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四六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自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敬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設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茲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鄭 忠 仁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