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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九八號
- 再審原告
- 登雲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江兆國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向台北市上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勝公司)及尚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新公司)購進機油及潤滑油等貨品,計進貨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五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復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三九六、九○七元(依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換算),致漏進漏銷,再審被告依檢舉資料查獲核有違章,除核定補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六九、八四五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三
四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科處進貨金額一、一○三、五五七元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五、一七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元月八日,經營機油買賣業務,八十五年四月間上勝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偷竊總公司保險箱內機密文件,進而以秘密檢舉人身分向再審被告進行檢舉。在再審被告調查期間,適逢再審原告代表人太太頭胎生產,又遭難產,老母中風,每星期一、三、五,都由其載送老母去林綜合醫院做復健,當時業務人員祇一人,在此艱難的情況下,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訊問再審原告代表人,有李佩芬會計事務所林佳昭隨行,只是再審被告承辦人單方面認定再審原告進貨一、一○三、五五七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再審原告代表人要一條一條說清楚,為其所拒,於是再審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對帳及清點存貨。上勝等公司銷售都是內含稅,且交付發票,此有財務室經理許美助為證。現述再審事由如下:一、不肖員工偷竊公司保管箱內機密資料,卻成為秘密檢舉人,又不能與再審原告人員當面對質,就成了先說先贏,是非不分的地步,終將成為社會亂源。二、依再審原告與各公司所簽立的經銷契約,合約中第七條第一項中載明每月十九日起可做隔月的帳款,因為該公司若集中於月初出貨的難度有二,其一是倉庫無法在月初全部出貨,主要是每罐機油要噴漆做記號。其二是因為月初為大部分的公司、行號出貨日期很難叫到回頭車,如此調整只是為了更有效率及使倉庫工作量分散,不要月初倉庫人員一直加班領加班費,月中以後沒工作做,即三月十四日與三月二十一日之間有劃一條線(與檢舉的資料一模一樣),劃分三月款與四月款中也有一條線劃分,在四月十三日與四月十九日之間劃分為四月款與五月款,又如再審原告開給出售公司的支票中,日期約定為九十天,因再審原告習慣開支票固定在每個月五日。三、公司經營有淡、旺季,又以安全庫存量,大到如萬客隆、家樂福的大公司,小到一家小商店或雜貨店,那可能沒有存貨,若有遇到銷售公司辦理促銷時大量進貨,再陸續銷售幾個月也是常態,因為一次進貨可折價、贈品還有買十送一或買二十送三的優惠,這是民間的交易形態。若如再審被告主辦的說法,月初進貨,月底就賣完,到了月底就沒貨可賣或商品不齊全,如此不符合實際做生意的原則,做生意一定要有安全庫存量(存貨)才能做好服務客戶,應有儘有,然一些賣不掉的存貨(過期貨會退回破損,壞掉的要丟棄,品級不符的,滲漏的也要退貨),不能做到百分之一百的銷售。四、再審原告已逐條表列清楚,開給銷售公司的支票及經銷合約中載明,可知四月十九日以後就是做為五月的帳款,五月的帳款總公司當然就是開五月份的發票給我,再審被告主辦不能以四月十九日以後的進貨就視為漏開發票的依據。五、再審被告主辦只是做為一個稅務稽查人員不要只敢打蒼蠅,不敢打老虎,以免失去公平的原則性。六、再審原告向銷售公司購買的貨品皆為內含稅,再審原告沒有不要發票的理由,再審原告只因銷售公司遭竊,被盜取機密文件,致使再審原告倒大霉,不勝其煩,復因再審被告主辦貪圖鉅額獎金,致再審原告於傾家蕩產之際。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此觀諸鈞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甚明,另按「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應詢或提供帳據者,得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如屬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地址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稽徵機關應不予調查處理,但檢舉內容具體者,仍應予以調查。」分別為各級稅捐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六點及第十三點所明定。查本案係屬具名檢舉案件,縱檢舉人於事後撤回本檢舉案,惟據檢舉到案資料,即再審原告違章漏稅之事實,業已洵堪認定;然為期毋枉毋縱,再審被告二度函請再審原告到處配合調查,再審原告代表人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到處製作談話筆錄,惟拒就談話筆錄內容具結,復未依其主張提供有關事證到處說明。況再審被告查核本案時,業就檢舉資料核對再審原告申報之憑證,就其已取得訴外人上勝及尚新公司得以認列之憑證或折讓金額予以扣除,顯見再審被告已善盡調查之責;再審原告執詞空辯尚有存貨,然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者,以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自有其公信力,亦毋庸置疑;是本案再審原告既未依限提出辯駁之具體事證供核,再審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九、八四五元,要無不合。再者,本案再審原告既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銷貨時亦未依法開立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復於違章獲案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本案銷售額及稅額,再審被告就其違章涉案情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一至十倍之裁罰範圍內,參酌裁罰時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四六五四號函釋意旨,按其所漏稅額六九、八四五元處五倍罰鍰計三四九、二○○元(計至百元止)之漏稅罰,並就其未取得進貨憑證違反作為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行為罰,認事用法,誠屬允當,再審事由,委不足採等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陳明所據提起再審之訴法條依據,惟由其起訴內容,無非主張對原判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主張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合先敍明。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四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該公司成立於八十五年元月八日經營機油買賣業務,八十五年四月間上勝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偷竊該公司保險箱內機密文件證物,進而以秘密檢舉人身分向再審被告檢舉,再審原告要求對帳及與檢舉人當面對質及清點存貨,再審被告承辦人均不予理會。又如再審被告承辦人所云,復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本案銷售額及稅額,所以處五倍罰鍰,若有繳交罰金處三倍罰鍰,但是雙方各有主張尚未釐清前怎麼去繳,分明是再審被告承辦人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合,故意以所訂定的最高罰則來處罰,已失去公平的原則性,再審原告向銷售公司購買的貨品皆為內含稅,再審原告沒有不要發票的理由,再審原告只因他公司遭竊,被盜取機密文件,致使再審原告倒大霉,不勝其煩,復因再審被告承辦人貪圖鉅額獎金,致再審原告於傾家蕩產之際云云。並以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佳昭、許美助、童永祥及翁子忠等四人,及提出證物㈠登雲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物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三三號妨害機密;證物㈢佳寶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物㈣嘉義興嘉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證物㈤登雲企業有限公司與總公司的經銷契約;證物㈥與總公司交易往來(三月至四月間)之正本收款明細表,和稅捐處一模一樣,請庭上對照三月與四月間所劃分的線;證物㈦與總公司交易往來(四月至五月間)之正本收款明細表,和稅捐處一模一樣。請庭上對照四月與五月間所劃分的線;及證物㈧收款明細表,逐條表列,與支票對照等證物,為其證據方法。經查,證人並非首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佳昭等四人,作為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又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物㈡及㈣,已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提出,供原判決審核,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證物㈠、㈤至㈧等五項證物,雖係於本院原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判決前已存在,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為其所不知,或知而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自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證物㈢,係原判決判決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始由佳寶婦產科診所製作,自不屬首揭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