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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

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石獅鄭淑貞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告
三冠影視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曼玲
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表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

訴字第四四二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為原告收受本件再訴願決定時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收受本件再訴願決定書,有本件再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二個月,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足認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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