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經八八訴字
第八八六三○九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五、六樓經營套房出租,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案經被告機關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彰府建商字第○一五○八六二號函裁處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一至六樓房屋係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購入,因原告經營貨運業,故將前開房屋提供員工、司機及眷屬住宿之用,餘屋則依民間慣例出租,並未豎立招牌或供營業使用。查報人員所拍攝「大彩虹住宿休息、套房出租」「丁大姐套房出租」等招牌、電梯旁外牆廣告及所查獲之名片,均係原告承購前開房屋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申辦營業登記,經營套房出租業,並裁處罰鍰,顯然違法。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均有不當,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緣原告於本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五、六樓開設丁大姐套房出租,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營業、經營套房出租提供住宿休息,經本縣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並製成現場紀錄表,經該現場工作人員劉勝華簽名供認不諱。本府以⒏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一五○八六二號處分其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鍰壹萬伍仟元(折合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並應即停業。事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請撤銷原處分,其理由謂供所屬公司員工使用,但本府派員稽查時係經營住宿休息及套房出租(附照片影本)。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辯稱:「本府稽查人員所拍攝「大彩虹之招牌,現場照片、名片所示及電梯旁及外牆等廣告均係承購建物之前所遺留下來,尚未僱工拆除之廣告字樣,顯不能歸之原告之事由」。惟經查其原址曾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查獲柏君大飯店,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獲柏君大飯店(市招)稅捐處設籍資料為柏林商務旅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查獲柏林商務旅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柏林大飯店(市招)稅捐處設籍資料為柏林企業社,均為變相從事經營旅館業務,如另附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由此可見均與事實不符。本府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丁大姐套房出租(市招)未向稅捐處辦理設籍課稅,如前本府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照片及補充該址旅客登記表一紙請參閱,即可知原告從事住宿休息,有變相經營旅館業務及營業使用之情事。故原告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核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至為明確。綜上所陳,本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敬請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又「違反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業者,由主管機關各再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未申辦營利登記,擅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三一六號五、六樓經營套房出租,提供住宿休息營利,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制有現場稽查記錄表及拍攝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現場工作人員劉勝華簽名供認不諱。原告一再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訴稱前開房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購入後,均提供其所經營之貨運行之員工、司機、眷屬住宿之用,並未供營業使用。查報人員所拍攝「大彩虹住宿休息、套房出租」「丁大姐套房出租」等招牌、電梯旁外牆廣告及所查獲之名片,均係原告承購前開房屋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未申辦營業登記,經營套房出租業,並裁處罰鍰,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本案於被告機關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取締時,原告僱用之工作人員劉勝華即承認現場確有出租套房營利之違規行為,並簽名於現場製作之稽查記錄表上。況依卷附照片「住宿休息、套房出租」之招牌分別懸掛於房屋外牆及電梯旁,於夜間並點燈照亮招牌,如非原告所設置,早應拆除,斷無任其懸掛,徒耗電力之理。況據被告指明,原址原經營柏君大飯店、柏林大飯店,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查獲,可見現場招牌及廣告為原告所設置且依現場佈設,房內住宿用具一應俱全,床單枕頭舖設整齊,可隨時供不特定之顧客住宿、休息,原告顯然違規經營套房出租、旅館業甚明。被告機關因依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