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一以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民國八十三年查定銷售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一、五四八、○○○元,惟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案外人明仁貿易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明仁公司)八十三年度違章漏稅案發現,原告於八十三年支付明仁公司金 額六、三一六、三○二元購買中藥材,被告乃認上開金額為原告向明仁公司進貨之貨 款,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換算原告八十三年銷售額為七、七一二、 二一二元,就其差額部分百分之一營業稅率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六四二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即晉昌蔘藥行)及另一獨立之陸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同為呂能欽,而上開二家行號、公司支付貨款所開立之票據均以呂能欽之名 義為之,但二者會計帳冊分開,所使用之支票帳戶亦不相同(晉昌蔘藥行所使用之支 票帳戶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六○八六九號:陸鋼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為台 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二九二九九號)。因此,雖然兩家行號所使用支票之 發票人同為呂能欽,但仍可能其交易人資金流向及原來之交易明細,分別查核各別認 定,不得混而為一。二、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 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依法查定營業額課徵營業 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 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按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定稅率計算應納 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繳。」固為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暨財政 部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函所規定,惟稽徵機關核計之「實際營 業額」是否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三、本案系爭交易金額均 係由呂能欽個人之支票帳戶付款,而呂能欽兼為陸鋼公司負責人,陸鋼公司支出款項 亦以呂能欽名義支出,因此不得任意以呂能欽個人帳戶付款之依據,即認定為是原告 之購貨款項﹖況且,依本案原查核機關,即財政部就本案所查核認定者,分別為原告 與明仁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額(即原告之進項金額)為一、一六八、九七二元,而陸 鋼公司為五、一四七、三三○元,原告並自認該項進貨以一、一九二、三○○元售出 ,雖較同業利潤標準(一、四二六、一四六元)為低,但亦非原查定之一、五四八、 ○○○元,洵證本案原處分確有違誤。四、訴願決定理由稱「財政部雖認定其中五、 一四七、三三○元係陸鋼公司購貨金額,惟其非為處分之機關(即被告),故移送之 事證及所認之事實均無得拘束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就其查證或原獲案資料須自為 判斷,以作為處分」惟上級行政機關之處分,下級機關應受其拘束,係屬行政層級隸 屬之原則,豈可因上級機關未作成「處分」之形式,即否定其原查核效力。五、公司 交際費之報列有一定之比例,且倘未申報,亦只權利之放棄,尚不得執此否定有該項 支出,本件即因交際費比例過高,縱使申報,亦必遭刪除不予認列,因此未列入當年 度(即八十三年度)費用。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以原告「主張係訴外人陸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明仁貿易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乙節;惟申請人(原告)迄未能提出系 爭金額係屬陸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或其為交際費之相關憑證以資公評」乙節, 按財政部已就系爭金額之大部分認定為明仁公司與陸鋼建設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因此 ,在無反證推翻情況下,自應依實際查核之財政部原查核資料為判斷之依據。被告豈 可倒置舉證責任,令原告提出相反於財政部之查核資料。至陸鋼建設公司誠如被告承 認係一獨立法人,其是否提供資料供核,與本案原告能否舉證,應否舉證,事屬二事 ,被告焉能以第三人未提供資料,即推翻財政部原查定資料,此舉除有悖證據法則外 ,亦與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有違。六、綜之,本案既經財政部查定在先,而被 告復以未符經驗暨論理之證據法則,在未經嚴格認定下,斷然以陸鋼公司之支出金額 ,歸入為原告之銷售額,進而為補稅之處分,顯然有違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為此,尚祈鈞院鑒核,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係一以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八十 三年查定銷售額計一、五四八、○○○元;惟經財政部查核案外人明仁公司八十三年 度違章漏稅案發現,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訴外人明仁公司購買中藥材一、一六八、九 七二元,遂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九一四號函移由被告審理; 又被告接獲系爭資料詳予查處後發現,同一案件中以訴外人陸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陸鋼公司)名義進貨金額五、一四七、三三○元部分,並非以陸鋼公司名義 付款,而係悉以呂能欽名義支付;被告為期毋枉毋縱,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 六嘉市稅工字第八六四一八○三五號函請提示陸鋼公司有關帳證供核,惟未獲具體事 證以資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陸鋼公司之進貨;是本件有關款項六、三一六、三○二元( 含稅)既悉由呂能欽名義付款,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二換算原告八十三年銷 貨金額為七、七一二、二一二元,並就其差額六、一六四、二一二元部分以百分之一 營業稅率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六四二元,揆諸規定,並無不合,復查、訴願、再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二、查獨資事業所為營業行為效力歸屬其資本主(自然 人),而公司則係一法人組織,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 務,有其獨立之人格。又依公司會計獨立之原則,本件原告與陸鋼公司負責人同一, 但其各為不同之獨立個體,且陸鋼公司與其負責人個人間人格獨立,資金亦獨立,其 二者間如有資金往來應於會計帳冊中載明。本件明仁公司所收到之貨款均係由原告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中支付,而非部分金額自陸鋼公司資產中支付;又本件原告係一以中 藥買賣為常業之獨資營利事業,且本件有關交易付款金額六、三一六、三○二元亦悉 以呂能欽個人之支票帳戶付款,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本件之實際進貨人係原告,實 已毋庸置疑;原處分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六四二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三 、次查,訴外人陸鋼公司係一以「房屋興建投資」為常業之營利事業。依其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以觀,該公司八十三年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收入 總額均為一○三、四九六、三八二元,營業成本為九一、一二九、五四五元,至營業 毛利則僅一二、三六六、八三七元。而原告八十三年間卻購進中藥材金額五、一四七 、三三○元以作為交際費用(按該筆進貨金額五、一四七、三三○元業佔八十三年當 期營業毛利金額一二、三六六、八三七元之四一‧六二;又陸鋼公司八十三年所申 報之交際費僅二一、一九八元,並非原告所稱五、一四七、三三○元。)此與一般商 業營利觀之,確有疑義。原告主張本件即因交際費比例過高,縱使申報,亦必遭刪除 不予認列,因此未列入當年度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固有明文規 定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有一定之比例,惟查本件以陸鋼公司八十三年度高達億元之 銷貨淨額觀之,其得以列報之交際費用,豈僅為二一、七九八元,是誠如原告所言購 進之中藥材係為交際應酬之用,又豈會放棄其權利而未申報,實有背公司以營利為目 的之原則,原告砌詞卸責,不言而喻。四、再查本件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 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九一四號函移被告審理時,略以明仁公司等四家營利事業八十三 年度分別嫌違章漏稅,均應補稅、裁罰,請依法核辦見復;另查得陸鋼公司等十一 家營利事業及呂林富美等三位個人八十三年度向明仁公司進貨資料,請併案參辦。是 被告就移送之違章事證即原告呂君於筆錄中聲稱其所支付之五、一四七、三三○元之 進貨金額係陸鋼公司為交際應酬之需所購,但查陸鋼公司業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聲報 清算完結,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嘉院華民公八十五司字 第三二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不免就原告所言產生合理懷疑。但為期毋枉毋縱,被告 曾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嘉市稅工字第八六四一八○三五號函請提示陸鋼公司 有關帳證供核,惟未獲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陸鋼公司之進貨,乃本諸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認定系爭貨物應為原告所進,以維租稅公平,並無不合。 斷非原告以財政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其查核之資料被告應受其拘束為由,而為阻卻 違法之藉口。五、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此觀諸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甚 明。又稅法補稅案件係採優勢證據法則,稽徵機關祇須證明不當之課稅事實至表面可 信狀態即可。本件原告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原告八十三年向 明仁公司進貨所支付之貨款,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二,核定原告銷貨金額七 、七一二、二一二元,並扣除已查定課徵營業稅額部分,以百分之一稅率核計補徵營 業稅六一、六四二元,要無違反證據法則,於法亦難謂有違。訴狀理由,委不足採。 請駁回其訴,俾維稅政。 理 由 按「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 分之一。」為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規模狹小之交易零星,依法查定 營業額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經查定課徵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 進貨資料核計之實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按其實際之營業額,依照規 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繳。」復為本部七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二六三四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與上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 件原告係一以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其八十三年查定銷售額計一、五四八 、○○○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案外人明仁公司八十三年度違章漏稅案發現,原 告於八十三年間支付明仁公司購買中藥材六、三一六、三○二元(原告個人設於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六○八六九號帳號支票,金額一、一六八、九七二元;原告個人設 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帳號二九二九九號帳戶支票,金額五、一四七、三三○元),被告 乃認上開金額為原告向明仁公司進貨之貨款,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 換算原告八十三年銷售額為七、七一二、二一二元,就其差額部分以百分之一營業稅 率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一、六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晉昌蔘藥行與陸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陸鋼公司)之負責人同為原告呂能欽,從而,兩家行號於進貨交付貨 款所開立之票據均以負責人個人之名義為之,又原告漏進金額為一、一六八、九七二 元業經財政部賦稅署查證屬實,其餘四、九七一、九○○元係陸鋼公司與明仁公司間 之交易金額,按法人與自然人個人原屬不同之獨立個體,尚不得因兩家行號之負責人 相同即混為一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一以中藥買賣為常業之營業人, 且有關交易付款金額亦悉以呂能欽個人之支票帳戶付款,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本件 之實際進貨人係原告經營之晉昌蔘藥行,實毋庸置疑;又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金額係 屬陸鋼公司之進貨或其為交際費用之相關憑證以資公評,所訴係陸鋼公司與明仁公司 間之交易乙節,委無足採為由,乃未准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外,並以被告 僅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金額係屬陸鋼公司之進貨或交際費等相關憑證而駁回復查申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相違,亦與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時,認定之事實未 合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財政部賦稅署雖認定其中五、一 四七、三三○元係陸鋼公司購貨金額,惟其非為處分之機關,故移送之事證及所認之 事實均無得拘束原處分機關,被告就其查證或原獲案資料須自為判斷,以作為處分。 復查獨資事業所為營業行為效力歸屬其資本主(自然人),而公司則係一法人組織, 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法令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有其獨立之人格。又依公司 會計獨立之原則,晉昌蔘藥行與陸鋼公司雖負責人同一,但其各為不同之獨立個體, 且陸鋼公司與其負責人個人間人格獨立,資金亦獨立,其二者間如有資金往來應於會 計帳冊中載明。本件明仁公司所收到之貨款均係由原告呂能欽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中支 付,而非部分金額自陸鋼公司資產中支付。又案外人陸鋼公司係一以「房屋興建投資 」為常業之營利事業,依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以觀,該公 司八十三年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收入總額均為一○三、四九六、三八二元,營業成本 為九一、一二九、五四五元,至營業毛利則僅一二、三六六、八三七元,營業淨利未 足千萬元,而八十三年間卻購買中藥材金額五、一四七、三三○元以作為交際費用( 按該筆進貨金額五、一四七、三三○元業佔八十三年當期營業毛利金額一二、三六六 、八三七元之百分之四一‧六二;又陸鋼公司八十三年所申報之交際費二一、一九八 元,並非原告所稱五、一四七、三三○元。)此與一般商業營利觀之確有疑義。被告 為期勿枉勿縱,曾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嘉市稅工字第八六四一八○三五號函 請提示陸鋼公司有關帳證供核,惟未獲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陸鋼公司之進 貨。是被告考量原告具中藥材買賣廠商之背景,認定系爭票款係原告向明仁公司進貨 所支付之貨款,實屬合理,其以同業利潤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原告八十三年銷貨額七 、七一二、二一二元並扣除已查定課徵營業稅額部分,以百分之一稅率核計補徵營業 稅六一、六四二元,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訴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 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贄述外 。查財政部賦稅署非本案之處分權責機關,該署依明仁公司股東兼財務經理林家祺及 原告呂能欽之不實談話紀錄,誤認原告之付款支票中五、一四七、三三○元為陸鋼公 司之購貨付款,嗣經被告本於權責並基於事證查明,認定該筆款項實係原告個人之購 貨付款,自不受移案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指應以賦稅署之認定為斷云云,尚不 足取。又原告謂該筆款項係陸鋼公司之購貨付款,惟經被告函知提供該公司帳證資料 供核,迄仍未能提供,空言主張,要嫌無據,尚不得僅憑原告及明仁公司林家祺原在 賦稅署不實之談話而為相異之認定。且陸鋼公司係以房屋興建投資為業,其八十三年 度之營業淨利未足千萬元,已如前述,乃原告謂該筆高達五、一四七、三三○元係該 公司購買中藥材作為交際云云,亦顯違事理之常。從而,被告認定該筆採購中藥材款 ,實原告個人獨資經營之晉昌蔘藥行之進貨付款,核非有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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