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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號

原告
紀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四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 CONTINENTAL」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輪胎、內胎、外胎、補胎膠片、胎面帶、胎面帶、胎面環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三七七二九號商標。嗣關係人德商.康第念他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評決結果,該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六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又依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主要部分僅有單純之外文「 CONTINENTAL」,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八九七號「康第念他及圖樣 CONTINENTAL」商標(如附圖二)圖樣,則或由中文「康第念他」、外文「CONTINENTAL」及圖形,或由外文「CONTINENTAL」及圖形所共同組成。該等商標圖樣所由構成之主要部分外文同有 CONTINENTAL一字,固然屬實,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執此為由,率然認為近似,自難信服。蓋外文CONTINENTAL一字,原屬本地一般消費大眾所習知習見者,且該字既非關係人所自創A則一般消費者要無因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諸商標同有該外文之故,即有混淆誤認致不能分辨情事。以具有普通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立場,異時異地而為隔離觀察,即當然能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不同。復參酌鈞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置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圖形部分故為不問,遽以其外文部分單獨與系爭商標之外文相比對,不唯與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有悖,即就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恪遵,亦有違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非特商標圖樣必需相同或近似,即被襲用商標或標章之信譽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需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要件,亦不可或缺,否則何需慮及其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至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究竟具有知名度與否,就其檢附之各項使用證據資料而言,誠有未足。此觀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不得申請註冊之要件自明。關係人所舉美國等國之商標註冊證,充其量祗能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曾有在該等國家註冊之事實,究其性質,不過一靜態權利之擁有,與在本地是否有知名度無涉。由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五年間在本地之商品銷售統計表,全屬關係人內部資料,復因無相關銷售憑據資以佐證,不具證據力。同理,產品型錄、價目表部分,俱無標示日期,是否在系爭商標申准前即已備妥,頗有疑義。據以評定之商標固於四十九年即在本地申准註冊,但其所舉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之行銷發票、載貨證券之開立日期,每年非特僅有兩份,且時間上又與系爭商標註冊之時點極為接近,以此些微之行銷數量,實難證明關係人所產製商品已為本地消費者所熟稔。該據以評定商標既欠缺知名度,所表彰適商品之信譽又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適用,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符法制,並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 CONTINENTAL」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外文「 CONTINENTAL」,不僅字母、排列順序及書寫形體相同,且字首C內含O之設計亦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外文「CONTINENTAL 」,係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部品零件及汽車類之其他商品,除早於四十九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八九七號商標專用權,亦在美國、德國、瑞士、加拿大、新加坡等國註冊,其產製之輪胎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起進口我國行銷,有關係人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證、進口發票、價目表、廣告型錄等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輪胎等同一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不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申請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輪胎、內胎、外胎、補胎膠片、胎面帶、胎面帶、胎面環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嗣關係人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評決結果,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評定該0000000號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商標圖樣為外文「CONTINENTAL 」,與由馬形圖及外文「 CONTINENTAL」所組成之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外文「 CONTINENTAL」,該外文雖係一般名詞,非關係人所自創,惟兩商標所用外文,不僅字母、排列順序及書寫形體相同,且字首C內含O之設計亦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該外文係關係人名稱特取部分,並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部品零件及汽車類之其他商品,除早於四十九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八九七號商標專用權,亦在美國、德國、瑞士、加拿大、新加坡等國註冊,其產製之輪胎商品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起進口我國行銷,依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統計,八十三年上半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上半年度,原告產製之輪胎進口數分別名列第十五及第九,有關係人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證、進口發票、裝船文件、進口輪胎統計表、價目表、廣告型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設計形體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輪胎等同一類似商品申請註冊,顯係抄襲據以評定之商標,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開法條之適用。原告所引本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固謂:「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亦著有判例認「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第十四號、第四十七號、二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三號、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亦均表明得以主要部分為判斷是否近似,上開判例如何適用,應就個案妥為運用。本件外文部分既係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以之與系爭商標隔離觀察,作為判斷根據,自無不合。至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案情與本件有間,難以援用。

本件關係人係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申請評定,與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後之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情形無關。關係人所舉美國等國之商標註冊證、產品型錄、價目表,固不能僅依該證據,認據以評定之商標已在我國具有知名度,然據以評定之商標既在多國取得商標註冊,顯示其在多國使用該商標,以現今資訊之發達,國內消費者即有知悉該商標之機會,在我國之產品型錄、價目表,亦足以為其在國內行銷之佐證,參之其餘證據,即足以認定該商標在我國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縱未達著名商標程度,亦已符合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要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因而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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