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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
- 原告
- 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七一五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緝私案件受處分人於收到海關駁回聲明異議之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若逾越上開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計其十日之提起再訴願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再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其提出之再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再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其起訴期間為收受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本件再訴願決定以其再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逾期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