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吉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六七一、六一一元(不含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搜索票搜索台北市○○街六十二巷十五號一樓查獲違章憑證九冊,並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經該局會同被告共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三、五八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並無銷售勞務漏報營業收入之情形,而原告負責收受吉華、宗憲、厚臣、端強等公司給付之佣金款項,純係其個人之一時貿易所得,應予併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課,非為原告促銷藥品之勞務收入,故原告事實上並無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情事。二、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銷貨淨額總計為新台幣二四、六二八、三二○元(八十二年:九、四七三、八六七元、八十三年:八、○七五、七四九元、八十四年:七、○七八、七○四元),倘依被告核定漏報銷售勞務金額為六七一、六一一元,佔總銷售額比率約為百分之二.七左右,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漏報之銷項稅額占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而被告課處三倍罰鍰,顯然重懲,有違政府愛心辦稅之美意,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電字第二六七七號函、違章帳冊九冊、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於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原告與陳溪鴻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協議書及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二、揆諸原告負責人甲○○於上開北機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證稱:「問:吉益、吉研公司如何販售藥品?答:除了部分係透過公開招標外,其餘均透過各地外務員銷售藥品。問:前述外務員姓名為何?有無底薪?有...等人,前述外務員並無底薪,完全依渠等銷售藥品之金額作為本公司支付酬勞之依據。...問:吉益、吉研公司如何支付前述外務員酬勞?答:每月結算乙次...問:前述外務員有無要求你依實開立扣繳憑單與渠等?答:均沒有。」「...自民國七十八年左右擔任吉益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另於民國八十一年左右擔任吉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由於吉益、吉研公司屬我個人的公司...吉華、宗憲、厚臣、端強均是公司名稱,...該公司都是販售藥品之公司,上述吉華等四家收入,係『本公司』幫忙該等公司促銷藥品之佣金收入,但申報營所稅時並未申報。...問:違章責任應如何分配?答:本人同意吉益、吉研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等語,原告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一三次會議因另案(吉研有限公司)到會說明時辯稱吉華(係業務員郭先生之代稱)、宗憲(係業務員蔡先生之代稱)、厚臣(係業務員劉先生之代稱)、端強、(係業務員黃先生之代稱)等四家公司之業務員因藥品促銷所得業績奬金而給付予甲○○之酬佣(佣金)款項,係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人甲○○個人之一時貿易所得云云,經查甲○○業於前揭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獲案憑證中損益表所載吉華、宗憲、厚臣、端強等四家公司所給付之佣金均為「本公司」幫忙該等公司促銷藥品之佣金。且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中亦承認:「前述(獲案證物)均係吉益、吉研公司之內帳,記載在同一本帳冊內,其中...前述帳冊均依吉益、吉研公司實際收支登載。」足徵原告負責人甲○○係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準此,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甲方)與陳溪鴻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由陳溪鴻承辦安排對外之健康檢查業務,雙方約定陳溪鴻(乙方)提供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予甲方,按原告負責人甲○○於上開北機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證稱:「依照合約規定,業者陳溪鴻在八十四年五月份之業績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八十四年六月份之業績為一百七十萬七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我有收到百分之十即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之費用。...前述以吉益公司名義與陳溪鴻簽訂合約所收取之一九七、四八二元款項,有無依實開立發票並報稅捐?沒有。
」則甲○○開設吉益、吉研二家公司,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關於佣金收入,有部分記載於案獲憑證中損益表關於研究費項下,並未開立發票、扣繳憑單;且原告負責人甲○○以吉益、吉研有限公司所得佣金收入、支出均由二家公司平均分受,職是,被告以二家公司前開佣金收入總數二分之一為原告之佣金收入,自屬有據,原告銷售勞務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而逃漏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既未提供甲○○以其個人身分與上開四家公司之合約書或來往證明文件等具體資料以供查核,其空言主張,實不足採據。至原告主張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漏報之銷項稅額占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而被告課處三倍罰鍰,顯然重懲乙節,惟查原告並非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經審酌其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三倍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勞,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六七一、六一一元(不含稅)。案經北機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搜索票搜索台北市○○街六十二巷十五號一樓查獲違章憑證九冊,並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經該局會同被告共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三、五八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前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電字第二六七七號函、違章帳冊九冊、被告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違反稅法案會審報告、原告之代表人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於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原告與陳溪鴻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訂協議書及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前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中陳明查獲憑證中損益表所載吉華、宗憲、厚臣、端強等四家公司所給付之佣金均為原告幫忙該等公司促銷樂品之佣金;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作調查筆錄中亦陳明:「前途(獲案證物)均係吉益、吉研公司之內帳,記載在同一本帳冊內,其中...前述帳冊均依吉益、吉研公司實際收支登載。
」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分別陳明:「問:吉益、吉研公司如何販售藥品?答:除了部分係透過公開招標外,其餘均透過各地外務員銷售藥品。問:前述外務員姓名為何?有無底薪?答:有陳...等人,前述外務員並無底薪,完全依渠等銷售藥品之金額作為本公司支付酬勞之依據。...問:吉益、吉研公司如何支付前述外務員酬勞?答:每月結算乙次。...問:前述外務員有無要求你依實際開立扣繳憑單與渠等?答:均沒有。」、「...自民國七十八年左右擔任吉益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另於民國八十一年左右,擔任吉研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由於吉益、吉研公司屬我個人的公司,...吉華、宗憲、厚臣、端強等均是公司名稱,...該公司都是販售藥品之公司,上述吉華等四家收入,係『本公司』,幫忙該等公司促銷藥品之佣金收入,但申報營所稅時並未申報。...問:違章責任應如何分配?答:本人同意吉益、吉研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等語。原告之代表人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甲方)與陳溪鴻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訂之協議書,由陳溪鴻承辦安排對外之健康檢查業務,雙方約定陳溪鴻(乙方)提供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予甲方,且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北機組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陳稱:「依照合約規定,業者陳溪鴻在八十四年五月份之業績為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八十四年六月份之業績為一百七十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我有收到百分之十即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之費用。...前述以吉益公司名義與陳溪鴻簽訂合約所收取之一九七、四八二元款項,有無依實開立發票並報稅捐?沒有。」,則吉益、吉研二家公司,關於佣金收入,有部分記載於查獲憑證中損益表關於研究費項下,並未開立發票、扣繳憑單;且原告之代表人甲○○以吉益、吉研有限公司所得佣金收入,支出均由二家公司平均分受,從而被告以二家公司前開佣金收入總數二分之一為原告之佣金收入,尚非無據。原告銷售勞務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而逃漏稅之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㈡原告並非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原為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則原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三三、五八一元(原告已補繳),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一○○、七○○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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