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及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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