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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二號
- 原告
- 厚禮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
七訴字第六三五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和菓屋」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果凍、仙草凍、愛玉凍(粉)、魚丸、魚鬆、蛤肉、魚翅、海蜇皮、小管絲、天婦羅、冷凍速食調理包、綠豆、脫水果蔬、果醬、蜜餞、炸薯條、油炸果蔬片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和菓屋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和菓子」字樣縱如被造或一再訴願機關所認定於日漢字典記載為日本點心之意,是否即可進而「和菓屋」為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是否即得認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藉由認識為仙草凍、果凍、愛玉凍、龜苓膏凍、咖啡凍、茶凍、魚丸、魚鬆、魚酥、魚乾、甘貝、蝦仁、生魚片、天婦羅、綠豆、紅豆、核桃仁、脫水果蔬、仙楂片、陳皮梅、炸薯條等商品為原告所提供並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二、查我國消費市場之商業態樣從未見過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使用「和菓屋」之字樣,被告毫無憑據即逕認定「和菓屋」字樣所表彰之意義為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顯係出於一己之臆測,此等解釋與我國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對文字之認知顯難相容至明。三、被告之論斷,與現實消費習慣、商業態樣脫節,況歷來類此商標圖樣使用及註冊獲准所在多有,如註冊第六一三七二五號「果之屋」使用於水果商品,註冊第八三八九一九號「蜜之屋」使用於蜜餞商品,註冊第一三九八○○號「油屋」使用於油商品,註冊第一九四九七七號「鴨之屋」使用於醃臘鴨等肉食商品,註冊第四一○二四○號「米屋」使用於玉米餅商品,註冊第五四九四四一號「海老屋」使用於海產商品等,行之有年,未聞有被告或消費者不能認識為商品或區別他人商品之疑慮,獨於本件持相異之見解,顯失行政裁量應有之公允性及一致性,與隨心擅斷無異。固然商標審查應就個案審酌,然原告既舉類此之案例質疑時,被告如認案情有別,即負有說明案情如何不同,本案見解之依據如何不能適用於類此案例之義務。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和菓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和菓屋」,係指一般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不具商標型態,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果凍、咖啡凍、茶凍、鮑魚、干貝、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蜜餞等商品,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特別顯著之要件,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凡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被告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茲所謂『特別』係指商標本身具有與眾不同之特別性,能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而言;所謂『顯著』,係指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及觀念,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而言。」本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和菓屋」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果凍、仙草凍、愛玉凍(粉)、魚丸、魚鬆、蛤肉、魚翅、海蜇皮、小管絲、天婦羅、冷凍速食調理包、綠豆、脫水果蔬、果醬、蜜餞、炸薯條、油炸果蔬片等商品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商標圖樣之和菓屋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乃予以核駁。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各節。然查原告申請註冊之「和菓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和菓屋」,係指一般販賣日本風味點心之場所,不具商標型態,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果凍、咖啡凍、茶凍、鮑魚、干貝、脫水果蔬、糖漬果蔬、蜜餞等商品,無法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特別顯著之要件。至原告所舉「果之屋」、「油屋」、「蜜之屋」、「鴨之屋」、「米屋」及「海老屋」等案例,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附圖~[G;H:\SCN\89\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