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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三號

原告
合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其關係企業百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三、八○九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按所漏稅額二○、一九一元處以五倍罰鍰一○○、九○○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將原罰鍰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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