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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
台灣利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一七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其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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