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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九號
- 原告
- 新捷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