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八○號

原告
英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七○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委託他人興建「五福別墅」工程,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二三、九五二、三八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具之發票,嫌取得出借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明公司)開立之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一九七、六一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經營投資興建房屋出售業務,營造工程委由仲明營造公司承包,承包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支付工程款取有仲明公司發票,發票款含工程款及外加5營業稅,該部分之稅款仲明公司已依規定報繳並申報,原告以其進項稅額抵繳銷項稅額並無不符。二、原告委由仲明公司承包之房屋已完工並全數出售交屋予客戶,進貨事實明確。三、被告僅就檢察官對仲明公司之起訴資料,認定其為虛設行號,進而對原告補稅並處行為罰,當知起訴並不表示判決確定,況原告確實有進貨事實,也依規定取具承包工程之仲明公司發票,與稅法規定相符。

四、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理由提及「案外人王麗珠...」,原告與仲明公司接洽工程相關事宜並非王麗珠,縱使王君有出借仲明公司牌照情形亦不能全然認定仲明公司無承包工程之情事,訴願決定認王君所為與本案有因果關係顯係草率武斷。五、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函及貴院八十六年第二○四八號判例旨意:「必須在營業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假若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並無虛設進項稅額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不能對企業補稅及處罰。」六、綜上所陳,請貴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函及相關判例等撤銷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復查時主張本案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違章補徵,基於「一事不可二罰」原則,請求准予註銷本罰鍰等語。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九四四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法第八五○四一六○六號函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僅補徵營業稅本稅,並未處以罰鍰,被告遂依首揭法條規定,按其未取得合法憑證金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是被告並未否定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有進貨之實,僅係查得其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一二三、九五二、三八一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一九七、六一九元,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仍予維持。二、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論述,案外人王麗珠自七十二年起受僱於李泰明、李逸品父子,直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止,以出借仲明公司等多家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上開公司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等情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認王君之行為經證人李泰明、李逸品證述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仲明公司未實際施工之事證明確,原告取得之發票憑證即非取自於實際交易對象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就檢察官起訴資料認定仲明公司為虛設行號,顯係誤解,不足採據。三、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針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處罰之解釋,與本案因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無。末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並未對訴願人違章情節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論處,從而被告以原告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具憑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論處,應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六、一九七、六一九元之原處分,以本案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違章補徵,原處分機關復對其處行為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出借牌照廠商仲明公司開立發票三十四紙,銷售額一二三、九五二、三八一元,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為其所不爭,被告處以罰鍰六、一九

七、六一九元,並無違誤。至稱本案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違章補徵云云,以經被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結果,僅補徵營業稅本稅,並未處以罰鍰,乃未准變更。

原告以其委由仲明公司承包之房屋早已完工,其確有進貨事實,亦依規定取得憑證,並未虛報進項稅額及逃漏稅捐,原處分僅憑對仲明公司之起訴資料逕認仲明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科處系爭罰鍰,實有不當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案外人王麗珠自七十二年起受僱於李泰明、李逸品父子,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止,以出借仲明公司等多家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上開公司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論述在,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認王君之行為經證人李泰明、李逸品證述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仲明公司未實際施工之事證明確,原告取得之發票憑證即非取自於實際交易對象;又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有依規定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之義務,旨在確實掌握稅籍資料,建立健全之勾稽查核制度,納稅義務人違反此作為義務,即應加以處罰,系爭工程在再訴願人工地施工,其發包工程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以處罰,所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應免處罰鍰云云,並不足採。至訴稱本案不能認定仲明公司無承包工程情事云云,依原處分機關附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該局談話筆錄,稱其知悉仲明公司為出借牌照廠商,惟已忘記實際承包人,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謂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行號,如其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則以該虛設行號之發票為進項憑證,即無逃漏稅之行為,不能對之補稅及處罰鍰云云。

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惟查我國現行法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是否已按其虛偽開立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後階段取得該不實發票用以抵繳銷項稅額之補稅義務,蓋其以應補繳者係其取之下一階段營業人所交付之營業稅,與其所交付前一階段營業人應行繳納者為不同之稅額,原告謂其前一虛設行號如已繳納營業稅,即不應再向其補徵云云,顯係誤會。且原告既已補納完畢,其亦未對此部分起訴,該補稅部分即不在本件應行審究之列。至罰鍰部分,原告代表人甲○○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接受被告談話時稱,其公司確實有發包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計一三○、一五○、○○○元,實際承包人已忘記等語,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可稽。則其承包工程者非開立發票之仲明公司,應無容疑。且另案刑事被告王麗珠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受僱於李泰明、李逸品父子,出借仲明、銘冠、全統、三奇、建厚、帥都、冠宏、九盛、良奇、統富、弘斌、皆斌、馨曄、古鎰等各家營建公司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各該借牌公司發票,與李泰明、李逸品父子共同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附訴願機關可按。該仲明公司既係以出借牌照,開立虛偽發票之虛設行號,其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並非無據。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