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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廖政雄廖宏明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
亞軸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起訴時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本院審判長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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