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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
鈶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五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檢舉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勳風公司)就「勳風牌HF-988HRC型遙控冷暖兩用空氣清淨機」為附贈活性碳、過濾網、香片等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通知勳風公司提出書面說明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叁字第八七○三一八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檢舉之事項,若無其他具體違法事證,尚難逕認有構成廣告不實之情事等語。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關係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於廣告DM及產品包裝上,均清楚表明其HF-988HRC 型遙控冷暖兩用空氣清淨機尚附贈活性碳、過濾網、香片等字樣。二、但原告信以為真,買後發現並未另附贈前揭消耗品,該公司竟聲稱那只是一種促銷手段而已,令人不服。因為「既然產品上明白標示要另附贈物品,不但未附贈,又理直氣壯辯稱只是促銷手段。」此種行為即構成不實廣告情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三、原告覺得被告強詞奪理,此惡例一開,任何人均可在其商品上虛偽標示,而不會受到法律的處罰,令人擔憂,倒霉的是我們消費者,公理何在﹖四、基本上,勳風公司在其商品上標示要另附贈品却未附,就是標示不實而要附贈的過濾網原本即是絕對必要的構成元件,沒有它就無法達成其基本功能,怎麼能說那是廠商附贈的呢﹖這種說法無法令人接受,說要附贈,當然是要另外再加送一個,因為三個月就要換過濾網,日本人甚至附贈一年份的,減少消費者將來購買上可能規格不合之麻煩,相當貼心。每個人用來判斷是否買某一商品之考慮因素其實很複雜,但至少原告在買系爭產品時,是否附贈消耗品却是決定性因素,因為原告事先用到國產東×牌的即因買不到合適的過濾網而停用。五、請匡正該廠商之不當行為,確保消費者權益,減少交易紛爭,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主張關係人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於廣告及「勳風牌HF-988HRC 型遙控冷暖兩用空氣清淨機」商品外包裝上,均表示「附贈活性碳、過濾網、香片」,惟實際上則未另附贈該等消耗品,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情事。

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係禁止事業以不實表示誤導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故判斷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禁制規定,除應考量事業之表示與實際狀態之差異程度外,尚應斟酌該表示之內容對於一般交易相對人作成交易決定之影響程度。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可能購買群而言,購買時首要考慮者,應係商品之功能-「冷暖兩用十空氣清淨」、使用便利性-「可遙控」、售價(附廣告記載「一三九○元\台」)、品牌、機型、品質及售後服務等因素,至於「附贈活性碳、過濾網、香片」之表示應非決定之因素;蓋該等贈品價值非高(香片為二十元\片、活性碳為一百五十元\片、過濾網為五十元\片),且係系爭空氣清淨機附屬配備,縱與主商品分離購買、替換,亦無顯著困難,則若謂此類商品之購買者主要係以商品配件贈品之有無來決定購買與否,而非考慮功能、使用便利性、售價、品牌、機型、品質及售後服務等因素,似與一般購買經驗不合。本件再訴願決定以勳風公司之贈品表示,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因該錯誤資訊而做出不當或有損其利益之交易決定,從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並無不當之處。二、綜上論結,本件之訴訟並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檢舉勳風公司就「勳風牌HF-988HRC 型遙控冷暖兩用空氣清淨機」為附贈活性碳、過濾網、香片等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通知勳風公司提出書面說明後,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叁字第八七○三一八三-○○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檢舉之事項,若無其他具體違法事證,尚難逕認有構成廣告不實之情事等語,固非無見。然查:依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認為系爭空氣清淨機之過濾網、活性碳等配件,均屬發揮空氣清淨機基本功能之重要配備,則若出售空氣清淨機時無該發揮基本功能之重要配備,一般消費者依交易慣例,有誰願意購買無該發揮基本功能重要配備之空殼空氣清淨機,乃原處分竟認為目前該等重要配備並無必然與主產品一併銷售之交易慣例,因而認定勳風公司主張系爭贈品之標示僅在告知消費者,產品本身免費配置此二種零件,並非無據云云,難謂無違反一般交易慣例該主產品應與發揮基本功能之重要配備一併銷售之經驗法則,已不無商榷之餘地。而就商品之內容而言,消費者以一六九○元購買一台完整可即時使用之系爭空氣清淨機,如另外再附贈一套香片、活性碳及過濾網,則其商品內容已額外多出一套香片、活性碳及過濾網,而該勳風公司事實上並無額外多附一套香片、活性碳及過濾網,難謂對於商品之內容未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就商品之價格言,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售價為一、六九○元,而所附送之香片為每片二十元,活性碳為每片一百五十元,過濾網為每片五十元,合計共為二百二十元,為該勳風公司所自認,亦為原處分所認定,則該附屬必要配備之價額二百二十元已達該整台空氣清淨機售價一、六九○元之百分之十三以上,則該勳風公司上開附贈之標示,難謂非對於商品價格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難謂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因該錯誤資訊而誤認為有相當優於九折以上之價格折扣而做出不當或有損其利益之交易決定。此參諸該勳風公司向被告所為說明之函文說明自認:「⒋此三種零件有在市面銷售消費者可多購幾組做為預備用,⒎活性碳每家生產足寸大致不一樣,可代替廠家不多。二、本公司...發生上列缺失本公司將全力改善。」等情可以佐證。足證該勳風公司依商業習慣應標示為「內有」或「內附」或「內含附售」活性碳等而不應表示為「附贈」活性碳等,以免引人對於商品之內容及價格有所誤認而購買,原處分未見及此,遽為尚難逕認有構成廣告不實之情事,不無可議,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難謂無據,而一再訴願決定疏未指正,俱難謂允洽,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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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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