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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
- 原告
-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委託富盈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日及九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自德國進口1996 BMW 750 IAL SEDAN小客車三批(報單號碼:DB\D二\八五\○九五D\二六二六號、DB\D二\八五\○九五D\二六三八號、DB\D二\八五\○九五D\二六四九號),申報單價均為FOB DM八二、六三八元,經該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據被告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FOB號一○八、四五六元核估,並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於補繳稅款後分向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送請被告複查結果,改按FOB DM一○五、九六○元核定其完稅價格,並退還溢收稅款。原告仍不服,向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字第八六一一三二號評定書。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以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即為行為時關稅法所規定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且並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情事,自應以原告申報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方為適法。二、本案系爭貨物雖進口後供顧客試駕活動及促銷,但該項活動並不影響實際交易價格,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較原告嗣後進口同樣貨物價格為低之原因,係因該型車剛上市,市場接受度不高,為打開市場,故價格予以優惠,俟市場打開後,原廠就調高售價,造成原告嗣後進口同型車交易價格較本案交易價格為高,這完全為商場上之銷售策略。三、本案系爭貨物國外原廠並無限制原告進口後僅能供舉辦試駕活動之用,況該試駕活動係原告自行辦理之活動與實際交易無關,是以再訴願決定書稱『確因舉辦試駕活動,而由國外供應商贊助並減價,足證該進口貨物之使用受有限制,迨無疑義!』乙節,顯係誤解,且與事實不符。四、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由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之情事者,不得作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但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本案系爭貨物係因原告為德國BMW公司在台代理商,長期以來維持良好之貿易伙伴,為提昇BMW七系列小客車在台銷售數量,乃全面舉辦顧客試駕活動,經與國外原廠再三磋商,並於貨物運達前即付款之條件下,始同意給予折扣優惠即以FOB DM82,638售予原告,並非限制系爭貨物進口後僅能作試駕活動才予以折扣,自無上述關稅法規定之適用。五、原告一再舉證實付貨款資料及說明以及主張向國外供應商查證事實真相,惟均未被海關及行政救濟主管機關所接受,請詳予查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一)行政訴訟理由一所稱:「本案系爭貨物申報價格即為行為時關稅法所規定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且並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情事,自應以原告申報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方為適法」乙節,查系爭貨物之使用受有限制業經本總局驗估處查核屬實,依前揭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案原申報之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二)行政訴訟理由二及三所稱:「系爭貨物雖進口後供顧客試駕活動及促銷,但該項活動並不影響實際交易價格,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較原告嗣後進口同樣貨物價格為低之原因,係因該型車剛上市,市場接受度不高,為打開市場,故價格予以優惠,嗣市場打開後,原廠就調高售價」、「國外原廠並無限制原告進口後僅能供舉辦試駕活動之用,況該試駕活動係原告自行辦理之活動與實際交易無關」等節,查依據進口人提供之原廠證明函,系爭貨物確係原廠為贊助試駕活動而給予優惠價格,如原廠June 14, 1996 Certificate即明白指出「In order to raise 7 series competition and offer testdriveopportunities to potential customers, a special price has been given」,原告向本總局驗估處報備價格函亦稱「茲因BMW 原廠為提升七系列之在台銷售數量,本公司特舉辦七系列之試駕活動,原廠為贊助活動之舉行,故而同意提撥 750ial 四台給予減價之優惠」故其使用受有限制至為明顯;縱使試駕之後再予銷售亦不能否定其受有限制之事實。因系爭貨物若非供顧客試駕及促銷之用,則無法獲得價格之優惠,其「促銷活動」與「優格優惠」間互有關聯,其使用確已受有限制,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另查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為FOB DM 82,638.00/UNIT ,而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估之價格為FOB DM 105,960.00/UNIT,二者相差二十二﹪,其減價幅度甚大,實難謂「該項活動與實際交易無關」,原告本節所稱均屬事後飾詞,且與事實不符。(三)行政訴訟理由四所稱:「經與國外原廠再三磋商,並於貨物運達前即付款之條件下,始同意給予折扣,並非限制試駕活動才給予折扣,自無上述關稅法規定之適用。」,查依據「估價協定」預先付款之折扣率應與融資國國內當時通用之利率水準相當,系爭貨物減價幅度達二十二﹪,而當時德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約在年息 3﹪-4﹪之間,故該折扣非屬預先付款折扣,其理甚明,原告本節所稱,核與事實不符。(四)行政訴訟理由五所稱「原告一再舉證實付貨款資料及說明以及主張向國外供應商查證事實真相,惟均未被海關及行政救濟機關所接受」乙節,查本案依前揭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申報之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故無原告所指「查核其實付貨款資料及向國外供應商查證事實真相」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訴狀所陳之各點理由,均無可採,本案海關原核定之完稅價格,仍請予以維持,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該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為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六所明定。
本件原告委託富盈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日及九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自德國進口1996 BMW 750 IAL SEDAN小客車三批(報單號碼:DB\D二\八五\○九五D\二六二六號、DB\D二\八五\○九五D\二六三八號、DB\D二\八五\○九五D\二六四九號),申報單價均為FOB DM八二、六三八元,經該局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據被告驗估處查核結果,改按 FOB號一○
八、四五六元核估,並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於補繳稅款後分向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送請被告複查結果,改按FOB DM一○五、九六○元核定其完稅價格,並退還溢收稅款。原告仍不服,向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字第八六一一三二號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系爭貨物申報之價格即為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實付或應付價格,自應以其申報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又試駕活動及促銷並不影響實際交易價格,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較原告嗣後進口同樣貨物價格為低之原因,係為拓展我國市場,提昇在台銷售數量,乃全面舉辦銷售活動供客戶試駕之用,並非國外供應商要求限制為試駕之用,經原告與國外廠商再三磋商,並於貨物運達前即付款之條件下,始同意給予折扣優惠,並非限制系爭貨物進口後僅能作試駕活動才予以折扣,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依據原廠證明函,系爭貨物確係原廠為贊助試駕活動而給予優惠價格,原廠June 14, 1996 Certificate函明白指出「In order to raise 7 seriescompetition and offer test drive opportunities to potential customers, a special price has been given」,另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六日以汎關字第八五○六二七及八五○九一六號函向原告驗估處報備價格稱「茲因BMW 原廠為提升七系列之在台銷售數量,本公司特舉辦七系列之試駕活動,原廠為贊助活動之舉行,故而同意提撥750ial四台給予減價之優惠」,故其使用受有限制至為明顯;縱使試駕之後再予銷售亦不能否定其受有限制之事實。因系爭貨物若非供顧客試駕及促銷之用,則無法獲得價格之優惠,其「促銷活動」與「優格優惠」間互有關聯,其使用確已受有限制,且該限制非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亦非對轉售地區之限制,是該限制已實質上影響價格。查系爭三批小客車原申報價格為FOB DM 82,638.00/UNIT,而被告驗估處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原告另批進口相同車型,並按配備差異調整後而予核估之價格為FOB DM 105,960.00/UNIT,二者相差達百分之二十二,其減價幅度甚大,原告訴稱試駕及促銷不影響實際交易價格,或係為提昇銷售數量,並於貨物運到前即付款之條件下,始有折扣優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買方對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者,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是原告申報之價格縱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原告所訴無該條款之適用乙節,顯係對法令誤解所致。原告實付之價格既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本院認無「查核其實付貨款資料及向國外供應商查證事實真相」
之必要。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自德國進口一九九六年德國 BMW 750 IAL汽車三批,供顧客試駕活動及促銷,經被告驗估處查核結果,其原申報價格 FOB DM 八二、六三八元,與查得合理價格相較顯屬異常,原告未能提供佐證資料及合理說明,則其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系爭來貨完稅價格之依據。復因系爭貨物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及之三所規定,與該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又因系爭貨物低報價格通關,致其應繳稅費相對減少,而得以較低之價格在國內競售,且試駕活動後,系爭車輛已有折損,其國內銷售價格偏離行情,不宜採用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復因查無計算價格可考,被告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核估,經核並無不妥,乃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六一一三二號評定書,核與首開法律規定相符,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