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瑞雄律師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出賣人(魏傳基等八人)共同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申報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
一一三、一一一八、一一三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該分處按當期(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元、二一、○○○元、四八、○七○元計課土地增值稅,嗣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現原公告現值有誤,乃印製勘誤表,並以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三二二九二號函通知該分處派員領取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分別更正上開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三三、○○○元、三
三、○○○元、五○、五一○元,迨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同筆土地再行申報移轉時,該分處即以其申報出售移轉現值超過前次購入移轉現值之數額計算漲價數額,核定其應納土地增值稅共計三、七一九、九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以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核定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三、七一九、九六○元,明顯牴觸法律,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上述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復略以:本案業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所請辦理退稅一節無法辦理。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所屬北投分處重行查明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六五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案前經本分處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創(乙)字第一四九○八號函通知台端及義務人共同更正土地增值稅,惟台端等並未依限辦理。...本案前經台端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又再審之訴,亦經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有關辦理退稅一節,歉難辦理。」
原告對上開函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係以被告核課本件土地增值稅違法為要件,而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土地增值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既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另為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判決(即不得為與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相反或歧異之判決)。則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土地增值稅違法,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其訴訟標的自屬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原核定稅額並無違誤,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六五九○○號函復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自無不合,遞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