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廖政雄黃璽君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六三號

原告
名家冷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六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五、○七七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惟其未能如期提示供核,乃依電路及管道工程營造業(行業代號:五二○○-十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二四七、三九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一四四、一六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三九一、五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歷年帳簿均依規定記帳,營業成本係按每一工程使用原料、人工及製造費用記載,請予查帳核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二種,經二次通知補正並請提示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材物料、人工等估計單、驗收文據等供查核,惟原告並未補正,且無法提示依工程別計算成本之工程明細帳供核,其承包之各項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二三○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全年所得額一、五五八、七七四元。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營業開始,即殷實承作申報稅款,惟承接系爭水電工程,因與營造業主承包方式產生諸多問題不斷發生,造成合約無法簽成,原告虧損累累,終致無法承作而斷頭放棄後續工程,原告並因而發生財務困難致停業,原告亦曾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處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任何文件、發票及人工資費用等資料均為事實,至工程完工之文據等資料,因原告無法承作而斷頭放棄後續工程,故無法提供,然原告已盡所能提供資料、估價單、帳冊及當面補充說明等提供查核,原告既無淨利,被告卻予核定營業淨利,實與事實不符,且至今日原告亦無能力繳納。二、原告承包工程,有關單價數據均以估價單作依據,然營建公司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予認同,致原告實際施工與實際收入不符,乃由營建公司每月以大約數量批價工程給付,原告雖多次與營建公司協商仍無法取得共識及簽約,原告終因收支無法平衡而虧損累累而無法承作。至營業總收入二四、九七一、○九六元,已支出材料七、五七三、三三七元,職工薪資一五、六三一、七五三元,費用五、二九三、六○八元,足證原告已無營業淨利,被告未經查核,率爾認定營業淨利,於法未合。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年度原申報營業收入二四、九七一、○九六元,營業成本一九、七四六、五七八元,營業毛利五、二二四、五一八元,減除營業費用

五、二九三、六○八元,營業淨利申報為虧損六九、○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

四、一六七元,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七五、○七七元,然因原告逾期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四七、三九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四、一六七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九一、五六六元。復查時因原告係經營建築物空調設備及水電配管工程,未能提示依工程別計算成本之工程明細帳供核,致其承包之各項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二○、二二六、五八七元並無不合,復查結果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復查決定就營業成本部分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固非無見,惟初查核定係就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營業費用部分並無相關查核認剔之資料,原告於復查時既已提示帳證,則營業費用部分可否據以核實認定,未見論明,另復查決定以原告並未就營業費用申請復查,遂維持原核定,經核均尚有斟酌之餘地,茲依原告再提示之帳簿憑證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核結果如下:⑴營業成本:原申報一九、七四六、五七八元,經核由營業費用保險費申報數轉來勞工保險費三二、四四四元,調整後申報成本為一九、七七九、○二二元,因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之營業成本為二○、二二六、五八七元,復查後經與申報成本比較,應從低依其申報數重行核定為一九、七七九、○二二元。⑵營業毛利:原申報五、二二四、五一八元,應重行核定為五、一九二、○七四元。⑶營業費用:原申報五、二九三、六○八元,依原告再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應重行核定為四、五○三、四四九元。⑷營業淨利原申報為虧損六九、○九○元,經以上查核後,應重行核定為六八八、六二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四、一六七元,全年所得額重行核定為八三二、七九二元。原告仍未甘服,然其函所述內容,就年度、稅目申請項目及理由均不明確,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六八一八號函知原告補具具體事證及理由,原告雖於期限內補具訴願申請書,然僅陳稱因承作工程虧損,為何還要繳稅,請從輕重核等語,自難謂有理。二、原告訴稱其以統包方式承作營建公司之工程,就單價、數量等方面均無法得到數據資料,作為其承包金額上之增減依據,致其公司虧損無力後繼之工程,八十二年度並無所得;又其於原被告重核復查時已如期補正資料配合查核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營業成本部分,係以原告申報外另加保險費轉正三二、四四四元核定,並未剔除其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依原告所提示之帳簿資料核實認定,原告既稱公司虧損,卻未提供具體資料供核以實其說,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亦分別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建業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施工日報表、其他必要之輔助帳簿。」、「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重行查核結果:⑴營業成本:原申報

一九、七四六、五七八元,經核由營業費用保險費項下轉來勞工保險費三二、四四四元,合計一九、七七九、○二二元,尚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之營業成本二○、二二六、五八七元為低,原復查決定逕依同業利潤標準從高核定,顯有未洽,是從低依其申報重行核定為一九、七七九、○二二元。⑵營業毛利:原申報五、二二四、五一八元,應重行核定為五、一九二、○七四元。⑶營業費用:原申報五、二九三、六○八元,經依原告再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為四、五○三、四四九元。⑷營業淨利:原申報為虧損六九、○九○元,經以上查核後,重行核定為六八八、六二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四、一六七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八三二、七九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承接系爭水電工程,因與業主間產生諸多問題致合約無法簽立,造成原告虧損而斷頭、放棄後續工程,原告並因而發生財務困難致停業,亦無法提供工程完工之文據等資料,然原告已盡所能提供資料、估價單、帳冊及當面補充說明等,上開所提供查核之任何文件、發票及人工資費用等資料均為事實,原告之營業總收入二四、九七一、○九六元,已支出材料七、五七三、三三七元,職工薪資一五、六三一、七五三元,費用五、二九三、六○八元,故原告已無營業淨利等語。惟查:原告不否認其承接系爭水電工程,則應可認定原告有營業收入;至原告主張其因與業主間之問題致合約無法簽立,造成原告虧損而斷頭並放棄後續工程乙節,原告亦不否認其無法提供有關資料予以證實,則此部份主張無足憑採。又原告所提示帳冊雖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二種,惟均為活頁式,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七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兩種主要帳簿中,應有一種為訂本式不合,經被告二次通知補正並請提示工程合約書及相關材物料、人工等估計單、驗收文據等供查核,惟原告均並未補正,且亦無法提示依工程別計算成本之工程明細帳供核。則原告既未能依規定提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就相關部分依原告補提之資料、估價單、帳冊等憑證重行核定,並就其未提示者,依查得之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⑴營業成本:原申報一九、七四

六、五七八元,經核由營業費用保險費項下轉來勞工保險費三二、四四四元,合計一

九、七七九、○二二元,尚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之營業成本二○、二二六、五八七元為低,爰依其申報重行核定為一九、七七九、○二二元。⑵營業毛利:原申報五、二二四、五一八元,應重行核定為五、一九二、○七四元。⑶營業費用:原申報五、二九三、六○八元,經依原告再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結果,重行核定為四、五○三、四四九元。⑷營業淨利:原申報為虧損六九、○九○元,經以上查核後,重行核定為六八八、六二五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四、一六七元,全年所得額核定為八三二、七九二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營業總收入二四、九七一、○九六元,已支出材料七、五七三、三三七元,職工薪資一五、六三一、七五三元,費用五、二九三、六○八元,扣除後原告已無營業淨利云云,訴請撤銷,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有能力繳納系爭稅款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得因此而免其繳稅義務,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