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
宏軒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二六七、一四一元。被告以其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其主要營業收入,認定其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核定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八一一、七二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七五三、三八○元(即准追認營業費用五八、三四七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又提再訴願,行政院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六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追認營業費用一四、九六八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一一、三八八元,課稅所得額為零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自八十年設立以來即為一專業之財務顧問公司,並從事業務為企業管理與財務之諮詢診斷分析之顧問事務。原告八十二年度顧問業務營業收入為五七○、四三六元,其他非營業收入為四五○、九二七元,而營業費用為二、四

四八、三八七元。營業費用與前年度(八十一年度)發生之營業費用相較,十分合理,並無大變化。其中薪資支出及辦公室租金即占大部分,其它費用與歷年相較亦無大差異,原告營業費用可明確歸屬為經營一財務顧問公司最基本的經常性與必要性之費用。如此可證明原告為一專業之財務顧問公司,而非被告所言為一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二、原告公司八十二年度有資本利得(證券交易)為一、二六七、一四一元,此乃短期理財調度結果,非經常性之營業行為。其目的在減少公司虧損,維護股東權益。其平均交易金額十分小,交易筆數少,而證券交易買賣行為絕大部分只暫時發生於八十二年上半年,非同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交易行為之經常性。

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明載:任何營利事業必須符合以下四個要件才得以被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㈠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㈡無營業收入;㈢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㈣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又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中作進一步之解釋:營利事業是否屬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認定。而自被告八十二年度實際營業情形觀之,並無出現符合上述四個要件之任何情事。惟再訴願之決定機關審理,不究明上述多項事實,卻逕認定原告公司為一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實有避重就輕、抹煞事實之嫌。三、被告以原告公司發生於出售證券累計總金額,逕以此認定此為原告公司證券交易之收入,並就此以為原告公司為一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公司,完全偏離事實。原告公司自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有實際顧問業務收入,其實際因證券交易之行為產生之資本利得之收入於八十二年度僅為一、二六七、一四一元,而非其累計出售總額。被告逕行將此金額列為收入,罔顧成本斷定,有失公允,並以所謂買入筆數含公債為六十筆,賣出為五十六筆,而實際原告公司證券交易買入筆數為十三筆,賣出為十五筆,其它為債券附買回,其性質如同銀行定存單到期續存之行為,實際上不應列為證券交易之買賣行為,令人匪夷所思。而以此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實在令人難以誠服。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營業費用之部分所備證明文件,足以證明上開費用為原告公司經營顧問業務所發生必要之營業費用,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對被告所提有關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作進一步之清楚認定,而八十五年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雖為針對綜合證券商及票據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作,但從租稅法理及原則,其重點仍在營業費用若能合理明確歸屬,得依個別歸屬認列。原告依此原則認為八十二年度所列報之營業費用可明確歸屬於為經營財務顧問業務而產生,是經常性且必要性,非歸屬於因短期性理財行為所發生之費用,理應全數認列。再者,原告公司完全非被告所認定的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被告所採行以累積出售毛額之認定原告營業方式與事實不符,實有張冠李戴,抹煞事實之嫌。

敬請鈞院主持正義,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權益,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經被告重核計算原告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

一、七三八、四一二元。原告以其係因應資金調度需要,方以出售股票維持公司之營運開支,其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況任何營利事業須符合㈠實際尚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㈡無營業收入;㈢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㈣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等四要件,才得以認定其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就其八十二年度實際經營情形觀之,並不符合上述要件,且分攤基礎應考慮購買有價證券之成本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經濟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外觀形式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理念及要求,本案原告登記(實收)資本一

二、五○○、○○○元,在營業收入僅五七○、四三六元及營業費用為二、四四八、三八七元之情形下,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一六、八○三、一○○元,不僅高過資本額,且為營業費用之六‧九倍,況依原告帳載資料顯示,原告本期買入有價證券(含公債)達六十筆,賣出有價證券(含公債)亦達五十六筆之多,足堪認定原告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之範圍,應自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所訴分攤基礎應考慮購買有價證券之成本一節,核與首揭函釋計算分攤方式不符,遂駁回其訴願。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駁回其再訴願。三、至訴稱債券附買回交易,不應列為證券交易買賣行為乙節,查公債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告買賣公債,應屬證券交易買賣行為,所訴不足採據。依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此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另按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查原告登記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惟八十二年度其營業收入為五七○、四三六元,營業費用為二、四四八、三八七元。而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一六、八○三、一○○元,買入有價證券(含公債)六十筆,賣出有價證券為五十六筆,而其資本額為一二、五○○、○○○元,以上乃兩造不爭事實。依上情形,原告買賣有價證券頻繁,其收入高於資本額,且為營業費用之六‧九倍,是被告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按財政部函示,將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個別歸屬認列外,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而核定其綜合所得額及應課稅所得額。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有價證券交易乃短期理財調度結果,非經常性之營業行為,平均交易金額甚小,交易筆數亦少,並非經常性,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認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標準不符。且除買入十三筆,賣出十五筆外,其餘為債券附買回,不應列入有價證券買賣云云。惟查原告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然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首揭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甚明。原告雖非登記投資有價證券買賣,然其買賣有價證券數額、次數與其營業收入,營業費用之差距,前述可明,已符合上開決議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意旨。且查債券亦屬有價證券,其買賣當然應認為係買賣有價證券之列。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係屬個案,不拘束本件。原告主張,與前開說明不合,洵不可採。至於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係就該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進一步之闡釋,並不相悖。被告就原告於年度內得個別認列者,並無不個別認列,其餘採比例分攤,應無違誤。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