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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

原告
葉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三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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