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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原告
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利息支出及呆帳損失部分,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就呆帳損失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無法收回之應收翁百成帳款三百八十二萬元,經催收多年乃無法收回本金或利息,已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因金額較大,乃於八十四年度先列報呆帳損失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寄存證信函催收,以補強無法收回之證據。應已符合營所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之要件。另應收陳緣恭帳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因為債務人他遷,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請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准予追認。二、答辯狀第二頁,忽八十四年度已符合「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法定要件。只「因於行政救濟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寄存證信函催收,以補強無法收回之證據」認為「所提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翁百成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僅能作為系爭帳款得否於八十七年度列為呆帳損失之憑證,不得主張於本(八十四)年度提列」云云,即屬曲解法令。三、租稅法之解釋,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得為擴張解釋予以課稅。但於納稅人負擔減輕之減免稅或減免處罰規定則不得縮小解釋,並不妨予以擴張或類推適用。同屬公法範圍,罪疑唯輕之刑法原則,應可適用於稅法解釋,所以凡是課稅或處罰與否有疑問者,應以不課稅,不處罰或從輕處罰為原則。本件呆帳損失之認定,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請求就此部分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一、二九八、八三五元(期初備抵呆帳餘額一、九七九、一三四元,本年度發生呆帳損失二、一二七、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五一三、○六○元未取具合法憑證,乃否准認列,餘一、六一四、四七○元已取得法院支付命令遂予認定,並依准予提列之備抵呆帳最高限額一、一五○、四三九元,扣除其期初備抵呆帳一、九七九、一三四元後核定本年度呆帳損失為七八五、七七五元。原告以上開剔除之應收帳款五一三、○六○元,其中林義雄帳款八二、一六○元,已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邱春光帳款八七、六五○元、翁百成帳款三○○、○○○元、陳崑山帳款一○、○○○元、陳緣恭帳款三三、二五○元,均經催收無效,應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上開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中林義雄部分債權八二、一六○元業經取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另邱春光及陳崑山部分債權計九七、六五○元,已逾期二年,並取得支付命令之催收證明,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應予追認,其餘因無法提示合法憑證,是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故乃准予追認呆帳損失一七九、八一○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部分,以翁百成帳款已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陳緣恭帳款均經催收無效,請准予追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上開應收翁百成帳款三○○、○○○元,原告雖提示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影本,惟未能提示法院發給之未獲清償之債權憑證供核,另應收陳緣恭帳款

三三、二五○元部分,亦迄未提示合法憑證,是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當,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就未准變更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除執前詞外,並提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翁百成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案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財政部訴願決定相同見解外,並謂所提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翁百成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僅能作為系爭帳款得否於八十七年度列為呆帳損失之憑證,不得主張於本年度提列,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前段、第五款及第六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二○三三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期初備抵呆帳餘額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本年度發生呆帳損失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未取具合法憑證,乃否准認列,餘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已取得法院支付命令遂予認定,並依准予提列之備抵呆帳最高限額一百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扣除其期初備抵呆帳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後核定本年度呆帳損失為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以上開剔除之應收帳款五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其中林義雄帳款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已取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邱春光帳款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翁百成帳款三十萬元,陳崑山帳款一萬元,陳緣恭帳款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均經催收無效,應予追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上開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其中林義雄部分債權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業經取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另邱春光及陳崑山部分債權計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已逾期二年,並取得支付命令之催收證明,與首揭法令規定相符,應准追認,其餘無法提示合法憑證,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准予追認呆帳損失十七萬九千八百十元,其餘仍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部分訴稱:翁百成帳款已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陳緣恭帳款均經催收無效,請准予追認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應收翁百成帳款三十萬元,原告雖提示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影本,惟未能提示法院發給之未獲清償之債權憑證供核,另應收陳緣恭帳款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亦迄未提示合法憑證,原處分否准認列,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翁百成催收帳款之存證信函,僅能作為該帳款得否於八十七年度列為呆帳損失之憑證,不得主張於本年度提列,復經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八六七七號函補充說明在卷。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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