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
- 原告
- 長治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
八訴字第○○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台幣 (下同) 四○、二
二三、六八○元,被告以其中二○、二四○、○○○元係原告估列期末應付佣金,未依規定提示代理商合約,且所提示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冷凍無骨鴨胸肉及燻製鴨肉捲,與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冷凍豬肉不符,另一○○、六八○元之收款人為個人名義,乃予剔除,核定其佣金支出為一九、八八三、○○○元,原告不服,就估列期末應付佣金二○、二四○、○○○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支付國外代銷商佣金因買賣合約書內容出口品名書打錯誤,而補送修正後之合約書,被告竟以合約書內容「冷凍豬肉(無骨)」與發票品名「冷凍豬肉」前後說詞不一而不予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成品之製造程序均依財政部⒍⒐台財稅第八三○二六八五一○號函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冷凍食品業冷凍畜產品內之冷凍豬肉及冷凍豬肉副產品(內臟、小腸、頭、中油、骨髓、豬皮、大骨、軟骨、中骨)列帳,並經被告核定完畢,故冷凍豬肉即為無骨,而發票品名內容之冷凍豬肉即為無骨豬肉,原告歷年來均係如此書列發票無誤,且出口報單亦列為「FROZEN PORK CUT MEAT」(BONELESS)或列FROZEN PORK MEAT (SPECIAL CUT)等產品及品名均經海關檢驗核對後放行,被告將原告補正後之合約內容品名咬文嚼字,以直接英翻中之原文認定而無法表達其完整意思,顯有不符,且未將原告生產流程所生之產品名稱事實內容加以認定,即以原告補提之買賣合約記載之英文而認定中英不符且前後說詞不一即不予認定,顯有違誤。綜上,原告既已補提合約書且歷年內容均銷售冷凍豬肉不帶骨,被告已核定產品及副產品之耗用標準,但未能依原告正確生產流程所產生之冷凍豬肉認定原告之佣金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自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標的係支付國外佣金,原告於原查及復查時均未提示與代理商簽訂之合約書,據其所提示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商品係為「冷凍無骨鴨胸肉及燻製鴨肉捲」,與所開立銷貨發票之品名「冷凍豬肉」確不相符,且其補提示之「買賣合約書」,其簽約日期雖與原提示之合約書相同,惟買賣標的商品除了原列之「冷凍無骨鴨肉」外,另增列「豬肉」項目,又其合約格式,賣方簽證方式及買方簽證人筆跡均不相同,顯見補提示之買賣合約係臨訟補證。再依原告所提示之佣金支出明細表、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其出口貨品均為冷凍豬肉,亦為原告所不爭,與買賣合約書所載冷凍無骨鴨肉仍不相符,則其原提示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全部既為冷凍無骨鴨肉,與原告期末所估列應付佣金支出為出口冷凍豬肉自屬不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規定應予剔除,原告主張顯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四○、二二三、六八○元,被告以其中二○、二四○、○○○元係原告估列期末應付佣金,未依規定提示代理商合約,且其所檢付之憑證為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冷凍無骨鴨胸肉及燻製鴨肉捲,與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冷凍豬肉不符,而予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其支付國外代銷商佣金之買賣合約書內容出口品名書打錯誤,且其成品均以冷凍豬肉及冷凍豬肉副產品列帳,冷凍豬肉即為無骨,而發票品名內容之冷凍豬肉即為無骨豬肉,原告歷年來均如此書列發票無誤,被告未將原告生產流程所生之產品名稱事實內容加以認定,即以原告補提示之買賣合約記載之英文而認定中英文不符且前後說詞不一,而不予認定,顯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提示代理商合約書,據其所提示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商品為「冷凍無骨鴨胸肉及燻製鴨肉捲」,與銷貨發票、出口報單及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出口貨品之品名「冷凍豬肉」不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予剔除,且原告於訴願時另補提示之買賣合約書,其買賣標的商品除原列之「冷凍無骨鴨肉」外,另增列「豬肉」項目,其合約格式、賣方簽證方式及買方簽證人筆跡均不相同,顯係臨訟補證,自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四○、二二三、六八○元,其中二○、二四○、○○○元係估列期末應付佣金,惟未依規定提示代理商合約,且所提示與買受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冷凍無骨鴨胸肉及燻製鴨肉捲,與銷貨發票、出口報單及佣金支出明細表所載出口貨品之品名「冷凍豬肉」不符等情,有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佣金支出明細表、銷貨發票、出口報單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之規定予以剔除,尚非無據。雖原告提出其與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雙方除約定買賣商品之品名、數量外,另有應支付佣金給第三者之約定,惟原告並未提出與國外代理商之合約以證明有系爭佣金支出,與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已有不符,況原告既係出口業者,當對出口貨物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之貨物,須與買賣合約中所載買賣標的一致,且其佣金支出通常亦須以出口貨物數量之多寡為計算基礎,以本件應付佣金高達二○、二四○、○○○元觀之,焉有銷貨發票及出口報單所載出口貨物品名為冷凍豬肉,長期與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冷凍無骨鴨胸肉及燻製鴨肉捲不同,買方卻仍接受並予以開信用狀之理,原告所言顯與國際貿易及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自不足採。又「DUCK」鴨肉與「P0RK」豬肉,中英文均不致令人有混淆之情形,原告所稱合約書品名打字錯誤,顯無可取,且本件交易金額非小,豈有連最重要之買賣標的品名自始即錯誤之理,至原告補提之買賣合約書,其買方簽名筆跡均與原提示之買賣合約書不同,此兩相對照即知,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提示代理商合約,且所提示買賣合約標的商品品名與實際銷售開立發票品名不符,而不予認列期末應付佣金,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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