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送達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六二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自其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三二、○○○、○○○元,分別轉存其子女鄭錦秀、鄭錦華、鄭錦錚及鄭錦鳳之帳戶(鄭錦秀為二、○○○、○○○元,其餘三人各一○、○○○、○○○元),未依規定於贈與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嗣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調查基準日前)具函自動補報鄭錦華、鄭錦錚、鄭錦鳳名下之三○、○○○、○○○元,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二、○○○、○○○元,應納贈與稅額一○、六六八、七五○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四、四五一、一五二元,並以其漏報贈與額二、○○○、○○○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二、五○○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九二、五○○元。原告不服,就贈與稅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贈與稅本稅、罰鍰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三三二六七號訴願決定,就贈與稅本稅、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則移由被告按復查程序辦理。案經被告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原告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因逢假日順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而原告原申請復查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僅就贈與稅本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並未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其嗣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願階段方對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爭執,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稱並未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申請復查,亦未就該部分提起訴願一節,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事實欄確有記載「.....為由而核課訴願人贈與稅一○、六六八、七五○元,並加計利息四、四五一、一五二元,殊與事實相違,於法不合,令訴願人不服,故依法提起訴願,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有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就自動補報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附此敍明。末以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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