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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
友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弄二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包藉由鼎佑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建設公司)為起造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之「獨品店舖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總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三、二二六、三五○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交付實際承造人,而交付與鼎佑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讚營造公司),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六一、三一八元。原告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九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未予變更,原告依然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下稱原決定)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指摘原告不可能向鼎佑讚營造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惟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在案。依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並未列出原告,則原決定認定原告涉嫌逃漏稅捐,實不知依據何在。二、刑事判決理由六(二)略載:「就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即高國綱、蘇鼎雅〔原名蘇瑜容〕,分別為鼎佑暘營造、鼎佑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下同)收取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部分:⑴首查,被告二人固向附表一所示之建設公司取得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以與其等開立予附表一所示建設公司之工程款發票(銷項憑證)沖帳,其目的在沖掉『工程款之收入』,以逃避納稅,堪以認定。則:ⅰ因鼎佑暘營造公司與鼎佑讚營造公司既與此部分建設公司並無承攬之事實,則無營業之事實,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ⅱ又該二公司實際上既無『工程款』之收入,自無逃漏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則前開起訴書所指鼎佑讚營造公司逃漏稅捐乙事,純屬誤察事實,已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則原決定依此指摘原告逃漏稅捐,亦屬不當。蓋鼎佑讚營造公司既未逃漏稅捐,原告自無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三、刑事判決理由六(三)⑴略載:「...經查,依公訴人所指,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蓋牌之對象既係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建設公司(或非建設公司之營業人),亦即向其等借用營造公司牌照者即係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個人...堪認各該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或個人係在營造自己之工程,只是借用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之牌照而已,此等情形乃『A建設公司』向『A建設公司』承攬營造工程,亦即『A建設公司』並無『承攬工程』之營業事實,自無就此『承攬工程營造』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而既未能證明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則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幫助各該借牌之建設公司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職是,該刑事判決係認定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而蓋牌之工程,為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個人,然原告所承作之水電工程,並不在其內,原決定未察,遽認原告逃漏稅捐,即屬速斷。四、依刑事判決理由六以下所載,鼎佑讚營造公司並非全未親自施作工程,則原決定以鼎佑讚營造公司未實際施作工程,原告自不可能向鼎佑讚營造公司承作水電工程云云,即有不合。尤有甚者,原告確係向鼎佑讚營造公司承攬本件「獨品店舖集合住宅」之新建水電工程,此徵諸與原告實際接洽、監督施工、估驗進度、核撥各期工程款、開立支票等之業主皆為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原告與鼎佑讚營造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估驗單、工程連繫表及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實已足稽,原決定捨此不由,實難令人甘服。五、綜上所陳,原決定所引起訴書所載內容,嗣經刑事判決所不採,亦即原決定用以認定原告逃漏稅捐之大前提-鼎佑讚營造公司全未親自作工程,業為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該刑事判決認為鼎佑讚營造公司就工程款亦未逃漏稅捐,原決定認定原告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洵屬無據,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二、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包「獨品店舖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總銷售額一三、二二六、三五○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交付實際承造人,而交付與出借牌照廠商鼎佑讚營造公司,案經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六六一、三一八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銷售事實,且該銷售所收受之價款,於鼎佑讚營造公司付款時支付進項稅額之營業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原告雖提供承包及施工資料證明有實際承包水電工程之行為,然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蘇鼎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坦承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為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執與復查同一理由提起訴願,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起訴書並未敘及鼎佑讚營造公司非實際起造人,原告一再主張確有交易行為,是否屬實,有詳為調查必要等語,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決定以鼎佑讚營造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業經起訴書敘明在案,乃維持原核定。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以本案被告所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並非向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而係以原告所承包水電工程之實際承造人(即本案之發包人)並非其所交付系爭統一發票之鼎佑讚營造公司,而鼎佑讚營造公司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明知其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牌照予該業主,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暨幫助借牌廠商業主逃漏稅捐,此一事實業經起訴書予以認定,則原告即不可能向鼎佑讚營造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為由,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至訴稱原決定所引起訴書,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依該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並未列出原告,且鼎佑讚營造公司就工程款亦未逃漏稅捐云云。

查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蘇鼎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已坦承鼎佑讚營造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且蘇鼎雅已經刑事判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又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係以向鼎佑暘營造公司、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之廠商為主,本案所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並非向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另本案亦非認定原告逃漏稅捐,而係以原告未依法交付憑證給實際交易對象,裁處其行為罰。四、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包藉由鼎佑讚建設公司為起造人、鼎佑暘營造公司為承造人之「獨品店舖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總銷售額一三、二二六、三五○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交付實際承造人,而交付與鼎佑讚營造公司,被告乃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六一、三一八元。原告循序起訴謂其確與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有原告與鼎佑讚營造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估驗單、工程連繫表及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足稽。又原決定所引起訴書,業經刑事判決在案,依該刑事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公司行號,並未列出原告,且鼎佑讚營造公司並非全未親自施作工程,就工程款亦未逃漏稅捐,原告自無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之「獨品店舖集合住宅」新建水電工程,係由鼎佑讚建設公司為起造人、鼎佑暘營造公司為承造人,而鼎佑讚營造公司並非該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且鼎佑讚營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應訊時亦稱其公司並未實際承攬前述工程之施作,有原告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說明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一六六四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至原告雖提出其與鼎佑讚營造公司間所簽訂合約總價一二、八八一、○三○元之工程合約、估驗單、工程連繫表,以及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或蘇瑜容(即蘇鼎雅)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主張其確與鼎佑讚營造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然前開支票係蘇瑜容個人名義開立,並非鼎佑讚營造公司所開立,而由鼎佑讚營造公司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其金額共僅

六六二、八二五元,與雙方所簽訂合約金額顯不相當。且因鼎佑讚營造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未給與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交付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鼎佑讚營造公司,而按原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並非向鼎佑讚營造公司借牌,亦非認定原告逃漏稅捐,而係以原告交付憑證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鼎佑讚營造公司,已據被告指明在案,而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亦與本件無關,不復申論,併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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