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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六號
- 原告
- 南聯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九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額均為新台幣(下同)零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將當年度出售房屋收入一二、八六六、六六六元列入營業收入辦理申報,且因提示之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遂按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九、九九九元,併計當年度漏報之利息收入六、○○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三六、○○○元。除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四○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三七八、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調查或復查時,依稽徵機關所需帳冊、文據提示,帳冊係依會計法入帳,並開立發票,分析成本,雖不完美,但原告迄今僅承建此一工程,經驗不足,難免錯誤,請體諒原告再求進步心意,多予輔導。二、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時,損益表未列營業收入、成本、費用,而是列入說明欄及資產負債之工程成本、預付費用、預收款項內。原告已依法入帳,只是大樓出售採分段收費,雖領照,但確實未遷入居住。原告無意逃稅,已誠實申報,只是列錯欄位。三、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具之承諾書,係被告引導原告承諾,可罰○.八倍再行爭訟。原告同年月二日再陳情,希望只作預收款項處理,讓原告有機會以擴大書審方式繳稅,並予免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鈞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支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核定之。」復為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一○三七一號函釋有案。㈡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為零,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建造之長榮七樓華廈乙棟計十六間,其中十間已於八十三年度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原告雖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將出售房屋收入一二、八六六、六六六元列入當年度營業收入內辦理申報。因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不完整,耗用材料無相關之工程合約、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佐證,耗用材料成本無法查核,遂按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九二九、九九九元,併計當年度漏報之利息收入六、○○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三六、○○○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只完成五分之四,並未全部完成,遂將本年度出售房屋之收入列為預收款,未申報於當年度之營業收入內,請准按擴大書審純益率重新申報云云。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不完整,有關成本部分之工程合約書並未檢附,所附材料耗用分析表亦無建築師或技師核章,被告爰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七九九五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八十三年度全部帳證及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分析表等資料供核,原告逾限仍無法提示,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並無違誤。至訴請按擴大書審純益率核其全年所得額乙節,因原告本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額,皆申報為零元,於被告查獲通知調帳查核後,原告始申請按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調所得額,自無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三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一再訴願時,復執前詞並主張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證並非全然無法查核,僅部分有爭議,又依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及營業性質,應屬房屋建築營造,行業代號為四六○○-一三云云。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迄至一再訴願時,仍未就該期帳證可勾稽查核部分提出具體事證,空言主張,難謂為真實。又依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及營業成本取具之營造廠開立之銷貨發票,足證原告係委託營造廠建屋出售,核屬不動產投資興建業,尚無行業代號四六○○-一三(房屋建築營造)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之適用,是被告依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房屋興建投資)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併計當年度漏報之利息收入六、○○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三六、○○○元,並無不當。原告行政訴訟復執相同之理由爭執,自不足採。二、關於裁處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㈡本件原告將建造之長榮七樓華廈乙棟十六間中之十間,於八十三年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告雖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將系爭收入一二、八六六、六六六元列入當年度營業收入內辦理申報,致短漏稅額計四七三、四○一元,此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結算申報書、原告承諾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所漏稅額四七三、四○一元科處○.八倍之罰鍰計三
七八、七○○元,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以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出售房屋款以預收款列帳,係因成立至今僅承建此一大樓,經驗不足,無意漏報營業收入,且業將系爭收入充分揭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絕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請准免罰,並訴稱出具之承諾書乃被告引導云云。查系爭房屋已出售,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銷售行為既已實現,即應列為營業收入申報,將系爭收入以預收款列帳,於法不合。原告雖將系爭收入開立發票金額列載於營業收入調節欄,惟未於移轉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尚難謂無過失。自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無法得知其資產負債表所列預收款內容,亦無在建房屋等明細表可參,尚難認其已將系爭收入充分揭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況被告八十五年發函通知原告調帳查核前,亦曾發輔導函通知原告儘速自動補報(輔導截止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告置之不理,經被告以違章論處,曉以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相關規定時,冀減輕處罰,遂具承諾,今再爭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反誣指被告引導其承諾,自亦不足採。三、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復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復經財政部八十年二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此項函釋與所得稅法有關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營業項目係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額均為零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將當年度出售之長榮七樓華廈乙棟十六間中之十間房屋收入一
二、八六六、六六六元,列入營業收入辦理申報,且因提示之帳證無法勾稽查核,遂按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一、
九二九、九九九元,併計當年度漏報之利息收入六、○○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三六、○○○元,除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四七三、四○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三七八、七○○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已提示帳冊、文據,並開立發票,分析成本,因經驗不足,難免錯誤,八十三年度申報時,損益表未列營業收入、成本、費用,而是列入說明欄及資產負債之工程成本、預付費用、預收款項內,其無意逃稅,已誠實申報,只是列錯欄位。另房屋出售採分段收費,確未遷入居住。請作預收款項處理,而以擴大書審方式繳稅,並予免罰(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查原告委託建造之長榮七樓華廈一棟計十六間,其中十間已於八十三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買方,原告雖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未將出售房屋收入一二、八六六、六六六元列入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辦理申報,卻列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所得額均為零元,且其提示之帳證資料不完整,耗用材料無相關之工程合約、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可資佐證,致耗用材料成本無法查核。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七九九五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八十三年度全部帳證及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分析表等資料,仍未遵限提示,被告遂按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其營業淨利,併計當年度漏報之利息收入,核定全年所得額,予以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洵屬有據。又原告委託興建之房屋於八十三年間已出售十間,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銷售行為既已實現,即應於當年度列報營業收入,不能以預收款列帳。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節欄裏,將之列載為預收款,已屬未合,其金額一○、八六六、六六三元,亦與被告查得系爭房屋收入一二、八六六、六六六元有所出入,且資產負債表所列預收款內容,並無在建房屋等明細表可參,尚難認原告已將系爭收入充分揭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又迄本院審理時,原告仍未就其當年度帳證可勾稽查核部分提出具體事證,其辦理結算申報時,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額,皆申報為零元,而於被告查獲通知調帳查核後,始申請按擴大書審純益率自調所得額,核無財政部訂頒之八十三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之適用等情,亦據被告辯明在案,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所為該出售房屋收入應作預收款項處理,並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結算申報,其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請予免罰等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