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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0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07號

聲請人
登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承辦)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65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又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與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有進貨事實,其以支票支付,上勝公司及尚新公司亦簽發發票,金額均相符合,並無漏稅之情形,乃聲請由相對人調閱相關資料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其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依據,且上開事由聲請人業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前揭事實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0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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