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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
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九九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至明。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載明再訴願之理由,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函請於文到十日內依法補正送行政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送財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與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迺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行政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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