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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姜仁脩徐樹海鄭淑貞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澎湖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王乾發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間無進貨事實,渉嫌取具虛設行號僑融股份有限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二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六○九、六五七元,稅額七三○、四八三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六、七三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四、六

一三、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澎稅消丙字第一九一二五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仍表不服,訴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書主文係「原處分撤銷」,原告雖不服其中所載「申請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等語,惟本案原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原告對之遽提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為由,遂駁回其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不合。本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其遽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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