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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幸鴻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陳進棋等七人不屬於扣繳範圍之營利事業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一○、○○○、○○○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填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查獲,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七千五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之本業係為建設公司,其以經營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是以原告出售素地乙節,既非屬本業之行為,則自無需核課所得稅,稽徵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亦明示「按建設公司...而其買賣素地僅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則所處分素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結果產生之權益,應累積為營業資本公積」等語在案,「素地出售」即非可謂營業收入其旨甚明。另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中有言「...其購置土地均列存貨項下,有再訴願人七十九及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其八十年度帳列土地存貨達一、五○○、六三三、七二四元土地,其土地顯與一般商品無異,尚難謂出售其營業項目...」云云,然再訴願書所言尚難謂與事實相合,蓋「素地出售」是否屬營業項目,非其帳列土地存貨金額高低為斷,而應以其實質內涵定之方為適理。再者,依前函釋「素地出售」既已明示非屬營業行為,然被告仍將之列為營業項目予以核課所得,自非洵法。二、承前所述,原告出售素地既屬經營本業以外之行為,則其所得溢價,則非屬盈餘公積而為資本公積,此公司法第二三八條亦對於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定有明文,是原告將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認列資本公積轉增資申請發行股票,前並由經濟部核發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在,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亦已詳明在,是本案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依規定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未填報扣繳憑單,於理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二倍至十倍。...」「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提高為五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三條所明定。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為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陳進棋等七人不屬扣繳範圍之營利所得計一一○、○○○、○○○元,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填報免扣繳憑單,案經本局中北稽徵所查獲,有通知補報函、原告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可稽,是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暨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以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三、至原告主張其出售土地溢價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毋須辦理免扣繳憑單等情,惟原告係建設公司,以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其購置土地均帳列存貨項下,有原告七十九及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其土地顯與一般商品無異,尚難謂售土地非其營業項目。原告出售土地行為應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核與營利事業出售自行營業使用固定資產之處分資產行為不同,是原告利用出售非固定資產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增資,亦即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尚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該增資股票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既未交付各股東,自應填報免繳憑單,原告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違章事證明確,是依首揭規定,原處分罰鍰七、五○○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一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五倍,並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為行政院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一號令發布提高在案。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於增資股票交付股東時,按盈餘分配金額扣繳稅款;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者,應由扣繳義務人填報免扣繳所得資料申報單,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申報稽徵機關,並應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復經財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陳進棋等七人不屬扣繳範圍之營利事業所得計新台幣一一○、○○○、○○○元,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填報免扣繳憑單,因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七千五百元,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重點略稱:其係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買賣素地應屬經營本業以外之投資行為,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釋明應將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原告出售土地溢價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無須辦理免扣繳憑單云云。然查: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陳進棋等七人不屬扣繳範圍之營利所得計一一○、○○○、○○○元,未依所得稅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填報免扣繳憑單,案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有通知補報函、原告逾期申報扣(免)繳憑單申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可稽,事證明確。㈡原告係建設公司,以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為業,其購置土地均帳列存貨項下,有原告七十九及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其八十年度帳列土地存貨高達一、五○○、六三三、七二四元,其土地顯與一般商品無異,尚難謂出售土地非其營業項目。原告出售土地行為,應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核與營利事業出售自行營業使用固定資產之處分資產行為不同,原告出售該土地之溢價收入係屬出售非固定資產之土地交易所得,原告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除權基準日,利用出售非固定資產土地之交易所得轉增資,亦即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尚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該增資股票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既未交付各股東,自應填報免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填報免扣繳憑單,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告所辯出售素地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無須辦理免扣繳憑單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七千五百元(折合銀元二千五百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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