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四號
- 原告
- 望瑞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士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委由全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第三項 NAPHTHOL AS-D化學原料-顏染料(2'-METHYL-3-HYDROXY-2-NAPHTHANILIDE )(報單第AA\八六\四七八八\○○四五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稅率五,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六五九、二六九元。經被告查核後,來貨為 NAPHTHOL AS,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屬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稅率七.五,完稅價格六五九、二六九元。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企圖逃避管制進口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並將來貨處分沒入。原告不服,迭經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信賴之保護而言。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查本案被告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現來貨第三項貨名與原申報不符,並經檢樣送被告進口組化驗股化驗結果,來貨原申報貨名 NAPHTHOL AS-D,化驗結果為 NAPHTHOL AS,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繕具(八六)機巡三○三一號通報,並檢附化驗報告第八六○二九七號通知進口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進口組驗貨員會同報關行人員開箱查驗,來貨為 NAPHTHOL AS,被告逕而認原告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行為。然因原告對被告之檢驗結果有疑義,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化驗,原告亦信賴被告委外化驗之行為,並依法繳納化驗費用。原告既已信賴被告之行為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繳納化驗費用),且信賴該委外化驗結果將據為應否處分之依據,而該處分結果對原告財產權之變動不可謂不大。孰料,被告竟於委外化驗尚無結果前,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逕行對原告予以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被告此等違反原告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處分,實具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且不論化驗結果是否與申報貨物名稱不符,該行政處分應不生效力或應予以撤銷。被告對於攸關人民權益之事項竟如此草率妄斷,故被告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分。若予以維持,則恐非人民之福,亦是對建立法治國家的重大違害,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二、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從新從輕原則: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係適用於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再按,有關稅捐行政秩序罰部分,在法律的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從新從輕」原則。蓋從新從輕原則,乃使有利人民的新的法律追溯既往,適用於已發生而尚未處罰確定的案件,也是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家原則,將禁止恣意以及比例原則納入考量。且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予人民權利不利益之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更甚於受理許可聲請之案件,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受「從新從輕」原則的拘束。甚者,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規定改採從新從輕原則,該法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故在從新從輕原則底下,若行政秩序罰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處罰法規已為有利行為人之變更時,則行政救濟機關即應依據新法為有利行為人之裁判。查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被告既對其是否與申報貨物相符因有疑義而委外化驗,委外單位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分析鑑定結果判別其成分是 NAPHTHOL AS非 NAPHTHOL AS-D,雖系案貨物於報關時尚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然查此項貨物經濟部國貿局嗣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進口,而本件尚在被告處理中,被告亦尚未據以執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案處理程序尚未終結,然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即該貨物既已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開放進口,則已非屬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業已非在管制範圍。故參酌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第七八○一六六六四九號函:『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左列規定之禁止或管制而言。(二)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之貨物。...(四)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規定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之意旨。原告申報進口貨物縱與實際裝運進口貨物不符,亦無所謂逃避管制情事。而被告竟仍錯誤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而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其違法之處,至為明顯。又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然進口貨物亦屬經濟部國貿局准許開放進口者,若是誤裝則可退運而不罰,若非誤裝則及對實際應課稅額與原申報稅額之差額予以課處漏稅罰之問題,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一二一二六號函釋:「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發生實到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應以實現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課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應課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著有明文。查海關進口稅則第00000000號,其第二欄稅率適用於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品,而第一欄之稅率則適用於不適用第二欄稅率之一般國家或地區進口貨品,此為海關進口稅則附則及關稅法第三條所明文規定,而准許開放進口之貨物,其稅率一律依第二欄稅則稅率辦理。而原告申報進口之NAPHTHOL AS-D 其稅率為百分之五,而實際裝運進口之 NAPHTHOL AS之稅率亦為百分之五,非如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所稱之百分之七。五、此另參酌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進口報單,亦顯而易明。則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之稅率既相同,且皆為准許開放進口之貨物,不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予以罰鍰,遑論進而予以沒入貨物。故被告之原處分實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三、被告之原處分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七六○一一七二二六號函釋:按「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另按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七六○一一七二二六號函之意旨為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查原告申報進口之 NAPHTHOL AS-D,其外觀為「米黃色粉末」,而其細度(通過60目\吋篩),≧95;另誤裝進口之NAPHTHOL AS ,其外觀亦為「米黃色粉末」,其細度亦為(通過60目\吋篩),≧95。故從外觀而言,如分別隔離觀察,實相當難以肉眼辨識,故出貨廠商工人搬運過程中誤裝之可能性極大。再者,原告乃是經由中間商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向大陸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採購化學原料,雙方亦於契約書內明訂,因我方政府有管制部分產品禁止自大陸進口,故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須負確實告知正確產品產地之義務,不可提供管制類之產品矇騙,以免造成原告之困擾及損失。且天津華士公司又出示原告購買之NAPHT-HOL AS-D之質量檢驗書,其上列載詳細數據內容,此外海河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亦顯示原告申報進口之NAPHTHOL AS-D ,海噸到岸價格四千六百美元,此實際到貨之NAPHTHOL AS 海噸四千美元為高。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案件所開之信用狀亦載明所買貨物為 NAPHTHOL AS-D,故依國際貿易實務,原告業已盡了一切應注意之義務,且完全信賴系爭申報進口貨物為NAPHTHOL AS-D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然被告對原告申報進口之貨物有疑義,並委外化驗,其化驗結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時,原告始知該批貨物實為誤裝誤運,原告立即通知海河公司,而該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澄清確實係工廠誤裝所致。查 NAPHTHOL AS-D其純度為九六.五,原告為因應台灣生產顏料工廠之需求,請求提高純度至百分之九十八,經精製後之 NAPHTHOL AS-D,外觀更接近於NAPHTHOL AS 。而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同時期接自南非訂單NAPHTHOL AS 五噸,亦由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出口,因兩者外觀極為相近,故造成華士化工廠員工疏失而誤裝,此從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提供其南非客戶之預估發票P\I 和該客戶使用此批貨後發覺有異狀之詢問傳真函。而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亦提供其出貨至南非之裝船文件(整套文件存查於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出貨海河公司之裝船文件及其發予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之致歉函件,基於上開說明及證明文件。足證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確實被誤裝。故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及前揭函釋,亦應准予退運而不罰,而被告竟將原告處予沒入貨物及罰鍰,實乃違法,應予以撤銷。四、被告之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許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按違法行為之處罰性質上屬於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自應就其所欲達到目的之範圍,於法律中明確規定處罰發生原因之要件事實,而此要件事實之存在不單限於客觀之違法規範事實,更應及於主觀之責任條件。故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乃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再者,稅捐的給付乃是一種無具體的對待給付關係之給付義務。因此,稅捐義務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以其個人的個別情況,是否能加以注意而不注意為準,而不應以在有償給付的情形,即一般國民在交易上所可期待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準,亦即應以與其自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為準(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換言之,在此是否能夠注意而不注意,並非以平均一般國民的注意能力為準,應以案行為人的注意能力為準(即具體輕微過失),因此對於過失行為的處罰,不應失之過嚴,要求納稅義務人超乎自己的注意能力之上,而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若有違背,即科處罰鍰,而不問該納稅義務人實際上是否有盡其注意義務的可能性,此種無期待可能性的處罰,並不能達到處罰目的,徒然令人感到苛刻不合理而已。查本系爭案件,原告對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之事項,業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純係因海河公司誤裝貨物而遭受重大不利益之處罰。被告之原處分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精神,並且違背憲法所揭櫫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其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再者,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原告所出資購買並申報進口之 NAPHTHOL AS-D價值及品質與高於誤裝進口之 NAPHTHOL AS之價值及品質(每噸相差六百美金),且進口較低價值之貨物卻將遭受重大不利益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任何經濟上實益。按一般理性之人皆不可能有如此違反常理之舉止。又原告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曾多次與海河公司交易進口 NAPHTHOL AS-D達十五次之多,其來貨均符合約定規格品質,並無問題,彼此是長期貿易伙伴,業已具善意信賴關係,原告善意信賴賣方已依約履行,而據以申報進口貨物,實無故意過失可言。再者,兩造所從事之貿易皆完全合乎兩岸相關法律之規定,若具備良好信用且誠實守分之公司,只因出口商偶而一次疏忽誤裝貨物,進口商即將遭受被告之嚴重沒入貨物及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之處分,亦不准予退運,致無端增加進口商之營業風險成本負擔,實屬重大不合理之投資障礙。故原處分亦顯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違法瑕疵。五、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中指稱:「至本案發貨人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之致歉函中所提及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發貨給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之提單(提單號碼:TUS/1000),經查末見原告檢附該提單附卷供該...」
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並非實在,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業經該提單郵寄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共核,並非如被告所云:「經查未見原告檢附該提單附供核。」此有原告郵寄該提單之回執足以證明。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於起訴狀中,業再次檢附該提單及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及裝箱單,供鈞院參酌。本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可歸責,依行政便宜原則,亦應只沒入貨物,而不應科處罰鍰:按依國內學說見解在適用行政秩序罰時,應注意「便宜原則」,蓋當違法行為已符合違反秩序之構成要件時,是否應予追訴並加以處罰,若本於便宜原則,儘管根據法律規定對於該行為應有可罰性,惟在個案中,行政機關仍有放棄繼續追訴及制裁之權能。而違反秩序行為適用便宜原則之實質理由,並非源自於行政機關為了要履行其行政任務而須依其合義務地裁量,而是在於違反秩序之意義及處罰之目的。即違反秩序行為對法秩序之危害較少,且比起應受刑罰之行為,其顯示出較小的不法內涵。因此,在特別情形下,違反秩序之不法內涵是如此的渺小,以及對危險是如此的遙遠,以致於加以追訴及處罰是不恰當的,或無論如何不再是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訴及處罰。查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於被告委外化驗並通知原告時,原告始知該批貨物實為誤裝誤運。且本案乃屬間接轉口貿易,係原告經由中間商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向大陸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採購化學原料。而同時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同時期亦接獲南非訂單,亦由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出口。故乃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形。本案雖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然此等不可歸責之行為對法秩序之危害甚為渺小。況且經濟部嗣後亦已公告開放進口,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本應免罰。故基於「行政便宜原則」,亦應予以不罰,縱仍須處罰,亦只僅沒入貨物即足以達成處罰目的,實無必要另科處罰鍰。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已灼然違法。爰謹狀請鈞院鑒核,惠准召開言詞辯論以明真相,並賜判再訴願、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報單第三項原申報貨名為大陸產製NAPHTHOL AS-D(2'-METHYL-3-HYDROXY-2-NAPHTHANIL IDE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應為NAPHTHOL AS ,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依前揭法條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被告之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發現來貨第三項貨名與原申報不符,並經檢樣送被告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結果,來貨原申報貨名 NAPHTHOL AS-D,化驗結果為NAPHTHOL AS ,該隊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繕具機巡三○三一號通報單,並檢附化驗報告第八六○二九七號通知進口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進口組驗貨員會同報關行人員開箱查驗,來貨確為NAPHTHOL AS ,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殊堪認定,被告乃依前揭法條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併沒入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貨物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化驗乙節,係原告於被告派員查驗已確定進口貨物名稱後,以書面提出送外化驗申請,被告並無否准之理由。況且,嗣後據該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R-87-1152 分析檢驗報告鑑定結果:「從裂解產物為aniline 及naphtho1,判別其成分是 NAPHTHOL AS,非 NAPHTHOL AS-D。」與被告查驗結果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之進口組化驗股之化驗結果及該組驗貨員之查驗結果相當正確,並無存疑之處。另查系爭貨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第八六二六九七號處分書,而經濟部國貿局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故本案係於核發處分書後,始經公告開放進口,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仍應受處分。又查系爭來貨 NAPHTHOL AS,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國定稅率第一欄百分之七.五(非屬互惠稅率之國家或地區),而非第二欄百分之五,原告認適用稅率百分之五,顯有誤解。三、查本案貨物報關時所檢附發票、裝箱單、輸入許可證及小提單上所載明貨名均為 NAPHTHOL AS-D,而實際到貨包裝桶上所標貨名亦為 NAPHTHOL AS-D正確無誤,而原告另提供有關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致南非客戶之PROFORMA INVOICE, INVOICE, PACKING LIST 及提單(B/L NO:TUS/1038)上所記載貨名均為 NAPHTHOL AS,故依上述相關文件資料研判,本案原告所訂購之NAPHTHOL AS-D 與南非客戶所訂購之 NAPHTHOL AS均無誤裝之情事。至原告所稱經精製後之 NAPHTHOL AS-D,外觀更接近於 NAPHTHOL AS,故造成華士化工廠員工疏失而誤裝云云。查本案原申報貨名 NAPHTHOL AS-D,成分為3-HYDROXY-2'-METHYL-2-NAPHTHANILIDE ,其化學結構式: ,而實到貨物NAPHTHOL AS 成分為3-HYDROXY-2-NAPHTHANILIDE ,其化學結構式:,兩者為不同之貨品,如係員工疏失而誤裝,亦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之範圍。本案原告所提供南非 DYSTAR SOUTH AFRICA(PTY)LTD之 PROFORMA INVOIC及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僅說明大陸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與南非DYSTAR SOUTH AFRICA(PTY)LTD 之貿易往來文件,唯並無本案香港賣方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與大陸生產工廠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另查南非 DYSTAR SOUTH AFRICA (PTY)LTD 使用該批貨後發覺有異狀之詢問傳真函,僅說明該批貨物品質有異,唯並未說明該貨經確認為 NAPHTHOL AS-D,係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至本案發貨人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之致歉函中所提及天津華士化工有限公司發貨給香港海河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之提單(提單號碼:TUS/1000),經查未見原告檢附該提單附供核。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案進口時報關文件核無誤裝情事,亦未依規定報備,已為海關查獲處罰,始提出文件說明係誤裝,被告無法查明其屬實,予以併案處理。訴訟理由所稱各節,顯係有意扭曲事實,或誤解法令所致,殊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擬請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原告係從事化工原料進口多年,具有國際貿易實務知識並熟悉關務法令之法人。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委由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報單第三項 NAPHTHOL AS-D化學原料(顏染料),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完稅價格新台幣六五九、二六九元。經被告查核後,來貨為 NAPHTHOL AS,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應歸屬稅則第二九二四.二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六五九、二六九元。爰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企圖逃避管制進口之違法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將來貨處分沒入,並科處來貨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六五九、二六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以原告為免中國大陸之出口商發貨錯誤,故在其與海河公司所簽契約書第三條已明確要求對方注意,不要誤裝禁止進口物品,已盡應盡之注意責任,其不可能付出高價購買低價之貨物,其實誤裝之發生連海河及天津華士化工於事後才知曉,此可由所附海河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得以證明,又實到貨物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放進口,故請准予稅放,另來貨 NAPHTHOL AS,其稅率應為百分之五,並非百分之七.五,及被告在檢驗報告尚未提出,無法確認。是否貨品不符時,實不該急於核發裁罰之處分書,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之貨物交運,本案系爭貨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報進口,於同月十三日經查驗結果貨名不符,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賣方海河公司所寄交文件說明,略謂「該生產廠並未發現且確認無誤,而後生產工廠經由同是訂購五噸NAPHTHOL AS 之南非用家告知此產品品質提高很多時,才發現產品誤裝。」,核與「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向海關報備之意旨不符;且原告並未就來貨應運往何地,及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又係運往何處等節提出文件事證,以證明本案確有誤裝之事實,僅說明生產工廠經由同是訂購五噸 NAPHTHOL AS之南非用家告知此產品品質提高很多時,才發現產品誤裝,是以所稱誤裝乙節,應屬事後飾辭;又系爭貨物原係於被告核發處分書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始公告開放進口,故,依行為時法之規定,仍應受處分;及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互惠稅率之國家或地區),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國定稅率第一欄百分之七.五,而非第二欄百分之五,原告認應適用稅率百分之五,顯有誤解。來貨經採樣由被告之進口組化驗股化驗結果,確認來貨與申報貨名不符,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又查本案原申報貨名 NAPHTHOL AS-D,成分為3-HYDROXY-2'-METHYL-2-NAPHTHANILIDE ,其化學結構式:,而實到貨物NAPHTHOL AS 成分為 3-HYDROXY-2-NAPHTHANILIDE,其化學結構式: ,兩者為不同之貨品,如係員工疏失而誤裝,亦屬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之範圍。本案原告所提供南非 DYSTAR SOUTH AFRICA(PTY)LTD 之 PROFORMA INVOIC 及天津華士化工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等,僅說明華士化工公司與南非DYSTAR SOUTH AFRICA(PTY)LTD 之貿易往來文件,唯並無本案香港賣方海河公司與大陸生產工廠華士化工公司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另查南非 DYSTAR SOUTH AFRICA (PTY)LTD 使用該批貨後發覺有異狀之詢問傳真函,僅說明該批貨物品質有異,唯並未說明該貨經確認為 NAPHTHOL AS-D,係原應運往台灣之貨物。至本案發貨人海河公司之致歉函中所提及華士化工公司發貨給海河公司之提單(提單號碼:TUS/1000),經查未見原告檢附該提單附供核。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經舉證證明確係誤裝,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規定事前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報備者,視同補報。本案進口時報關文件核無誤裝情事,亦未依規定報備,已為海關查獲處罰,始提出文件說明係誤裝,被告以無法查明其屬實予以併案處理,所訴各節尚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被告之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也違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一七二二六號關於虛報案件之進口貨物如係誤裝則可退運不罰之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是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退萬步言之,縱認本案原告仍可歸責,依行政便宜原則,被告亦應只沒入貨物,而不應再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化學原料NAPHTHOL AS-D 與經查核時發現之來貨 NAPHTHOL AS,於行為時不僅貨物名稱不符,且因後者非屬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之物品,而應適用不同之稅率,業經被告詳予論明,則被告依行為時首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及來貨貨價一倍(按係法定額度之最低額)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並非無據,且為維持兩岸交易之秩序所必要,是以被告空言指摘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行政便宜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系爭行政處分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濟部國貿局始以經貿字第八六八九二○一七號公告開放准許自中國大陸輸入NAPHTHOLAS 之化學原料,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原告檢具附之「 第七批公告開放大陸物品間接進口項目表」乙件可稽,僅屬事實之變更,並非法規之變更,則被告依違規行為時之法規裁處,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前揭管制自中國大陸間接進口物品之公告的改變是法規變遷,故而本件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甚而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核無足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末按,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處罰,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為顧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經查,原告據其起訴時陳述之事實觀之,當係從事國際貿易及海峽兩岸交易實務多年之法人,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之相關法令及國際貿易知識當屬熟稔,迄未提出足以動搖被告據予以裁罰之違規事實之證據供本院斟酌,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已詳予指駁原告辯解本件是誤裝不可採之理由,參見一再訴願決定書),故而,難謂原告無行政秩序罰之責任條件,原告謂其已盡注意義務,本件純係出口商一時誤裝,並非虛報所運貨物之品稱,資以逃避管制,不應受罰云云,也核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應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