五七元,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三九六、九○七元(依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換算),導致漏進漏銷,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除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九、八四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另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一、一○三、五五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一七八元,於法並無不合,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此觀諸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甚明,另按「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如屬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稽徵機關應不予調查處理,但檢舉內容具體者,仍應予以調查。」分別為各級稅捐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十三點所明定,查本案係屬具名檢舉案件,縱檢舉人於事後撤回,惟據檢舉到案資料,原告違章漏稅之事實洵堪認定,且被告二度函請原告到處配合調查,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到處製作談話筆錄,惟拒就談話筆錄內容具結,復未依其主張提供有關事證到處說明。況被告查核本案時,業就檢舉資料核對原告申報之憑證,就其已取得訴外人上勝及尚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得以認列之憑證或折讓金額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業已善盡調查之責;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原告既未依限提出辯駁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九、八四五元,依法要無不合。再原告既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銷貨時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復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本案銷售額及稅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參酌裁罰時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釋意旨,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暨就其未取得進貨憑證,違反作為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核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二九○八一四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向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購進機油及潤滑油等貨品,計進貨一、一○三、五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三九六、九○七元(依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一換算),致漏進漏銷,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核有違章,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六九、八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科處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一七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之進貨為一、一○三、五五七元純係主辦人員擅自作為,毫無根據,既未對帳,亦未考慮商業交易習慣如破損、退貨、折讓、促銷、贈送(季業績達成贈送機油)等,及不按會計準則盤點倉庫庫存,且原告於每二月按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左上角銷項欄有銷售貨物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左下角進項欄亦有進貨發票金額,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況檢舉人已撤回檢舉,被告主辦為獨得財罰獎金,竟未理會,反認定原告進貨未取得發票,並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換算漏報銷售額,對原告之處罰既深且重,另原告有去被告處多次,被告謂原告拒不接受調查為不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章經檢舉核定屬實,依法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暨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以罰鍰,於法有據,且被告查核本案時,除二度函請原告調查外,並就原告已取得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得以認列之憑證或折讓金額予以扣除,已盡調查之責,況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是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換算其銷售額,依法要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該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向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購進機油及潤滑油等計進貨一、一○三、五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進漏銷之事實,有檢舉資料、電腦列印之銷貨明細表、已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原告八十四年之進貨提貨單與上勝公司、尚新公司之銷貨明細表、已收帳款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檢舉資料、原告八十四年之進貨提貨單與銷方( 上勝公司、尚新公司 )之銷貨明細表逐一核對勾稽,又再與銷方已收帳款明細表查對,顯示原告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進貨金額共計二、九九二、三六五元,其中取得發票金額計一、八六四、九○○元,進貨折讓金額計二三、九○八元,未取得發票金額計一、一○三、五五七元。至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列銷售金額、稅額、進項金額、稅額,係原告已申報部分,並不能證明系爭未申報部分之進項金額與銷售金額有依規定取得及開立發票,是被告之處分尚非無據。且本件既係查獲年度中漏報銷貨,是否所漏報之「原進貨」尚未全部銷完而在被告查獲時尚有存貨未銷,應由原告舉證,且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度每期之進貨八十五年一-二月一、○一二、五六○元(銷貨七四三、九六三元),三-四月進貨八七五、三八二元(銷貨一、一六九、六七○元)平均每月進貨四七一、九八五元(平均每月銷貨
四七八、四○八元)而被查獲以後每期之進貨五-六月一、九一六、三一七元(銷貨一、八八三、四三九元)、七-八月進貨六、二八二、○一五元(銷貨四、五九○、一○一元)、九-十月進貨一、五三○、三三六元(銷貨二、七○五、九七四元),平均每月進貨一、六二一、四四四元(平均每月銷貨一、五二九、九一九元),有上開進銷資料在卷足佐,是原告八十五年一至四月份之進貨,迄被告於同年八月調查時應已售完實堪予認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查核,僅空言泛稱尚有存貨,自無可採;且被告查核本案時,曾二度通知原告配合調查,其中原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至被告處,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查,有函、談話筆錄等影本在卷足佐,參以被告就原告已取得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得以認列之憑證或折讓金額予以扣除等情,堪認被告已盡調查之責,故原告執詞空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揆之前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基於進貨與銷貨間之因果關係及成本與收入配合之原則,漏報進貨必然導致漏開銷貨發票,被告認事採證並無背於經驗法則,自堪採信。至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一換算銷貨額一節,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同業利潤標準,並報請財政部核備在案,其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一換算銷貨額自有其公信力。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漏進漏銷違章之事實,而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暨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科處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函釋,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