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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
日友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省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一巷八弄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

五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又所謂再審理由者係指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僅泛稱其已補寄資料,為何原裁定以不符程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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