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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
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六六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六七號),有原告商標代理人李松良蓋章之收件回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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