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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中政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八八二一四二九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委由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花崗石板材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六﹨六三二八﹨○二五二號),經被告查驗並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來貨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故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因來貨前已據原告申請押放在案,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六、二三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來貨確係原告向泰國供應商訂購之花崗石材,此有進口報單所附報關文件之提單、發票及裝箱單,均明載起運口岸為泰國可稽。原告據前開發貨人寄達之文件所列各項,誠實向被告申報進口,自屬合法。且櫃內亦均標有泰國產製字樣,而系爭貨物確為同類貨物同一包裝之初製石材,依習慣及相關規定,該批貨物既為櫃裝貨物,原有櫃號及識別代號可資辨別,當無逐箱標示之必要,所墊部分大陸陳舊報紙與所載貨物毫無關連性,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之指為大陸產製之疑點,並不合理。前開產地之標示為「泰國」,被告迄未確實證明係涉案貨物起運前,非為發貨人所為,則來貨一般人可相信其為泰國產品一節,應屬合理而有據。從而,對被告而言,原告已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明,當屬已盡審慎注意之能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空言指責原告應知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須負過失責任乙節,顯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有違,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誠屬本末倒置,勢難昭折服。二、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既一再指稱系爭來貨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卻又迄未指明其與泰國產品不同之處何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臆測之詞,此有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可參。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堅稱鑑定委員會係法定組成之國內權威鑑定機關乙節固屬事實,惟其鑑定結果尚需合乎前開證據法則當無疑問,該機關自有能力明白指出實際來貨與泰國製品不同之處,如此其鑑定結果始足具有公信力。否則自難僅憑黑箱作業之鑑定結果,以一言堂自居,據為虛報產地構成要件之證據。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援引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意旨,指稱「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據」乙節,既與前開判例所定之證據法則有違,依法自不能採憑,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來貨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乃即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報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達法情事。因來貨前已據原告申請押放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三六、二三四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查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為木箱包裝,僅於貨櫃前端外層噴有 MADE IN THAI-LAND字樣,且部分箱內以大陸報紙做為襯墊,產地誠屬可疑。被告為慎重處理,乃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又該委員會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亦為原告所不爭,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並非僅憑片面之臆測,原告所稱顯有誤解。至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況原告既以貿易為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未經准許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未主動積極查明來貨之產地,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難謂無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論處。所稱已盡審慎注意之能事乙節,洵非可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申報生產國別為泰國,經被告查驗結果,疑似大陸物品,遂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報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核非屬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顯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前已據原告申請押放在案,被告乃對原告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二三六、二三四元,於法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係向泰國供應商訂購,有報關時提出之提單、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起運口岸為泰國,且櫃內亦均標有泰國產製字樣,產地確係泰國。被告迄未證明係涉案貨物起運前非為發貨人所為,則來貨一般人可相信其為泰國產品,從而,原告已盡審慎注意之能事,並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既指稱系爭來貨經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卻又迄未指明其與泰國產品不同之處何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木箱包裝,僅於貨櫃前端外層噴有MADE IN THAILAND字樣,且部分箱內以大陸報紙做為襯墊,被告以產地可疑,乃檢送樣品及有關文件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該鑑定委員會係財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規定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以會議方式,依據檢送樣品及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比對,獨立辦理鑑定作業,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原告指鑑定結果為僅憑片面臆測之詞,即無足取。況系爭貨品原告自承係初製石材,並非再製品,如係在泰國初製出口,衡情應無以大陸報紙為襯墊之可能,鑑定委員會認定系爭貨品係大陸物品,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次查,起運口岸並非當然即為貨物之產地,而原告報關提出之書面記載MADE IN THAILAND,既與鑑定結果不符,自應以實物經鑑定比對之證據力為可採。
原告既稱來貨產地為泰國,確又未能提出該進口貨品係泰國何地出產之證明或資料,以供調查,其空言進口地即為產地,指摘鑑定機關未指明系爭貨物與泰國產品不同之處,自無可採。再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異議補充理由書內自陳略以「按與大陸地區密接地區或國家與我國之貿易關係密切頻繁,我國貿易商向該等國家地區進口之貨物,由於其發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裝有大陸貨物情事,殆屬無可避免等情。」則其對由東南亞地區進口之貨物,可能裝有大陸貨物之情事已可預見,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未經准許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不能僅憑發貨人之書面文件,據以主張相信其為泰國產品。原告未主動積極查明來貨之產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科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