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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三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發包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東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計十七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七、四一○,稅額五一六、三七○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一六、三七○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六、三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七○一○○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行為罰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有關東喜公司,疑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案,至今台北地方法院仍未判決,經原告負責人數度參與見證,於聽聞地方法院法官,及與多位為東喜公司所承包工程之業主,也皆列庭為證人,經法官詳細之審問,對答中得知東喜公司確實沒有借牌抽取佣金之行為,均確實承包工程,只因為東喜公司職工吳麗×小姐,私人替每位為東喜公司所承包工程之業主,協助他們有關建築工程中之各項與縣市政府工務單位有關之手續,如申辦使用執照等(承包廠商只承包結構工程時不負責申請使用執照,由業主自行辦理,而於其中領取服務費用,此是吳麗×小姐個人行為,非東喜公司借牌事件。二、原處分及決定機關的證據,僅係若干相關單位的調查意見,在未經司法審判終結確定前,並不能以此等證據判定東喜公司有犯罪事實。更何況即使東喜公司曾有違法行為,亦不能斷然推論:「與東喜公司往來之對象均有違章事實」,而應針對各個案的證據分別研判其狀況再下斷語。原處分及決定機關未考量原告與東喜公司簽訂結構體工程合約,確實支付東喜公司工程價款及結構體確實建造完成等事實,僅憑部分單位片面的調查意見予以引申推論而作成原處分及原決定對誠實經營而曾與東喜公司有真實往來之廠商而言,失之公允。三、原告有工程合約,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及支票簽收記錄等證據,證明進項憑證確實取自實際交易對象(東喜公司)。原告與東喜公司交易的過程中,簽約前曾審核東喜公司之營造資格,並取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簽訂工程合約後,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支付工程款時開立以東喜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東喜公司。整個交易過程的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東喜公司,並無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建設公司以營造公司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如確有付款紀錄者,在未查明前不宜逕予裁定違章。原告委託東喜公司建造結構體工程所取得之進項憑項全部均開立支票指名付款給東喜公司。又若非東喜公司確實為原告進行結構體建造工程,原告豈會願意平白支付鉅額工程款給予東喜公司?四、關於被告若辯東喜公司無工人及機具,應係借牌公司」的說辭,被告顯然引用推論方式來推判「東喜公司有違法事實」。被告的推論令人疑問:為什麼「無工人及機具」就必然是「借牌公司」?難道營造廠不能將部分工程轉發包給下游工程業者承造嗎?而對於「營造廠有無工人及機具?」一事,係由營建主管機關負責審查,並核發營造廠執照給符合規定的營造廠。原告因信任營建主管機關核發的營造廠執照,始委託東喜公司負責承建結構體工程,因此除非被告認為營建主管機關未善盡審查職責,而有濫發營造廠執照之情事,否則「無工人及機具的營造廠」怎麼可能領有營造廠執照?若果真如此,原告亦是不知情的受害者。對原告而言,委託建造之結構體確實建造完成,實無理由懷疑「東喜公司無工人及機具,應係借牌公司」,原告更未蓄意違章。被告捨棄交易事實不顧,而在司法審判終結確定之前逕採主觀判斷來推論原告違章並處以重罰,已違反「無直接證據才可推論」的法理,嚴重侵害到人民權益,對於原告實在不公允,亦有礙工商業正常發展。尤其國內正值營建業持續景氣低迷之際,更是對於原告造成莫大傷害。五、綜上論結,基於原告與東喜公司簽訂結構體工程合約,確實支付東喜公司工程價款及結構體確實建造完成等事實,原處分及原決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未經司法審判終結確定而逕採主觀判斷來推論原告違章,原處分應予撤銷,而就本案的交易事實證據另作適當審查等語。

被告答辯理由略謂︰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東機廉外字第○二三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及被告之稽核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據查前開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李繡美、李忠文、甲○○、林美助、李富本、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柯雲集、何中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正倫、東隆、東喜...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在台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基上所述,東喜公司並無工人及機具設備,且無實際承包工程,實為借牌公司。是以,被告認定東喜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無據。從而,原罰鍰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委託承包工程,支付價款計一○、三二七、四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東喜公司開立之發票計十七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林雅玲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調查筆錄、謝吉琳調查筆錄、陳燕姿調查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一三四九○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六、三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東喜公司在簽訂工程合約後,經台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支付工程款時開立以東喜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東喜公司,...原查未經查證即推論東喜公司所開立之每張統一發票均非實際交易所發生,此一以偏概全的推論邏輯對正派經營誠實納稅者,實為莫大冤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上開違章事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及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所載:「...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吉琳、謝文賢、謝賜榕、王興發、廖建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許李繡美、李忠文、甲○○、林美助、李富本、陳武雄、黃乃明、陳松雄、柯雲集、何中田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正倫、東隆、東喜...等營造公司,確無機具營造設備,亦未僱用工人施工,均為借牌抽取佣金牟利之事實,亦據為被告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在台北市...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惠玲、林雅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麗惠等辦公場所之電話傳真監譯文及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憑證、帳證、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扣案足憑,且被告吳麗惠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為依據,此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附卷可稽」等情。是原告自無委託東喜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益臻明確,又東喜公司所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據上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六宜稅查字第○二六五二號函所載,均已如期申報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報繳。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釋,除予以追補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免再處漏稅罰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執前詞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至行為罰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不服,就行為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東喜公司等八家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而由訴外人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人與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吉琳等人,組成借牌集團,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二樓、台北市○○路○段六十二巷二十三號二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之二號等設立辦公室及作帳之處所,而由吳麗惠、吳麗玫二人實際負責台北市及台北縣區以外之借牌業務,由吳麗玲負責台北縣區之借牌業務,自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止,陸續使用前開東喜公司等八家營造公司牌照,對外借與實際承造工程之建設公司或個人起造業主偽報開工、勘驗及申請使用執照,並收取借牌費,依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方式,約為工程總造價總額百分之三點五至四或工程造價總額百分之二至三,以牟取利益。又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三人,明知東喜公司等並無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竟製作不實之工程承攬合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等事實,業據由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所僱用在台北市等處所工作之員工劉秀敏、陳燕姿、王敏莉、林雅玲、林惠玲、張慈紋、葉月萍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中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彼等之調查筆錄影本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五號泰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卷可稽。且吳麗惠等為掩飾其借牌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謹慎草擬一份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處理時之依據,亦有該注意事項資料影本附上開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年十至十二月間與東喜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亦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東喜公司既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業務,且無工人及機具設備,而係由訴外人吳麗惠等人操控之借牌公司,自不可能由東喜公司實際承攬原告之營造工程,原告顯係委託他人營造,而借用東喜公司之牌照為之,而其支付工程款,係支付與實際施工之他人,而未取得該實際施工之他人憑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東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七紙金額計一○、三二七、四一○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遂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一六、三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與東喜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係為掩飾借牌事實之表面文書作業流程,尚難據為東喜公司有實際從事營建工程之證據。又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此與刑事被告之自白不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引用上開證人劉秀敏等在調查機關所作成之筆錄,作為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再東喜公司係由吳麗惠等操控之出借營造牌照之公司,已如上述,則原告顯係與吳麗惠等接洽簽訂上開工程合約,自難謂其不知東喜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造工程之事實,要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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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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